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促進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平穩、有序發展,提示市場風險,引導投資者理性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等相關業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等相關業務,應當熟悉全國股份轉讓系統相關規定,了解掛牌公司股票風險特徵,結合自身風險偏好確定投資目標,客觀評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風險識別能力及風險控制能力,審慎決定是否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等業務。
第三條下列機構投資者可以申請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
(一)註冊資本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法人機構;
(二)實繳出資總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合夥企業。
第四條集合信託計畫、證券投資基金、銀行理財產品、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畫,以及由金融機構或者相關監管部門認可的其他機構管理的金融產品或資產,可以申請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
第五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投資者可以申請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
(一)投資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終證券類資產市值500萬元人民幣以上。證券類資產包括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在滬深交易所和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股票、基金、債券、券商集合理財產品等,信用證券賬戶資產除外。
(二)具有兩年以上證券投資經驗,或具有會計、金融、投資、財經等相關專業背景或培訓經歷。
投資經驗的起算時間點為投資者本人名下賬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上海證券交易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發生首筆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條下列投資者可以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定向發行:
(一)《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投資者;
(二)符合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條件的投資者。
第七條公司掛牌前的股東、通過定向發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等,如不符合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條件,只能買賣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掛牌公司股票。
已經參與掛牌公司股票買賣的投資者保持原有交易許可權不變。
第八條主辦券商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本細則要求,制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內部分工和業務流程,並報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備案。
第九條主辦券商應當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了解投資者的身份、財務狀況、證券投資經驗等相關信息,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有針對性地開展風險揭示、投資者知識普及、投資者服務等工作,引導投資者審慎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等相關業務。
第十條主辦券商應當認真審核投資者提交的相關材料,並與投資者書面簽署《買賣掛牌公司股票委託代理協定》和《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特別風險揭示書》。
投資者應抄錄《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特別風險揭示書》中的特別聲明。
第十一條投資者應當配合主辦券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如實提供申報材料。投資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虛假信息的,主辦券商可以拒絕為其辦理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相關業務。
第十二條主辦券商應當妥善保管投資者的檔案資料,除依法配合調查和檢查外,應當為投資者保密。
第十三條主辦券商應當結合所了解的投資者信息和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轉讓的情況,定期開展對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的持續評估工作,並留存評估結果備查。
第十四條主辦券商應當針對不同類別的投資者制訂服務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據客戶的不同特點,講解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和風險特點,提示參與掛牌公司股票公開轉讓可能面臨的風險。
第十五條主辦券商應當妥善保存業務辦理、投資者服務過程中風險揭示的語音或影像留痕。
第十六條主辦券商發現客戶存在異常交易行為或者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根據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相關規定及時提醒客戶,並向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報告。
第十七條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對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採取口頭或書面警示等監管措施的,主辦券商應當及時與投資者取得聯繫,告知其有關監管要求和採取的監管措施。
對出現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以限制其交易,主辦券商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主辦券商應當為投資者提供合理的投訴渠道,指定專門部門受理投訴,妥善處理與投資者的矛盾和糾紛,並認真做好記錄工作。
第十九條主辦券商應當配合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對其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如實提供投資者開戶資料、資金賬戶情況等信息,不得隱瞞、阻礙和拒絕。
第二十條主辦券商及其相關業務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可依據《業務規則》等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所稱“以上”含本數。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