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城市規劃條例

(2001年10月25日拉薩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城市規劃條例
  • 地區:拉薩市
  • 類別:條例
  • 施行時間 :2002年1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拉薩市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確定城市的規模和發展方向,規範城市建設行為,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其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本條例所稱各項建設,是指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各類房屋建築,包括市政管線、架空桿線、鐵路、道路、橋樑、行人過街天橋、過街地下通道、人防工程、防洪設施、公園、城市綠地、行道樹、河湖水系、水源井、圍牆、停車場、堆料場、垃圾處理場、城市污水處理場、城市雕塑、戶外廣告等建設工程和構築物。
第三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整體格局和風格,尊重民族傳統,遵循人口、經濟、社會、環境和資源相協調的可持續發展原則。編制和修訂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城市性質、國民經濟
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狀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科學安排。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河道流域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城市規劃必須符合本市實際,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
第五條 城市發展規模應適應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合理利用土地,保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促進城市功能區劃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城市經濟的發展應當適合城市的性質和特點,禁止污染嚴重的產業。
第六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規劃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城市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工作。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並接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土地管理、城市建設、計畫、房屋管理、環境保護、水利電力、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合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的編制、修訂及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合理用地、節約土地和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強城市綠化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文物古蹟、城市傳統風貌和自然景觀,突出地方特色。
第九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土石流及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文物保護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明確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拉薩市區和其他特定地區,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根據實際需要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能源、水源、通訊、給排水、防洪和河湖水系、綠地系統、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等各項專業規劃,以及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做出具體規劃。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廣泛聽取意見。城市規劃的具體編制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編制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的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前,應編制規劃綱要。規劃綱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編制和審批。(一)拉薩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請國務院審批;(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三)縣轄其它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四)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五)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調整方案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備案;對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作重大變更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請國務院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分期實施、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的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建設應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程式,主體工程的配套設施以及綠化、環境保護設施同步建設的原則,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逐步提高基礎設施現代化水平和城市環境質量。新區開發建設應當實施成片建設,嚴格控制分散建設。城市住宅應納人居住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承擔居住區內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九條 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堅持繼承、保護和發揚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城市格局、建築風格和園林藝術,加強交通、通訊、供電、防火、給排水、公共設施和環境的綜合整治。
第二十條 在對舊區改建中,要正確處理保護與改建的關係,堅持以修繕為主,嚴禁零星插建,力求保持原有風貌;對居住條件差、破舊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交通阻塞地段,實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逐步改建或遷出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等物品的工業企業或倉庫。對其他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進行治理、關閉或搬遷,將密集人口疏散到新區。
第二十一條 在舊區內進行改建,應當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段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對傳統民居和反映拉薩歷史文化名城民風民俗的街區實行整體保護。對新建建築物的高度、體量、風格和色調明確規劃要求。
第二十二條 舊區改建應按照規劃要求集中進行,控制建築密度,合理安排公共設施和綠化用地,搞好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重要街道、傳統文化街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地區現有建築物改造和外部裝修視同建設工程。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編制本單位的總平面規劃布置圖,在取得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作為規劃建設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在編寫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建議書時,計畫部門應當徵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建設單位必須持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或出讓土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和個人用地申請後十五日內,確定用地項目位置,接到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施工圖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的選址、定點、審批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核發,實行市、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制。
第二十八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變更。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土地使用權契約必須附有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土地使用權受讓方必須遵守規劃設計條件,確需改變規劃設計條件的,應徵得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或連續超過兩年未使用,以及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做出的調整建設用地決定。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提出規劃設計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檔案後,十五日內答覆申請單位和個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許可權,實行市、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制。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河道、廣場、綠地、電力高壓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三十二條 不得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從事開發礦產資源,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設定垃圾堆放場地等改變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必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先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再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臨時建築物或構築物,還必須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禁止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或改建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築物或構築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或構築物使用期限的,須在期滿前兩個月內向原批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使用。臨時用地使用期滿或因城市建設需要,使用單位必須拆除臨時建築物或構築物等一切設施,恢復地貌,交回用地。
第三十四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編制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或進行工程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在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各項開工手續後方可施工。施工單位應在施工現場標明規劃許可證批准文號及建設工程規劃建設位置平面圖。
第三十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確定釘樁條件後,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統一釘樁並計算坐標。建設工程需要放線、驗線的,經驗線合格後,方可建設。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應及時報請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6個月內,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圖紙、資料。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施工圖施工,涉及城市規劃施工圖的變更應經原審批部門同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對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進行建設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對擅自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總造價1%至5%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買賣、轉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建設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繼續違法建設的,作出停止建設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並責令其拆除違法建設部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第四十一條 違法建設未處理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停止審批該違法建設單位的其他工程項目的建設申請。
第四十二條 對未按城市規劃要求審批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工程按違法建設進行處理,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審批單位承擔;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拉薩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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