動產浮動抵押權

動產浮動抵押權,是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債權人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定義,法律規定,民法典的規定,相關司法解釋,法律特徵,常見問題,浮動抵押權的主體,浮動抵押財產的範圍,動產浮動抵押權的設立,浮動抵押契約,浮動抵押權的登記,浮動抵押權的效力,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動產浮動抵押權的實現,案例分析,案情介紹,裁判結果,案件評析,相關詞條,

定義

動產浮動抵押權,是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債權人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三百九十六條 【浮動抵押】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一條 【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4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8號:
第五十七條 擔保人在設立動產浮動抵押並辦理抵押登記後又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下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契約,並在該動產交付後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於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
(二)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
買受人取得動產但未付清價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占有租賃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標的物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前款所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契約,並在該動產交付後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於買受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一動產上存在多個價款優先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法律特徵

相比於固定抵押中抵押財產的固定性和特定化,浮動抵押財產具有浮動性。浮動性主要是就抵押財產的不特定性和變動性而言。一方面,抵押權的客體並未確定和特定化為某一具體財產;另一方面,抵押財產的範圍、價值等都處於變動的狀態。抵押人在其正常經營活動中處分抵押財產的,抵押財產即逸出抵押權的效力範圍,抵押財產的範圍因之減少;抵押人新增加的同類財產亦自動歸人抵押權的效力範圍,抵押財產的範圍因之增加。即使《民法典》將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規則擴及固定抵押權,但也僅是承認了前者,並未同時承認後者。亦即,抵押人新增加的同類財產並不自動歸人固定抵押權的效力範圍。
浮動抵押中,抵押財產並非永遠浮動,最終它也會達到特定化標準,否則浮動抵押權的設立目的無法實現,但特定化之時並非浮動抵押權設立之時,而是在浮動抵押權因特定事由的出現而確定之時。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使得浮動抵押轉化為固定抵押,使得浮動抵押權設立的最終目的——保全債權得以達成。

常見問題

浮動抵押權的主體

浮動抵押不同於固定抵押,固定抵押的抵押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浮動抵押的抵押人只能是債務人。《民法典》將浮動抵押人限定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  

浮動抵押財產的範圍

《民法典》將浮動抵押財產限定為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除此以外的動產不得設立浮動抵押,不動產之上也不得設立浮動抵押權。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設立

1. 設立要件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設立,須具備兩個要件:A抵押契約有效;B(休眠期結束時)抵押人對抵押的動產具有處分權。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設立無須公示。既不需要交付,也不需要登記。
2. 注意
未登記的動產浮動抵押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浮動抵押契約

浮動抵押權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設立,因此,《民法典》第400條要求當事人就浮動抵押權的設立訂立書面契約,該契約一般包括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主債務履行期間、抵押財產的範圍、擔保範圍、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等。這裡所說的抵押財產的範圍並不要求詳細列明,比如以全部財產抵押的,可以寫“以現有的或者將有的全部動產抵押”;以部分財產抵押的,可以寫“以現有的和將有的漁產品抵押”。

浮動抵押權的登記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設定浮動抵押權的,抵押權自抵押契約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基於浮動抵押財產的浮動性,浮動抵押權登記自應不同於固定抵押權登記。
第一,《動產抵押登記書》中抵押財產的描述無法特定化,只能對抵押財產進行概括性描述,無法詳列抵押財產清單。以全部的現有和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設定浮動抵押的,只需註明“現有和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全部抵押;以上述財產部分設定浮動抵押的,只需界定部分即可,如“以現有和將有的生產電視機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全部抵押。
第二,在抵押財產發生變更時,無須辦理變更登記。《動產抵押登記辦法》規定,動產抵押契約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但這一規定應僅適用於固定抵押,對於浮動抵押而言,在浮動抵押財產確定之前,在其正常經營活動中,抵押人有權處分抵押財產,其以合理價格出賣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自動脫離抵押財產範圍;買入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則自動加入抵押財產範圍,由此導致抵押財產範圍、數量的變化,無須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三,為達到公示標的物之上的權利負擔的目的,浮動抵押登記書上應當標明“浮動抵押”字樣,以提醒交易相對人,在抵押人的正常經營活動中與抵押人就抵押財產的交易並無風險,否則交易相對人依登記書關於抵押財產的記載將會對交易風險作出相反的判斷。

浮動抵押權的效力

浮動抵押權的效力大體與動產抵押權的效力相同,最大的差別在於浮動抵押權有一個效力休眠期。浮動抵押權的休眠,也稱浮動抵押權的效力休眠,是指在抵押財產確定之前,抵押權人沒有支配具體抵押財產的權利,或不產生禁止抵押人在正常經營活動中處分抵押財產的權利,除非在抵押契約中對某些財產或處分行為作相反的規定。

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

浮動抵押最大的制度價值在於,賦予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自由處分權,既能使抵押人獲得來自債權人的資金支持,又能使抵押人的正常經營免受不利影響。這樣就有可能實現這一制度設計的理想效果,債務人在債權人的資金支持下,經營效益良好,收益大增,債務償還能力大大增加,按時清償了債務,債務人獲得了發展,債權人獲得了預期的債權收益,雙方各得其益。但如果債務人沒有履行到期債務,或某些事件的發生表明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債權人就要實行抵押權,以保障自己的債權。
浮動抵押權設定後,因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自由處分,抵押物具有不特定性,其形態變動不居,價值飄浮不定。抵押權人要實現抵押權,首先要使浮動抵押停止浮動,讓其固定下來。此即浮動抵押的結晶,《民法典》稱其為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
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是因法定或約定事件的發生,抵押人喪失對抵押財產的自由處分權,抵押權人獲得其對抵押財產的控制權,抵押財產形態及價值特定,浮動抵押轉為固定抵押,抵押權人可就抵押財產主張優先受償權。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是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前提。
依照《民法典》的規定,浮動抵押財產確定的情形有以下四種:(1)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2)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3)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4)發生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浮動抵押財產確定後,浮動抵押即轉化為固定抵押,抵押財產特定化,抵押人不得再處分抵押財產,抵押權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410條的規定實現抵押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實現

動產浮動抵押權的實現,自抵押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實現抵押權的申請,經人民法院作出浮動抵押權實現的決定時開始。人民法院作出浮動抵押權實現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告,並同時發布查封抵押人總財產的公告,抵押人的全部財產由財產管理人管理,財產管理人應當在抵押人住所地辦理浮動抵押權登記的機關進行浮動抵押權開始實現的登記。

案例分析

案例:招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興支行訴中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某市XX鑄造集團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案

案情介紹

1、裁判要旨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浮動抵押的抵押財產確定事由包括法定事由和約定事由,在抵押財產確定事由出現之前,浮動抵押權不具有優先受償效力。浮動抵押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在抵押契約中約定,抵押人不得再將抵押物向第三人提供質押或者抵押擔保,且將該約定禁止情形作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抵押財產確定中的“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並辦理登記的,在抵押人將抵押物另行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時,抵押財產確定,浮動抵押權轉化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
2、基本案情
原告(抗訴人)招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興支行(以下簡稱招X銀行)訴稱:首先,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浮動抵押權人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對價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而普通的動產抵押權是可以對抗買受人的,可見浮動抵押權的效力低於普通的動產抵押權的效力。其次,雖然某市XX鑄造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就其所有的同一機械設備先為中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以下簡稱中X銀行)設立浮動抵押權及辦理登記,後為招X銀行設立普通抵押權並辦理登記,但是浮動抵押權實現優先受償的前提是抵押財產確定,在抵押財產確定之前,浮動抵押尚未轉化為普通抵押,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無法對抗登記在後的普通抵押權。而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要在XX公司受理破產之日(2016年10月)抵押財產才確定,該時間晚於招X銀行普通抵押權的設立及登記時間(2015年4月)。故請求:確認招X銀行的普通抵押權優先於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
被告(被抗訴人)中X銀行、XX公司辯稱:招X銀行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首先,招X銀行系XX公司抵押財產的抵押權人而非買受人,並不適用《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浮動抵押權不得對抗買受人的規定。其次,對於同一抵押物,抵押權均已登記的,應以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登記在先,應當優先受償。再次,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在2014年5月抵押契約生效時已設立且辦理登記,因XX公司將中X銀行已經享有抵押權的機械設備再向招X銀行設立普通抵押權,違反了中X銀行與XX公司在先簽訂且公示的抵押契約的約定,屬於浮動抵押權抵押財產確定的事由,此時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轉化為普通抵押。故不論是中X銀行浮動抵押權的設立還是抵押財產的確定,時間均早於招X銀行享有的普通抵押權,應優先於招X銀行普通抵押權受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5日,XX公司與中X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契約》(以下簡稱抵押契約1),約定XX公司以現有的及將有的全部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附抵押物清單)為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向中X銀行形成的債務在最高額8400萬元內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登記(註明為浮動抵押)。2016年2月,中X銀行向XX公司發放借款6800萬元,借期6個月。
抵押契約1第五條對於浮動抵押作了特別約定,其中第5.1條約定,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發生契約第12.1條約定的債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發生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第5.3條約定XX公司以抵押財產向中X銀行提供抵押擔保的,本契約有效期內,XX公司不得再將該財產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質押或抵押擔保;第5.4條約定,XX公司可在從事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時以合理價格處分抵押物,但不得以虛假購銷等方式惡意處分抵押物。第12.1條約定,在契約有效期內,發生危及、損害或可能危及、損害債權人權益的事件時,債權人有權立即行使抵押權。該抵押契約作為中X銀行動產抵押登記書的附屬檔案予以登記公示。
2015年4月8日,招X銀行與XX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契約》(以下簡稱抵押契約2),約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機械設備(附抵押物清單)為招X銀行向XX公司發放的貸款形成的債權在最高額6500萬元內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登記(普通動產抵押)。2015年4月9日,招X銀行向XX公司發放貸款18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16年3月26日。
XX公司到期未能償還招X銀行和中X銀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宜興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10日受理對XX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招X銀行與中X銀行均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管理人審核發現二者抵押物存在重合,並認為就重合部分抵押物,中X銀行優先於招X銀行受償。

裁判結果

裁判結果
宜興市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蘇0282民初848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招X銀行的訴訟請求。
招X銀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抗訴。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蘇02民終466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就XX公司的同一抵押物,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優先於招X銀行的普通抵押權。理由:抵押權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雖然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設立在先,但是浮動抵押在抵押物確定之前,僅具有契約效力,並無優先受償的物權效力。因此,中X銀行浮動抵押權的抵押物確定時間是否早於招X銀行普通抵押權設立時間決定了誰的抵押權更優先。浮動抵押權的抵押物確定既有法定情形,也可依當事人約定。本案抵押契約1中約定,禁止XX公司將已經向中X銀行設立浮動抵押的抵押物再向第三方提供抵押,並且將該禁止情形作為抵押財產確定的事由並登記公示。XX公司將案涉機器設備再向招X銀行設立普通抵押權時,屬於抵押契約1約定的抵押財產確定事由,此時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轉化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該時間節點早於招X銀行的普通抵押權。

案件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招X銀行的普通抵押權與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競存時優先順位的認定。浮動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其現有和將來可能擁有的部分或全部財產之上設定的,在抵押固定化之前抵押人在正常經營活動中保留有利用和處分這些財產的權利,而使抵押財產始終處於浮動狀態,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有權就此時可確定的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擔保制度。作為一種新型擔保方式,浮動抵押因具有提高經濟運轉效率、擴大企業財產融資功能、設立手續簡便快捷等多項優勢,而備受中小型生產企業的青睞。但是浮動擔保因其抵押物所具有的不確定性和流動性,抵押權人難以實現對抵押物的控制,所以浮動抵押權在抵押財產確定之前不具有優先受償效力。如何在充分發揮浮動抵押擴大企業財產融資功能等制度優勢的同時,兼顧保障浮動抵押權人的預期利益,實現浮動抵押權人、抵押人及動產抵押權人等抵押物上相關主體的利益平衡,本案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一、浮動抵押的起源及特徵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發展均有一定的歷史背景,探尋制度產生的特定歷史背景,有助於深刻理解制度的核心,以便於更好地承繼及改造並為我們所用。在19世紀中葉以前,英國普通法認可的擔保方式主要為土地的抵押以及商品的抵質押。隨著第一次工業革命的深入,英國的工商業得到迅速發展,單一的擔保方式已經無法滿足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日益增長的融資需求,尤其是數量眾多但規模較小的中小型企業,主要財產為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存貨等,這類企業無法通過這些財產設定擔保獲取融資,如何拓展融資渠道成為破解中小企業持續發展的重要思路。
在此背景下,英國衡平法經過一系列的判決確認並發展了浮動抵押制度,使之成為當代各國爭相借鑑並運用的重要擔保制度。浮動抵押在英國法正式得到承認是在1870年的Re Panama,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n Royal Mail Co.一案的判決。該案中抗訴法院認為,浮動抵押文書的效果是設定公司清算之前,擔保債權人不能介入公司的經營事業,不能幹涉公司對財產的處置,但是特定事由發生,擔保債權人則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就抵押物實現其擔保。[2]最早對浮動抵押的含義進行闡釋的是1897年Government Stocks and Other Securities Investment Co.Ltd.Manila Rly Co.一案,Macnaghten法官對浮動抵押的含義進行闡釋,認為:浮動抵押是對經營中的財產設定的一項衡平法上的擔保。它附著於處於不斷變動狀態的財產。浮動抵押的本質在於,直到企業終止營業或抵押權人干涉之前,它始終處於蟄伏狀態。抵押權人干涉的權利當然可以通過協定予以延緩。但是,如果沒延緩協定,則抵押權人可以在債務人違約後的任何他認為合適的時間行使這項權利。而1903年Re Yorkshire Woolcombers Association一案中,Romer法官對浮動抵押特徵的表述成為浮動抵押最權威的定義,他認為浮動抵押應當具備三個特徵:一是浮動抵押是設定在企業現在和未來財產之上;二是抵押財產隨時都有可能發生變化;三是在浮動抵押固定化、抵押附著於特定財產之前,抵押人可以一如既往的開展企業經營事務。
雖然各國對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各有側重,以浮動抵押設立主體為例,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754條第一款和876條第一款規定,只有有限責任公司才能設立浮動抵押,無限公司、個人、合夥企業等均不能成為浮動抵押設立主體。日本《企業擔保法》第一條規定只有股份公司才能設立企業擔保權,適用主體非常狹窄。而中國《物權法》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均可以有權設立浮動抵押,範圍非常廣。但是在各國浮動抵押制度的基本特徵大體相同——“浮動”,既包括抵押物的浮動,也可以理解為抵押權的浮動。抵押物的浮動是指被作為債權擔保的財產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之前可以發生增減變化,處於浮動狀態;抵押權的浮動則是指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在抵押物固定化之前懸浮於抵押財產之上,處於浮動狀態。理解浮動抵押的“浮動”特徵是正確適用浮動抵押制度的基礎和前提。
二、浮動抵押的結晶效力
“結晶”是浮動抵押所特有的制度,與浮動抵押的“浮動”特徵密不可分。正是因為浮動抵押制度允許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可進行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自由處分其抵押財產,因此,浮動抵押的抵押權存在於不特定的抵押財產之上。如果不能將浮動抵押轉化為固定抵押,浮動抵押權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而浮動抵押轉化為固定抵押的制度就是浮動抵押的“結晶”(也稱抵押財產確定或效力休眠制度[7])。我國有學者將浮動抵押的“結晶”制度概括為“在債權清償期屆滿,企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或有其他法定解散事由時,企業擔保即結束此前一直保持著的睡眠狀態,而發揮其效力。此際,浮動不定的企業擔保遂變為特定擔保,企業擔保之標的物的範圍由此固定,企業擔保人進而便可從變賣企業財產所得的價金中優先受償”[8]。故浮動抵押只有在發生“結晶”時,才能確定其標的物範圍,從而體現浮動抵押權人對擔保財產的支配力。
以“結晶”節點為界,“結晶”前後浮動抵押權的優先效力各不相同。“結晶”之前,因為抵押物不確定,浮動抵押權人對未特定化的標的物無控制力和支配力,浮動抵押權僅具有契約效力,僅對抵押人有效,即為抵押人預設了一個將在未來特定化的抵押負擔。在企業財產上設立的抵押標的“固定化”的普通抵押權、質權及其他標的物固定的優先權及一般債權,均優先於浮動抵押權。“結晶”之後,因抵押物確定,浮動抵押權人得以實現對抵押物的控制和支配,浮動抵押權轉化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是對浮動抵押的規定,因我國浮動抵押制度借鑑的是“英式浮動抵押”,所以“結晶”是我國浮動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浮動抵押效力順位上,應該區分浮動抵押轉換為特定擔保之前和之後的不同情況。在全部動產特定為抵押物之前,其他擔保物權應優先於浮動抵押權;一旦浮動抵押財產特定為抵押物,該浮動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設押財產的流動性也不復存在,在此種場合,浮動抵押權的效力應當優先於在此之後設立的擔保物權及其他無擔保物權。
由於“結晶”制度的存在,“結晶”之前的浮動抵押權沒有優先效力可言,當發生浮動抵押權和一般動產抵押權競存的情形時,無論何者先登記,均適用一般動產抵押權優先於浮動抵押權的規則。[10]此種情形下,對於浮動抵押權和普通抵押權何者優先的問題,並無研討的必要。只有在浮動抵押權設定及登記的時間均早於普通抵押權時,才需要進一步審查浮動抵押權“結晶”的時間節點是否早於普通抵押權。本案中,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結晶”時間均早於招X銀行普通抵押權的設定,故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優先於招X銀行的普通抵押權。
三、浮動抵押的結晶事由
因浮動抵押的“浮動”特徵,浮動抵押權優先受償的前提是“結晶”,所以“結晶”事由也是圍繞“浮動”特性而定,包括法定事由和約定事由。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採用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對“結晶”事由進行規定,其中第一、二、四項均屬於法定事由,具有法定的指引性,為便於當事人在抵押契約中的約定進行參考和選擇,在當事人沒有就抵押權實現的時間進行約定的情況下作為法定補充條款,但是前述條款並無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難以適應千變萬化的經濟交往中多樣化需求。而將“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作為浮動抵押的“結晶”事由,引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在參考法定補充條件之後,根據雙方交易方式和交易慣例,約定更符合實際需求的條款,給予當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間,則是對法定事由的必要補充,也是浮動抵押制度生命力的重要體現。
約定“結晶”事由的確定要遵循貫穿於浮動抵押制度中基本原則,即平衡和協調浮動抵押權對抵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與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正常生產經營權。約定“結晶”事由既不能過多,導致企業正常生產經營被隨意打斷;也不能過少,浮動抵押權人的債權缺乏安全保障,需要在浮動抵押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達成一個平衡點,進而實現帕累托最優[11]。如果浮動抵押制度不能實現雙贏和多贏,保障多方利益,也就無法在交易中獲得理性當事人的認可,終將免不了被市場淘汰的命運。以“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作為浮動抵押的“結晶”事由,該約定事由應當通過登記的方式進行公示,否則亦不能產生優先受償效力。物權是絕對權、對世權,除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是義務人。作為物權的基本原則,物權公示原則雖源自物權絕對性質,卻不是針對靜態的物權狀況而言,而是動態的“關於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12],即:“在設立或者轉讓物權時,法律要求履行不同形式的公示方式”[13]。其法律原理在於,物權具有絕對排他的效力,物權的設立、變更必須要有足夠的外部表象昭示其物權人的權利,以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因此,以“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作為“結晶”事由必須以法律認可的方式進行公示,此既是浮動抵押權的權利宣示,也是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外觀要件。
本案中,中X銀行與XX公司約定,XX公司不得再將抵押物另行抵押給第三人,且將該禁止情形作為“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該約定作為浮動抵押登記書的附屬檔案進行公示。作為理性的市場主體,招X銀行在辦理普通抵押權之前,應當通過查詢浮動抵押登記證及抵押契約的方式,關注抵押物上是否存在權利在先的抵押或者其他物上負擔,審查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是否已經出現“結晶”情形,顯然招X銀行並未盡到審查義務。在XX公司將抵押物另行抵押給招X銀行時,中X銀行的浮動抵押權出現“結晶”事由,轉化為普通抵押權,具備優先受償效力。

相關詞條

抵押權、動產抵押、超級抵押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