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拉魯濕地管理條例,於2010年6月11日由拉薩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拉薩市拉魯濕地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0/7/30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城市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實現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加強對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拉薩市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及其水源區從事各項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保護區位於拉薩市區西北、東至曲米路,南至中乾渠當熱路,北至崗底斯山脊分水嶺,西至北京西路(濕地公園)與崗底斯山交匯處。水源區包括北乾渠、中乾渠、南乾渠以及流沙河。具體以《拉薩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界限為準。
第四條 保護區管理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生態優先、持續優先、持續利用、全年保護與季節性重點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對保護區的生態環境、珍惜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重點保護。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及其水源區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負責編制保護區總體保護規劃,做好綜合管理和協調服務工作。
保護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是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下設的負責管理保護區的專門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自然保護區及其水源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對保護區及其水源區保護規劃的實施;
(三)制定保護區及其水源區的保護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調查保護區及其水源區的自然資源,組織實施環境監測,建立並及時更新新濕地資源信息檔案;
(五)做好保護區及其水源區內和外圍保護地帶的災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度相應的應急預案;
(六)負責保護區及其水源區界標的設定和管理;
(七)在不影響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做好參觀、遊覽等活動的組織和管理;
(八)建立保護區科普教育基地,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知識。
城關區人民政府、市國土資源規劃時,涉及到管理和保護濕地的,應當與濕地保護規劃銜接一致,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保護區及其水源區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義務,並有對侵占、破壞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第八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保護區應當劃定外圍保護地帶,外圍保護地帶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察、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入。
第十條 緩衝區內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需要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向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保護區主管部門審核,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入,並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路線、方法進行相關活動。
第十一條 在實驗區內從事參觀考察、旅遊活動的,應當向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自然環境保護區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經批准在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採集標本、拍攝影片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十四條 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保護自然資源、景觀、設施和維護環境衛生。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在保護區及其水源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墾、挖沙、挖草皮、取土、採石、開礦、燒荒、狩獵、捕撈等;
(二)砍伐林木、採挖苗木和藥材;
(三)在保護區規劃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
(四)擅自移動、破壞保護區界標、標誌;
(五)擅自進入保護區或者經批准進入保護區而不服從管理;
(六)經批准在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採集標本等活動,不提供活動成果副本備案或者不按批准範圍進行活動;
(七)引進外來物種;
(八)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及其他廢棄物;
(九)排污、設立排污口、破壞渠道、河道、閘門等設施;
(十)破壞保護區、水源區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擅自移動、破壞保護區界標、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進入保護區或者經批准進入保護區而不服從管理的,每人次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經批准在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採集標本等活動,應當提供活動成果備案,如不提供活動副本備案的,沒收其所有活動成果,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自然保護區進行捕撈、狩獵、開墾、燒荒、開礦、挖沙等活動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予以處罰:
(一)在保護區及其水源區設立排污口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向保護區及其水源區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
(三)在保護區、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從事旅遊、餐飲、娛樂等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中產生的污水和垃圾未按規定進行處理以致損害保護區環境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保護區、保護區外圍地帶以及水源區進行開墾、挖沙、挖草皮、取土、扒口等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
(五)在保護區、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以及水源區砍伐林木、採挖苗木和藥材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保護區、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以及水源區採石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保護區、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新建建(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條例未設定對違反水源區有關規定的處罰,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造成保護區自然環境、景觀等被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