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金融交易所結合股指期貨市場的特點,要求期貨公司了解客戶、客觀全面衡量客戶風險偏好風險承擔能力,根據“將適當的產品提供給適當的投資者”的原則建立的一項制度 ,其目的是為了切實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股指期貨市場功能的正常發揮,實現市場的平穩運行。

是指規範投資者和證券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重要制度,是證券公司向客戶提供金融產品服務時,應確保其所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與特定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知識經驗以及風險承受能力等相匹配,不得將高風險產品或服務推薦或銷售給低風險承受能力的客戶而導致客戶利益受損。本質上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就是投資者保護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 定義: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金融交易所結合股指期貨市場的特點,要求期貨公司了解客戶、客觀全面衡量客戶風險偏好和風險承擔能力,根據“將適當的產品提供給適當的投資者”的原則建立的一項制度
  • 類型經濟術語
定義,歷史沿革,不同要求,中國投資者,境外投資者,完善,

定義

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境外成熟資本市場普遍採用的一種中小投資者保護性措施,根據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證監會組織、國際保險監管協會2008年聯合發布的《金融產品和服務零售領域的客戶適當性》所給出的定義,適當性是指“金融中介機構所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與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水平、財務需求、知識和經驗之間的契合程度”。簡而言之,就是推薦適當投資者購買合適的產品。該規則的初衷在於讓證券公司等中介機構負擔起適當性義務,保護投資者利益,從而避免中介機構在金融投資產品創新中,為了自己的利益將高風險的業務和投資產品推薦給不適合的投資者,損害投資者利益,破壞市場秩序。 

歷史沿革

我國的適當性制度開始於2008年4月,當時國務院發布的《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要求“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銷售證券類金融產品,應當按照規定程式,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並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記載、保存。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所了解的客戶情況推薦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由此在證券經紀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開始對投資者進行投資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進行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初步嘗試。2009年推出的創業板和2010年推出的股指期貨業務和融資融券業務,都廣泛實施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我國初步建立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具有兩個特點:一是形成了“由證監會制定原則性規章、由相關交易所制定具體實施和操作辦法、由自律性行業協會制定執行規範”的有中國特色的制度體系;二是明確了“投資者的經濟實力、產品認知水平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方面的投資者適當性要求。  
目前,我國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建設取得了積極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問題。證監會主席肖鋼在署名文章《保護中小投資者就是保護資本市場》中指出,我國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層級較低、約束力不強。首先,適當性制度的立法層級偏低。就目前我國現行的關於適當性規則的規定中,主要是由證監會和自律性組織發布的,而且主要是管理性質的;其次,當前適當性規則針對市場中不同業務分別進行了規定,內容分散,重合度較高,如創業板、股指期貨、融資融券和證券投資基金等業務,都有各自的適當性規則規定;第三,並沒有對投資者進行實質上的分類,只是規定了證券公司“了解自己客戶”的義務以及“了解”的範圍;第四,沒有明確證券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民事責任,只規定了證券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有關處罰,並沒有規定造成投資者損害情況下的民事賠償。  
隨著《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的深入貫徹落實。下一階段,中國證監會將會結合我國資本市場的實際和行業創新發展的形勢,不斷改進完善適當性制度。
一是制定完善中小投資者分類標準。根據我國資本市場實際情況,制定並公開中小投資者分類標準及依據,並進行動態評估和調整。
二是進一步規範不同層次市場及交易品種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安排,明確適合投資者參與的範圍和方式。
三是科學劃分風險等級。推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中介機構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進行評估並劃分風險等級;推薦與投資者風險承受和識別能力相適應的產品或者服務,向投資者充分說明可能影響其權利的信息。
四是進一步完善規章制度和市場服務規則。督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中介機構建立執業規範和內部問責機制,明確銷售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客戶委託從事交易;明確提示投資者如實提供資料信息,對收集的個人信息要嚴格保密、確保全全,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是嚴格落實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並強化監管,違反適當性管理規定給中小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要依法追究責任。

不同要求

根據市場的不同特點,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某些高風險金融產品的參與者必須具備一定的資質,法律法規對特定類型的投資者實行市場準入限制。
如美國《證券法》規定了參與私募證券認購的投資者資格,對投資者的淨資產和專業知識進行了要求;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與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合作設立的TOKIOAIM創業板市場東京證券交易所為保護個人投資者的利益,特別規定了較高的準入門檻,僅允許淨資產或金融資產在3億日元以上,並有1年以上交易經驗的投資者參與交易。日本《金融商品法》規定,禁止中介機構勸誘75歲以上的人士從事期貨交易。 我國香港證監會將投資者分為“專業投資者”和“非專業投資者”,《證券及期貨規則》中按照投資者的投資組合資產量,將擁有投資組合4000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以上的信託法團、擁有投資組合800萬港元或等值外幣以上的個人定義為“專業投資者”。
依據投資者適當性分類,法律法規要求金融機構在為普通投資者提供服務時應遵守更嚴格的行為準則,避免投資者盲目或輕率投資。例如,美國全美期貨業協會(NFA)要求,對於特定人群(如已退休人士,年收入低於2.5萬美元者,淨資產低於2.5萬美元者,無期貨期權投資經驗者,年齡低於23周歲者等等),期貨經紀商除了要求客戶簽署風險揭示書外,還要再簽署一份附加風險揭示書;歐盟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IFID)提出新的投資者保護規定,主要從銷售適當性的角度,要求金融機構必須對客戶的金融工具交易經驗與知識進行評估,金融機構必須收集有關客戶的經驗、知識、財務狀況投資目標相關信息,評估金融工具交易是否適合於客戶。

中國投資者

2009年10月成立的創業板,是我國最早全面實施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市場。創業板由於上市公司規模相對小,多處於創業或成長初期,發展相對不成熟,雖然上市公司的快速成長可能獲得高收益,但風險也更大。2011年創業板指數跌幅就明顯大於其他指數投資風險由此可見一斑。適合創業板的投資者通常需要在資金、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上比一般投資者具備一定優勢。在09年6月發布的《創業板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暫行規定》中就要求證券公司必須了解投資者身份、財產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風險偏好等相關信息,證券公司必須向投資者充分揭示市場風險,並簽訂《創業板市場投資風險揭示書》;在投資者方面,要求投資者必須如實提供相應信息,否則證券公司可拒絕提供服務
2010年4月,股票指數期貨業務和融資融券業務相繼推出,這兩項業務具有高槓桿特點,專業要求更高、風險更大,也更加不適合一般投資者廣泛參與。《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實施辦法(試行)》中規定上述業務的投資者申請開戶保證金賬戶可用資金餘額不得低於50萬人民幣,並通過相關測試,具備累計10個交易日、20筆以上股指期貨仿真交易成交記錄,或最近三年具有10筆以上商品期貨交易的記錄。
分析我國已初步建立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具有兩大特點,一是針對不同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特性,規定了相應投資者資金實力、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明確投資者適當性要求;二是形式上由管理層制定原則性規章,相關交易所制定具體實施和操作辦法,行業協會制定執行規範。我國目前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依然比較粗糙,細節上還待完善,特別是在立法、制度建設和套用推廣上需要加強,而且未能從整體市場合理劃分風險等級,形成覆蓋金融市場的完善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體系。在這方面,境外成熟資本市場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鑑。

境外投資者

日本投資者適當性制度開始於1974年,相關規定以法律形式體現,主要為《金融商品銷售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方面,證券公司必須充分了解投資者知識、經驗和財務狀況,要求在了解客戶的前提下進行產品銷售,同時規範了銷售方式和銷售時間等。銷售方式上,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脅迫、利誘或疲勞轟炸等不恰當方式進行行銷推廣;銷售時間上,不得防礙投資者日常生活作息時間。除此以外,在考量投資者知識、經驗和財務狀況三個基本要素基礎上,還要求證券公司考慮交易契約簽訂的目的,達到對投資者更全面的判斷。
美國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起源地,則非常重視老年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美國2030年老齡人口比重將接近20%,隨著投資者年齡的增加,投資時間期限、投資目標、風險承受能力稅收狀況都會發生改變,流動性往往很重要,且依靠固定收入的投資者更容易厭惡通貨膨脹,這都要求證券公司必須認識到向老年投資者建議投資產品時,應更加謹慎。在產品的適當性方面,證券公司在銷售產品時,應承擔相關義務:對產品進行充分盡職調查以了解產品特性;進行產品合理化適當性分析;進行針對特定客戶的適當性分析等等。在投資者方面,建立合格投資者制度,將成熟投資者或專業投資者分成有信譽投資者、合格機構購買者、合格購買者和合格客戶,並根據客戶類型實施有差別的適當性管理。

完善

在證券行業金融創新大背景下,一個突出矛盾就是快速發展的多層次資本市場和投資者結構不合理之間的矛盾,嚴重製約了創新產品規模化的速度,加大金融創新帶來的風險。雖然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但仍不能與需求相匹配,完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當前金融創新的重要研究課題。
投資者適當性分類的完善。我國目前對投資者分類只是從經濟實力方面和投資經驗方面來限制小額投資者參與到高風險金融創新產品中,只能治標,簡單的將小額投資者擋在外面更是會引發部分風險偏好高的投資者權利的訴求。可根據投資者知識水平、投資經驗和財務狀況,將投資者分為專業投資者和一般投資者,銀行保險基金投資公司機構投資者均屬於專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中滿足特定條件的可歸於專業投資者,其他歸於一般投資者。一般投資者可通過一系列嚴格程式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包括專業知識考核、滿足一定投資年限,並規定其參與高風險金融創新產品資金占比。
創新產品的適當性完善。證券公司在推出創新產品前,首先明確目的,盡職說明創新產品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同時需進行詳盡調研,確定至少有相對比例的投資者的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與之相匹配,確保創新產品的推廣為匹配的標的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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