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拉薩市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拉薩市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於2010年6月11日由拉薩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2018年10月25日拉薩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2018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2019年8月28日拉薩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拉薩市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1-30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維護生態平衡,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然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從事各項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位於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境內,具體範圍和界線以國務院批准的檔案為準。
第四條自然保護區的保護與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市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城關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配合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進行國土資源等規劃時,涉及到保護和管理濕地的,應當與濕地保護規劃銜接一致,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其所屬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實施自然保護區保護規劃;
(三)制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調查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組織環境監測,建立並及時更新自然保護區資源信息檔案,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五)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做好自然保護區的災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七)負責自然保護區界標的設定和管理;
(八)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九)建立自然保護區科普教育基地,開展自然保護區保護宣傳教育,普及自然保護區保護知識。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及其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對經核實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者以獎勵。
第八條自然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經國務院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九條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報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的副本。
第十一條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考察、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
第十二條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經自治區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採集標本等活動。
第十三條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保護自然資源、景觀、設施和維護環境衛生,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四條除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圍墾、填埋)、燒荒、開礦、挖草皮、取土、採石、挖沙等活動;
(二)擅自建設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塗改、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碑、界樁和網欄等自然保護區界標;
(四)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五)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或者排放未達標的廢水;
(六)設立排污口、破壞渠道、河道、閘門等設施;
(七)破壞自然保護區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圍墾、填埋)、燒荒、開礦、挖草皮、取土、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自然保護區擅自建設建(構)築物的,會同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拒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十六條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的;
(二)對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違法行為不予處理的;
(三)違法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建設污染自然環境或者破壞自然資源項目的;
(四)違法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超越許可權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相關活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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