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浮動擔保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 外文名:On floating charge
- 作者:高燕紅
- 導師:王利明
- 學科專業:民商法學
- 學位級別:博士論文
- 學位授予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 學位授予時間:2008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
基本信息
關鍵字
擔保制度 物權法
內容簡介
2007年,《物權法》的問世標誌著我國法典化建設進程中的一項重要成就,其中的“擔保物權編”表明我國已經初步建立起比較完整、科學、統一的擔保物權體系。具有深遠國際影響的英美浮動擔保制度以頗具中國特色的動產浮動抵押的面貌呈現,我國法律由此正式確認引入了浮動擔保制度。 浮動擔保制度是英格蘭法對於創建現代擔保交易法律體系最值得稱道的一項貢獻,然而其誕生與成長也始終是個充滿爭議的話題。浮動擔保制度具有比較頑強的生命力和適應力,但是其發展道路並非一帆風順。為了有助於理解其制度價值,一窺其運行全貌,本文以浮動擔保在英格蘭衡平法上的起源與發展、兩大法系不同國家和地區對浮動擔保的借鑑與改造以及當前對浮動擔保利弊存廢問題的熱烈討論作為出發點,結合我國立法進程中對浮動擔保的不同立場和觀點,回顧了經過整合各方意見進行全面權衡之後,立法機構順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在《物權法》中以三個簡潔條文呈現了動產浮動抵押,從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正式確認了浮動擔保制度的不平凡的道路。 總體來看,我國《物權法》及其中的擔保物權制度得到了廣泛的讚譽。對於動產浮動抵押,大家在普遍表示肯定的同時,往往針對某些具體規定見仁見智,表達了希望進一步完善規則及落實執行方面的建議。筆者認為,浮動擔保制度第一次獲得我國成文法的正式確認本身,已是一項意義非凡的成就;目前動產浮動抵押的規定風格簡約開放,也為日後的補充細化留出了發展餘地。 浮動擔保雖然沒有一個明確清晰的定義,但是其本質特徵在於,除非浮動擔保因發生法定或是約定事由而結晶,債務人公司在正常業務經營中,可以自由管理和處分擔保資產,利用擔保資產持續經營。通過對浮動擔保制度的借鑑和改造,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動產浮動抵押,具有擔保財產的集合性、擔保人主體的特定性以及擔保的浮動性等特點。與浮動擔保相比,動產浮動抵押將擔保人主體擴大為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符合國情,值得肯定;但是將擔保資產範圍限定於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四類財產,有待擴大。 從發展內因來看,浮動擔保正是為了彌補傳統固定擔保的不足應運而生。英格蘭判例法對於如何認識兩者的特徵與價值以及如何進行識別,發展出許多可供借鑑的規則。固定擔保與浮動擔保的主要區別在於:固定擔保資產具有確定性,浮動擔保資產具有浮動性,有待發生結晶才能確定;固定擔保人喪失對擔保資產的自由處分權,浮動擔保人在正常業務經營中,擁有管理和處分擔保資產的權利。這樣,擔保的性質取決於實際控制擔保資產的當事人主體。與英格蘭法將負擔二分為固定擔保與浮動擔保的做法不同,我國《物權法》尚未涉及固定擔保概念,但是相關探討並未停止。此外,英格蘭的經驗還可啟示我國不宜將擔保資產類別與擔保性質掛鈎;浮動擔保可以考慮擴大適用資產範圍,特別是納入應收帳款。 雖然美、加等國對於浮動擔保的設立不做任何限制,但是其它國家為了制約浮動擔保人在正常業務經營中享有的自由處分權,往往在有關浮動擔保設立的規定中,適度增加某些限制性措施以克服浮動擔保的潛在負面影響。與他國一般立法例相比,我國動產浮動抵押的設立擔保人主體較寬,是一個符合國情的明顯進步;然而擔保資產客體及債權範圍則較窄,有必要在日後修改完善時進一步拓展,爭取納入不動產、應收帳款及智慧財產權等各類財產,並適用於項目融資領域。此外,《物權法》採用了動產浮動抵押的登記對抗主義,區分了擔保契約對當事人雙方及第三方生效的問題;結合動產類財產的特點,明確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動產抵押的登記機構,為最終建立我國統一高效的登記制度走出了成功的一步。 浮動擔保的結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能夠終止擔保人對擔保資產的自由處分權;擔保財產就此特定化;擔保權人可以執行擔保權。我國動產浮動抵押中的結晶事由包括法定和約定兩類,目的在於當抵押債權面臨無法獲得清償或是可能無法獲得清償的情況下,賦予浮動抵押權人介入實現自身抵押權益的權利。動產浮動抵押的執行參照一般抵押的規定,適當擴充了當事人自助實現擔保權益的途徑,並要求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同時保護其他債權人的權利。鑒於結晶事件在浮動擔保的運行中意義重大,參考海外立法經驗,我國將來不妨考慮將結晶事件作為法定登記通知事項,以及時準確地反映物權狀況。 我國《物權法》確立優先受償順位規則時,擯棄了英格蘭法區分浮動擔保與固定擔保的做法,統一以登記與否及登記時間順序作為確定一般抵押及動產浮動抵押優先順位的依據,清晰簡潔,自有其合理性和進步性。即便如此,隨著市場經濟的日漸發達和對財產利用程度的不斷提升,就相同擔保資產並存數個競爭性擔保權益的情況會越來越多。這樣看來,我國《物權法》的優先順位規則似乎仍有尚待加強之處:對動產浮動抵押應當區分其結晶與否,判斷效力強弱及相應受償順位;法律需要明確規定最根本的順位規則,例如涉及優先債權、破產清算費用及法定留置權等情況的處理辦法。為此,筆者適度回顧了英格蘭法優先效力規則,試圖從其長期發展過程中遇到的難題中,找到一些可供我國思考借鑑的經驗。 可能與動產浮動抵押擔保權人主體多樣而資產範圍極其有限相應,我國《物權法》沒有提及浮動擔保項下獨具風采的接管人制度。實際上,通過接管人接手管理或者整體變賣企業,不僅對於浮動擔保權人是另一種靈活有效的擔保實現方式,對於債務人企業充分實現整體價值也具有重要意義。在立法體系中構建接管人制度難度很高,而且需要《物權法》與《破產法》乃至《公司法》等多項法律的配合。但是引入了動產浮動抵押,為我國立法進一步思考如何完善接管人制度、如何有效地權衡保護浮動抵押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社會整體利益,提供了契機。 最後,本文對於如何進一步完善我國《物權法》浮動擔保制度提出了建議,主要包括:明確提升浮動擔保的法律地位,以成文一般法形式全面細化具體規則;在條文的補充完善方面,為擴大後的擔保人主體設定相應風險控制體系;全面擴展浮動擔保資產範圍;授權浮動擔保權人可對擔保人自由處分權進行限制和監控;明確浮動擔保登記的內容和公示通知作用;區分浮動擔保的效力階段以及優先效力規則;增加防範浮動擔保濫用的措施;引入接管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