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簡介
為健全資本市場財富管理功能,深化投資端改革,培育資本市場買方中介隊伍,證監會起草《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19年10月,證監會啟動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試點。從試點開展情況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運行平穩,業務適配性和發展前景獲得了市場各方的總體認可與支持,試點達到了預期目的,已基本具備轉常規條件。市場機構和投資者普遍認為,推動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轉常規,有利於培育專業買方中介力量,改善投資者服務和回報,最佳化資本市場資金結構,促進基金行業的高質量發展。為有序推進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證監會起草了《規定》,旨在進一步完善證券基金投資諮詢業務法規體系,明確基金投資顧問業務具體規範和監管細則,為此項業務長期、規範、健康發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沿用試點期間對“投資”活動的規範原則,加強對投資環節的監管,進一步明確對管理型業務的管控,最佳化投資分散度等監管要求。
二是強化對“顧問”服務的監管,督促引導行業堅守“顧問”服務本源,持續豐富服務內涵,加強投資者適當性和服務匹配管理,規範宣傳推介行為,強化信義義務落實和利益衝突防範。
三是針對新問題、新情況補齊監管短板,促進業務合規有序開展。例如,加強對投資顧問機構之間及投資顧問與基金銷售機構等其他機構合作展業的規範管理,明確對投資顧問機構配置
公募基金之外的其他產品的規範性要求,豁免基金經理以外的基金從業人員投資本公司基金時鎖定期的要求等。
歡迎社會各界對《規定》提出寶貴意見,證監會將認真研究各方反饋意見,進一步完善《規定》後發布實施。
徵求意見通知
關於就《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健全資本市場財富管理功能,培育市場買方中介隊伍,證監會起草《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中國證監會網站(網址:參考連結),進入首頁右側點擊“徵求意見”欄提出意見。
2.電子信箱:參考連結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中國證監會證券基金機構監管部,郵政編碼:100033。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7月9日。
中國證監會
2023年6月9日
徵求意見稿全文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開募集
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
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是指向客戶提供基金投資建議,輔助客戶作出投資決策或者代理客戶作出投資決策的經營性活動。
在客戶授權範圍內,代理客戶作出基金品種、數量、買賣時機決策的,為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從事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可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基金申購、贖回、轉換等操作申請。
本規定所稱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是指開展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從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基金投資顧問服務協定等約定,履行信義義務,防範
利益衝突,加強合規管理,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第四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履行適當性管理義務,了解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合理評估、科學界定基金組合策略和基金投資顧問服務的風險水平,根據客戶的投資目標、投資期限等,提供適當的服務。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全面了解客戶情況,為客戶提供資金規劃、資產配置等投資規劃方案,並根據客戶不同的投資目標、投資期限等,為客戶匹配不同的基金組合策略的,可以按照服務整體風險程度確定風險等級。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在了解客戶投資目標、投資期限、風險承受能力和偏好等情況前,不得展示基金組合策略。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已對投資者使用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服務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基金銷售機構在辦理該服務下投資者的基金銷售業務時,可以直接將該投資者視同相關基金的合適投資者。
第五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基金投資顧問人員開展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宣傳推介,應當真實、準確、完整陳述其服務能力和經營業績,充分揭示風險,注重對滿足客戶財富管理目標以及改善客戶投資體驗能力的展示,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在為客戶匹配基金組合策略前,不得展示基金組合策略的歷史業績。匹配後展示基金組合策略歷史業績的,應當為基金組合策略過往 1 年以上的整體業績,同時以顯著方式披露波動率、最大回撤等風險指標,並提示過往業績並不預示其未來表現,為其他客戶創造的收益並不構成業績表現的保證。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在宣傳推介過程中以機率分布等方式展示基金組合策略風險收益特徵的,應當充分披露使用的假設、數據範圍和模型,提示展示內容不是對未來業績的預測或者保證,同時以顯著方式展示波動率、最大回撤、虧損機率等風險指標。
第六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與客戶簽訂服務協定。向《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規定的普通投資者提供服務的,應當使用標準化模板簽訂服務協定,標準化模板由基金業協會制定。與普通投資者簽訂的服務協定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人員的職責和禁止行為;
(三)基金投資顧問服務內容和方式,包括資金規劃、資產配置等投資規劃方案,以及不同投資目標、投資期限對應的基金組合策略;
(六)費用收取的項目、標準,以及支付方式等;
(七)服務終止的情形、程式等;
(八)可能影響基金投資顧問業務開展和客戶權益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要求客戶以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簽署風險揭示書,確認了解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特徵和相關風險。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提供充足時間供客戶閱讀、了解風險揭示書的內容。風險揭示書應當以顯著方式提示客戶基金投資顧問服務及基金組合策略與單只基金存在差異,充分揭示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服務風險。風險揭示書模板由基金業協會制定。
第八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為每個基金組合策略制定基金組合策略說明書,對基金組合策略的投資目標、投資範圍、資產配置、投資策略、風險收益特徵等內容進行詳細說明。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在提供基金投資顧問服務過程中,應當允許客戶隨時查閱、保存基金組合策略說明書。
第九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以基金組合策略的形式向客戶提供具體基金品種投資建議。基金投資建議的生成和調整應當有專業研究和合理依據支撐。
第十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建立並履行集中統一的投資決策管理制度,明確投資決策委員會、策略經理等投資決策主體的職責和許可權劃分。下列事項應當經投資決策委員會審議決策:
(一)生成基金組合策略;
(二)調整基金組合策略的風險等級、目標資產配置比例、目標風險收益等重要屬性;
(三)決策基金出、入基金備選庫;
(四)調整基金組合策略具體基金品種、數量;
(五)根據本規定第十二條授權策略經理調整基金組合策略具體基金品種、數量;
(六)確定基金組合策略說明書內容;
(七)其他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投資決策的重大事項。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因下列情形調整基金組合策略具體基金品種、數量的,無需經投資決策委員會審議決策:
(一)根據已確定的目標資產配置比例對基金組合策略實施再平衡;
(二)因基金暫停交易改配其他既定備選基金;
(三)中國證監會允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備選庫管理制度,明確各類型基金出、入基金備選庫標準和流程,並對進入基金備選庫的基金及其管理人進行盡職調查,形成評估報告。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基於基金備選庫生成和調整基金組合策略,不得向客戶提供基金備選庫以外基金的投資建議,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基於客戶委託前持有的基金開展賬戶診斷;
(二)接受其他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根據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提供的外部服務;
(三)根據本規定第三十四條向專業機構投資者提供服務;
(四)中國證監會允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授權策略經理調整基金組合策略具體基金品種、數量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措施,確保策略經理在授權範圍內實施調整。策略經理應當通過基金業協會相關考試。
策略經理不得擔任除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中管理人產品以外的其他基金產品的基金經理或者投資經理。策略經理同時擔任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中管理人產品的基金經理或者投資經理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做好業務隔離,防範利益衝突,公平對待相關基金產品的投資者和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客戶。
單一基金組合策略最多授權一名策略經理調整該基金組合策略具體基金品種、數量。
未經投資決策委員會授權,基金投資顧問人員不得調整基金組合策略。
第十三條 基金組合策略設定一定鎖定期,或者包含定期開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向客戶特別提示風險,取得客戶同意。鎖定期安排應當與客戶投資期限、投資目標等情況相匹配,不得長於客戶目標投資期限或者違背客戶投資目標。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堅持長期投資理念,有效控制基金組合策略的換手率。
第十四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開展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應當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制度,加強對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風險管控。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開展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應當使用客戶按基金銷售業務有關規定開立的基金交易賬戶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賬戶作為授權賬戶開展服務,並按照服務協定約定的授權範圍,對授權賬戶實施操作。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對授權賬戶實施動態監控,實時預警授權賬戶的異常交易並及時處置風險。
第十五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開展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基金申購、贖回、轉換等操作申請,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以下操作管理制度:
(一)辦理操作申請的權責分工、控制流程等,策略經理不得直接辦理操作申請;
(二)辦理操作申請的監測、記錄、評估安排;
(三)操作風險控制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操作管理制度。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對使用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服務客戶的授權基金交易賬戶進行標識,並通過中國結算建設和運營的基金行業註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台對相關信息進行數據交換。
第十六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投資顧問服務協定約定向客戶披露基金投資顧問服務有關信息。發生可能影響客戶權益的重大事項的,應當自重大事項發生之日起 2 日內,按照服務協定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披露。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在網站公示基金投資顧問人員的名單。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開展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應當每日披露委託資產參考市值,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建立覆核機制,確保市值信息的真實、完整。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不得限制客戶對授權賬戶持倉的查詢許可權,至少每季度主動向客戶傳送持倉明細、交易記錄、運作報告等信息。交易執行發生異常的,應當及時告知客戶。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限定基金投資建議知悉範圍,僅向簽訂服務協定的客戶提供涉及基金投資建議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加強客戶服務,提高顧問服務的質量和水平,加強投資行為引導,協助客戶科學、理性配置基金,持續提升客戶基金投資體驗。
第十八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向客戶提供基金投資顧問服務過程中,應當向客戶提供本機構有效聯繫方式,謹慎勤勉履行持續
注意義務,服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持續關注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變化,及時評估投資規劃方案的有效性和基金組合策略風險收益特徵的穩健性,監測基金投資顧問服務內容與客戶投資目標、風險承受能力的匹配程度,對不匹配的情況予以及時處理;
(二)積極開展投資者教育,科學設定投資者教育內容和方式,幫助基金投資者樹立長期、科學的投資理念和理性、客觀的風險意識;
(三)建立健全客戶回訪機制,明確客戶回訪程式、內容和要求,通過定期、不定期回訪了解業務運行情況和服務效果;
(四)建立健全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在明顯位置公布投訴方式、渠道等信息,及時、妥善處理客戶投訴;
(五)其他有助於提高基金投資顧問服務質量和保護客戶權益的服務內容。
第十九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為客戶提供養老相關的財富管理規劃服務的,應當全面了解客戶的養老需求,綜合運用資金規劃、資產配置、基金研究等能力,提供科學、穩健和長期的專業服務。
第二十條 基金投資顧問服務費收取應當合理,向客戶充分揭示並協定約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基金投資顧問機構不得以明顯低於市場一般收費水平或者低於成本的價格開展服務。
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服務費可以按照服務協定約定,從客戶授權賬戶中支取,服務協定應當以顯著方式充分揭示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
第二十一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履行信義義務,建立健全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包括對利益衝突的識別、評估、披露、處理等,不得為自身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客戶的利益。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不得採用可能產生利益衝突的收費方式。同時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應當對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相關基金銷售費用收取作出合理安排,基金組合策略年度單邊換手率超過 1 倍的,應當以基金交易費用抵扣基金投資顧問服務費等方式規避利益衝突。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建議客戶投資於自身或者關聯方管理的基金,或者可能存在其他利益衝突的,應當事先向客戶披露並取得書面同意。
第二十二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對基金投資顧問人員的考核、激勵不得存在與相關基金銷售交易佣金收入相關等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安排。以預收方式收取的基金投資顧問服務費在確認為收入前,不得用於人員激勵。
從事證券經紀、基金銷售、金融產品代銷等基金投資顧問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時,機構或者人員不得使用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或者基金投資顧問人員身份,避免客戶混淆業務類型。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對同時開展基金投資顧問業務和證券經紀、基金銷售、金融產品代銷等業務的人員,應當健全考核、激勵安排,對相關業務的考核、激勵不得存在與交易佣金收入相關等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安排。
第二十三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與其他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基金銷售機構等主體開展業務合作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合作管理,明確職責分工,有效區分和隔離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與合作機構開展的業務,確保客戶了解不同主體的職責與分工。未取得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資格的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環節。合作機構應當配合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實施業務留痕,不得自行收集、傳輸、留存客戶信息。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依法與其他主體開展合作的,應當按要求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報告業務情況。
第二十四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委託其他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為其提供基金研究、基金組合策略、算法和模型的設計和運營等外部服務的,應當建立完善的外部服務管理制度,制定合作機構選聘、監督、考核、評估、解聘的標準和流程,確保所接受外部服務符合法律規定和服務協定約定。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不得委託未取得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資格的機構或者人員提供前款規定的外部服務。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對客戶的受託義務不因委託其他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提供外部服務而免除。
第二十五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與基金銷售機構合作,基於客戶在基金銷售機構開立的基金交易賬戶等提供基金投資顧問服務的,應當有效區分和隔離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與基金銷售業務。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與基金銷售機構簽訂書面協定,明確權責義務,按照協定約定和客戶授權開展客戶數據交換,由基金銷售機構向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提供客戶個人身份、聯繫方式等信息,協助基金投資顧問機構辦理基金投資顧問服務費收取。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分取基金投資顧問服務費。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可以向客戶介紹基金投資顧問業務基礎知識,或者應客戶問詢介紹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基本情況,不得介紹具體基金組合策略。
第二十六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建立與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相匹配的信息技術系統,至少滿足以下要求:
(一)處理能力與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規模和服務複雜程度相匹配;
(二)可以實現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集中、統一管理;
(三)可以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要求實現留痕功能;
(四)可以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要求實現監測功能;
(五)具備與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規模、服務複雜程度和風險狀況相適應的風險管理系統,對風險進行識別、監控、預警和干預;
(六)具備完善的信息安全防護功能,能夠保障經營數據和客戶信息的安全、完整;
(七)具備符合要求的備份能力及配套的運維管理能力,能夠保障所有信息技術系統安全、平穩運行;
(八)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與有關監管平台對接,滿足中國證監會使用相關監管工具監控、檢查、調取留痕資料和信息,實施非現場檢查等要求。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可以根據《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信息技術管理辦法》規定,使用信息技術服務機構提供的技術系統專業服務。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與信息技術服務機構簽訂詳細的商業協定,明確約定責任義務。
第二十七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建立覆蓋基金投資顧問全部業務環節和所有基金投資顧問人員的
合規風控管理體系,指定專門合規風控人員對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投資決策管理制度、基金備選庫制度、交易管理制度、操作管理制度、利益衝突防範機制、留痕管理制度、人員管理制度等運行情況進行審查、監督和檢查,並保障合規風控人員履職的獨立性和有效性。合規風控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職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不得兼任與合規風控職責相衝突的職務。
合規風控人員應當對基金投資顧問業務內部制度,新業務方案,以及宣傳推介材料等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和人員所有對外公開發布的業務信息等進行合規審查,由合規負責人出具合規審查意見,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開展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實施投資管理:
(一)單一客戶持有單只基金的市值不得高於該客戶委託資產市值的 20%,貨幣市場基金、寬基指數及寬基指數增強基金、養老目標基金、基金中基金產品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品種除外;
(二)單一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所有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客戶持有單只基金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金總份額的 50%,持有單只貨幣市場基金、開放式債券基金份額合計不超過該基金總份額的 20%。
因證券市場波動、基金規模變動等因素導致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在 3 個月內或者最近一次開放時採取措施調整,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的情形除外。
對單一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的管理型業務客戶持有占比較高的基金,基金管理人應當加強監控監測,做好流動性風險管理。持有貨幣市場基金、開放式債券基金占比達到 15%,或者持有其他基金占比達到 45%的,應當在 2 個工作日內告知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配合基金管理人做好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留痕管理制度,對基金投資顧問全部業務環節實施留痕管理,留痕方式包括錄音、錄像、紙質留痕或者電子留痕等。留痕資料應當完整保存,保存期限不少於10年。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確保基金投資顧問人員使用統一的具有留痕功能的系統提供服務。提供網際網路線上服務的,系統應當具備供客戶記錄、保存、下載等留痕功能;提供電話或者現場服務的,基金投資顧問人員應當在首次向客戶提供服務前,提示客戶可以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服務過程或者留存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與客戶約定由第三方機構對授權賬戶進行監督的,該第三方機構應當具有基金託管業務資格。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與基金銷售機構合作,基於客戶在基金銷售機構開立的基金交易賬戶等提供基金投資顧問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職責。
除經客戶直接、明確授權且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情形外,基金投資顧問機構不得代客戶辦理基金非交易過戶操作申請。經授權及認可代客戶辦理的,應當履行反洗錢職責。
第三十一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基金投資顧問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客戶招攬、業務推廣、宣傳推介等環節使用虛假、誤導性信息;
(二)利用基金投資顧問業務從事違法、違規活動,或者為違法、違規活動提供便利;
(三)泄露客戶信息、投資計畫和交易情況;
(四)泄露、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客戶委託檔案、核查和驗證資料、留痕資料和信息、工作底稿以及與業務經營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五)從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輸送等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六)向客戶承諾收益、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限定損失金額或比例,違規與客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
(七)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非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或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八)其他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在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上一月度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情況。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發生下列事項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
(一)變更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負責人;
(二)收費方式發生重大變更;
(三)開展創新型業務模式;
(四)發生訴訟、重大投訴;
(五)其他影響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和基金投資顧問業務運作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客戶終止基金投資顧問服務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按照與客戶在服務協定中的約定辦理業務了結,解除委託關係。開展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應當取消對授權賬戶的授權。
第三十四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為其他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合格境外投資者,社保基金,企業年金,職業年金,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機構及其子公司,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機構,以及上述機構依法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產品等提供基金投資顧問服務的,豁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在從事基金銷售業務過程中,為其基金銷售客戶附帶提供基金投資建議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二)不得以基金組合等形式向客戶提供已改變單只基金風險收益特徵的基金投資建議,不得提供持續調整基金品種、數量的投資建議;
(三)不得就附帶服務單獨簽訂契約或者收取費用,不得提供管理型服務;
(四)不得以“投資顧問”“基金投資顧問”“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基金投資顧問人員”等名義提供服務;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開展帶有客戶便捷確認投資決策功能的非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適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環節包括但不限於:
(一)宣傳推介、客戶招攬;
(二)客戶適當性管理;
(三)服務協定簽訂與管理;
(四)基金研究、盡職調查、評估、出入基金備選庫審議;
(五)生成、調整、提供、執行基金投資建議;
(六)持續服務;
(七)收取各項費用;
(八)信息披露;
(九)客戶回訪和投訴處理;
(十)業務了結、授權解除。
本規定所稱基金投資顧問人員為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從事前款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環節的所有人員。
本規定所稱基金組合策略,是指由若干基金等投資產品以一定比例構成的投資方案,其構成基金品種、數量可持續調整。
第三十八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與客戶約定,向客戶提供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產品的投資建議的,參照本規定執行。提供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投資建議的,不參照適用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四款,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單一客戶持有單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值不得高於該客戶委託資產市值的 5%,持有基金中基金產品、管理人中管理人產品的,以穿透後底層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資產單元占比計算;
(二)單一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為所有客戶配置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總規模,不得超過該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為客戶配置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總規模的 10%;
(三)客戶應當符合組合策略中每隻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適當性管理要求、合格投資者條件以及單筆投資金額限制;
(四)不得將封閉期長於三個月、淨值披露周期長於一周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不披露底層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具體構成的基金中基金產品等按照審慎經營原則不應提供投資建議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納入備選庫;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起草說明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管理規定》起草說明
為健全資本市場財富管理功能,深化資本市場投資端改革,發展買方中介隊伍,推動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試點轉常規,證監會起草《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說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9 年 10 月,證監會啟動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試點。截至 2023 年 3 月底,共有 60 家機構納入試點,服務資產規模 1464 億元,客戶總數 524 萬戶,10 萬元以下個人投資者占比 94%。
總體來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試點運行平穩,監管方式運行有效;有助於推動權益類基金高質量發展,最佳化資本市場資金結構;有助於改善投資者回報、服務居民財富管理需求;有助於帶動行業財富管理轉型,擴大專業買方中介力量。試點實踐表明,基金投資顧問業務在我國市場有較強適配性和良好發展前景,但也存在規則供給不足、部分機構“重投輕顧”和服務存在“產品化”傾向等問題,制約功能進一步發揮。
二、《規定》主要內容
《規定》共 40 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沿用試點期間對“投資”的規範和限制
1.加強對投資環節的集中統一管理。
《規定》明確基金投資顧問機構需以基金組合策略形式向投資者提供基金投資建議;重申投資環節重大事項需履行投資決策委員會集體決策和統一授權程式,包括基金組合策略的生成和調整、基金出入基金備選庫、調整基金組合策略的重要屬性等;投資決策委員會可以授權符合一定條件的策略經理實施基金組合策略具體基金品種、數量的調整。
2.強化對管理型業務的管控。
開展管理型業務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基於客戶授權,使用客戶按基金銷售業務規定開立的基金交易賬戶及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賬戶開展業務;要求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交易和賬戶管理制度,做好交易監測、記錄和風險控制,通過中國結算基金中央數據平台為授權賬戶打標;每日披露委託資產參考市值。開展帶有投資者便捷確認投資決策功能的非管理型業務的,參照執行上述要求。
3.最佳化對投資分散度的限制要求。
一是對於單個客戶,持有單只基金不超過其委託資產的 20%,個別類型基金除外;二是對於單個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所有管理型客戶配置單只基金不得超過該基金總份額的 50%,貨幣市場基金、開放式債券基金不超過 20%,同時要求管理人做好監測監控和流動性管理,在比例接近上限時,告知基金投資顧問機構。
(二)強化對“顧問”的引導和監管
1.引導挖掘“顧問”服務的深度內涵。
一是明確顧問服務原則,要求以協助客戶科學、理性配置基金為目標,加強客戶服務,提高質量水平,提升投資體驗,加強行為引導。二是鼓勵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將資金規劃、大類資產配置等納入服務範圍和協定內容,通過多個基金組合策略為客戶提供綜合財富管理服務。三是豐富持續注意義務內涵,要求持續跟蹤客戶情況、投資目標與服務內容的匹配度,開展跟蹤服務,積極開展投資者教育,通過回訪了解服務效果。
2.契合投資顧問“服務”本質,加強適當性和服務匹配管理。
核心是回歸“服務”本源,扭轉投資顧問服務“產品化”傾向。著重強調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應當根據客戶情況匹配服務,在了解客戶情況前,不得展示基金組合策略,在實施匹配前,不得展示歷史業績。
3.督促宣傳推介以反映服務質量為導向。
要求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宣傳推介應展示真實服務能力,注重對滿足投資者財富管理目標和改善投資者投資體驗能力的展示。展示業績的,只能在為投資者完成服務匹配後,且僅能展示過往 1 年以上的整體業績,還需同時披露波動率、最大回撤等風險指標。
4.進一步強化踐行信義義務和防範利益衝突。
一是對於同時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要求對交易頻繁的基金組合策略以交易佣金抵扣投資顧問服務費等方式避免
利益衝突。二是對於同時開展證券經紀、產品銷售等業務的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和人員,要求在其他業務過程中不得以基金投資顧問身份開展,避免投資者混淆服務主體立場。三是要求健全考核、激勵安排,不得存在與交易佣金收入掛鈎等激勵安排。
(三)針對新問題新情況補齊短板
1.加強基金投資顧問機構與基金銷售機構、其他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合作展業的規範。
要求有效區分和隔離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與合作機構的業務,確保客戶了解不同主體的職責與分工。
2.服務居民養老金融需求。
引導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服務於滿足居民多樣化養老需要:一是要求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全面了解客戶養老需求,運用資金規劃、資產配置、基金研究能力,提供科學、穩健、長期的專業服務。二是支持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根據投資者不同資金的投資目標和期限實施服務匹配。此外,考慮到當前個人養老金制度尚處於試點起步階段,擬待將來個人養老金制度相對成熟定型後再適時引入基金投資顧問。
3.將基金投資顧問機構配置其他產品納入規範。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提供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品種的投資建議的,要求參照《規定》執行。提供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投資建議的,明確單一客戶配置比例、總配置比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範圍等規定。
4.豁免基金從業人員投資本公司基金鎖定期要求。
明確基金經理以外因使用管理型基金投資顧問服務投資於本公司管理基金的從業人員,豁免執行《關於基金從業人員投資證券投資基金有關事項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