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者適當性

根據證監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2022修正)》第三條的規定,“投資者適當性”,是指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應當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於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投資者,並對違法違規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投資者適當性
  • 適用領域:證券 期貨 基金  
  • 含義: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  
定義,套用,

定義

根據《基金募集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第三條的規定:“投資者適當性是指基金募集機構在銷售基金產品或者服務的過程中,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或者服務,把合適基金產品或者服務賣給合適投資者。”

套用

證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證券公司投資者銷售證券、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投資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證券、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投資風險;銷售、提供與投資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證券、服務。”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設立科創板並試點註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9〕17號)規定:“依法界定證券公司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民事責任,落實科創板投資者適當性要求。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的制度設計,是為了防止投資者購買與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金融產品而遭受損失。對於因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審查、信息披露及風險揭示義務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證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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