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公益林管理暫行辦法

《懷化市公益林管理暫行辦法》是懷化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懷化市公益林管理暫行辦法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區劃管理
  • 第三章:保護與管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和最佳化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林業局財政部重點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林業發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林是指生態區位極為重要,或生態功能極為脆弱,對國土生態安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資源,包括國家重點公益林、省級公益林、地方公益林。
第三條 地方公益林分為市級和縣級公益林。市級公益林是指由市本級直接經營管理的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內的公益林;縣級公益林是指除國家、省、市劃定的公益林以外的,包括沅水一級支流、國省道和城鎮周邊、小Ⅱ型以上水庫周圍第一層山脊以內的森林資源,以及縣級以上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母樹林、採種基地、風景觀賞林、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森林資源。
第四條 在我市行政區劃內從事與公益林有關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公益林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分級管理、責權一致、科學經營、嚴格管護的方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嚴格實行工作目標考核責任制。
第七條 地方公益林按國家和省級公益林補償標準進行生態效益補償,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事權劃分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區劃管理
第八條 地方公益林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組織區劃界定,由同級政府與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權利人簽訂界定書,並按事權劃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條 公益林必須落實到地籍小班,實行小班經營管理,公益林劃定後原有權屬不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經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調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或改變性質和用途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逐級簽訂公益林保護管理責任書,層層落實責任。村經濟組織和有關單位應根據公益林的分布特點、保護等級和管護難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積劃定管護責任區,配備專(兼)職護林員,簽訂管護契約。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在公益林區域周邊的山口、路口、河流交叉口等處設立永久性標誌牌,公示公益林區域、面積、等級、禁止性規定等。
第十三條 禁止在公益林區域內進行活立木挖掘、開墾、採石、挖沙、狩獵、取土等損壞公益林的活動。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征占用的,應進行可行性論證,並作環境影響評價;對環境造成較大影響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計畫。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貫徹“預防為主,積極撲救”的方針,加強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宣傳工作,開設防火林道或營造生物防火林帶,組建專業撲火隊伍,建立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體系。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必須加強森林病蟲害檢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對病蟲害發生和發展情況進行預測預報,控制病蟲害發生和蔓延。
第十七條 森林公安機關應加強公益林的安全防範,嚴厲打擊亂砍濫伐、亂征濫占、亂捕濫獵和毀林開墾等破壞公益林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公益林範圍內設立木材加工經營點。原已設立的,應責令其限期撤除。
第四章 經營與利用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採取認種、認養、認護等方式參與公益林的建設和保護,認種、認養、認護單位或個人應與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簽訂協定書。公益林管護權可以承包或轉讓。
第二十條 在未實行全封或定期封禁的公益林區內可開展森林旅遊等不破壞公益林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對林分過密、衰老、生態保護功能衰退的公益林可以進行更新、撫育或衛生性質的採伐;成熟的針葉純林可採取帶狀、小面積塊狀等結構性調整皆伐,採伐計畫列入採伐限額管理。採伐強度不得超過15%(不含楠竹),且伐後鬱閉度不得低於0.6。未進行採伐作業設計的,不得批准採伐。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進行的公益林更新採伐,必須與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簽訂更新造林契約,並繳納造林押金,於第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及時完成更新造林的,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安排其下一個年度的採伐計畫,其繳納的造林押金不予退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行造林,林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二十三條 禁止採伐海拔1000 m以上的公益林以及石漠化、紫色土、陡坡等生態脆弱地區的公益林。
第五章 監測與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公益林監測體系,掌握公益林建設管理現狀及其動態變化。
第二十五條 公益林資源檔案管理應做到圖、表、卡及相關資料齊全,並及時更新相關數據、資料。
第二十六條 市、縣林業主管部門必須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益林的保護管理情況進行年度檢查。檢查內容包括公益林(地)的變化情況、責任制落實情況、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到位情況、實施效果評價等。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組織、實施公益林保護與管理的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依法追究單位相關責任人的責任,並核減或停止發放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
(一)年度檢查驗收不合格的;
(二)挪用、擠占、截留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
(三)對森林火災、病蟲害防治不力、對盜伐濫砍等行為打擊不力以及經營管理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公益林資源減少、質量下降的。
(四)在公益林區域內出現其他嚴重破壞森林資源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擅自移動、損壞和盜竊公益林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致使公益林受到嚴重破壞的,應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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