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養老服務條例

廣東省養老服務條例

廣東省養老服務條例,於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廣東省養老服務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8/11/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完善養老服務體系,規範養老服務工作,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體娛樂、緊急救援、臨終關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發展堅持以人為本、共建共享,建立健全以居家為基礎、以社區為依託、機構充分發展、醫養相結合的多層次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養老服務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養老服務扶持保障政策體系,推動養老服務體制改革,激發各類服務主體活力,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以及本地實際情況,完善養老服務扶持保障制度,加大政策支持和引導力度,推動養老服務供給方式創新,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增加養老服務供給,加強監督管理,促進本地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養老服務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專項規劃和年度計畫,推動養老服務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並鼓勵社會投入,使養老服務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建立養老服務工作協調機制,每年定期分析養老服務事業發展狀況,協調解決養老服務事業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推進、督促指導、監督管理養老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村農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稅務、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和養老服務行業協會、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功能和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社會各界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科學確定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類型和照顧護理等級,作為老年人享受相關補貼、接受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入住養老機構或者醫養結合機構等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地養老服務需求評估數據的統計分析,根據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情況統籌規劃養老服務工作。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設養老服務信息共享平台,整合養老服務相關資源信息,推進養老服務數據標準化和規範套用,實現跨部門、跨區域的協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養老服務信息共享平台有關信息的採集和錄入工作,引導養老服務組織將有關管理信息與養老服務信息共享平台對接。
養老服務信息共享平台的相關資源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查詢。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和養老服務需求情況,制定養老服務設施配置標準和規劃指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零點一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養老服務設施,並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逐步提高標準;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予以優先安排。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結合鄉鎮所在地的縣(市)域鄉村建設規劃,落實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布局、建設要求等具體安排。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應當根據本地養老服務需求規劃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城區和新建住宅區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以每百戶不低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無償移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劃用途安排使用。養老服務設施竣工驗收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所在地民政部門的意見。
舊城區和已建住宅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按照每百戶不低於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進行配置。
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面積標準應當隨著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逐步提高。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加強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支持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將閒置的村辦學校、廠房、公共設施、集體用房和場地等,建設或者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利用閒置場地和設施,建設養老服務設施;制定優惠措施,簡化辦事程式,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將具備條件的閒置辦公用房、學校、培訓中心、賓館、招待所、療養院、醫院、廠房、商業設施等整合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和管理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道路、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公共運輸工具、居住建築、居住區無障礙設施的建設,支持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殘疾等老年人家庭開展適應老年人生活特點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無障礙改造。
第十五條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因國家建設需要,經批准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建設或者置換。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六條 養老服務設施屬於社會公共服務基礎設施,社會各界應當根據應對人口老齡化工作需要,支持養老服務設施的選址與建設。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養老服務設施的公益宣傳,及時做好養老服務設施選址解釋工作。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以及志願者開展養老服務設施選址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知識的宣傳。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務,加強宣傳指導和組織協調,推動和支持社會力量依託社區,按照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為城鄉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居家養老服務指導中心,負責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統籌規劃、培訓指導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設立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負責整合各類資源,統籌、指導本轄區內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網點提供覆蓋本轄區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貼、補助、購買服務等方式,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獨居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農村留守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需求。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特殊老年人巡訪制度,通過委託養老服務組織等採取上門探視、電話詢訪等方式,定期對社區高齡獨居、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農村留守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巡訪。
第二十條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廣和使用居家養老信息化服務平台,建立覆蓋本轄區內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庫,整合各類養老服務資源,實現養老服務需求和供給的對接;支持社會力量運用信息化手段創新養老服務模式,開發和推廣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智慧型終端產品和套用,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緊急呼叫、遠程醫療、無線定位、安全監測、家政預約、物品代購、費用代繳、服務轉介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內城鄉居家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情況,整合各類養老服務資源,引導和扶持社會力量參與養老服務,推動社區實現下列養老服務功能:
(一)合理布局助餐點,採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戶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二)依託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採取上門服務、日間託管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務。
(三)綜合利用社區文化、體育、教育、娛樂等公共服務設施,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採取上門探視、電話詢訪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關懷訪視、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服務。
(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即時接收和處理老年人的緊急呼叫,為老年人提供協助聯繫救援等服務。
(六)其他形式的養老服務。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放所屬場所,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體育、娛樂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指導、督促和激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居家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提供常見病和多發病的中西醫診治、合理用藥、就醫路徑指導和轉診預約等基本醫療服務,掛號、交費、取藥等專用視窗服務,以及就診、轉診、綜合診療的便利服務。
(三)提供上門出診、家庭病床、社區護理等延伸性醫療服務和康復保健服務。
(四)落實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為老年人提供常見病、慢性病醫療、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簽約服務費用由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經費和簽約老年人自費分擔,符合醫療保險相關規定的費用可以納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五)根據與居家養老服務中心、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的合作協定,為老年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鼓勵綜合醫院與鄰近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立指導、合作關係,滿足居家老年人的醫療和康復需求。支持有資質的企業、社會組織等開展居家康復護理服務。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動機構養老和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融合發展,支持嵌入社區式養老機構建設,鼓勵養老機構利用自身設施和服務資源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為老年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家政服務人員提供技能培訓等延伸性服務,實現養老服務資源共享。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和公建配套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保障公益功能、提高利用效率的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運營管理或者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服務機構運營。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建設或者運營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開展專業化、多樣化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五條 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商事登記機關或者社會組織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開展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配備與服務項目相符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規範服務流程,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確定收費標準,並接受服務對象、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引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探索互助養老模式,支持通過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願服務等模式發展互助養老服務,鼓勵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資助發展農村互助養老。提倡低齡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獨居、計畫生育特殊家庭以及農村留守老年人。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調查、登記本轄區內老年人基本信息和養老服務需求,向本轄區內老年人宣傳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老年人開展文體娛樂、互助養老、志願服務等活動,收集和反映老年人對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分層級、分類別促進養老機構建設,推動養老機構管理體制改革,通過公建民營、委託管理等方式引入社會力量運營政府設立的養老機構。
第二十九條 公益性養老機構應當經濟實用,實行老年人入住評估制度並將床位資源信息向社會公開。
政府設立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齡、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以公建民營、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還應當按照相關協定優先滿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設立和建設養老機構,最佳化行政審批服務,簡化有關申請材料、環境影響評價手續、消防許可和產權登記手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對符合消防、食品等相關安全標準要求但因不動產登記、土地規劃等行政手續問題不能通過消防審驗、食品安全許可的養老機構和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集中研究處置措施,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最佳化審驗手續。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社會力量在社區建設養老機構或者設立養老機構服務網點,滿足城鄉老年人就近接受機構養老服務的需求。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改善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設施設備和環境條件,通過引入社會資本和專業管理服務提高其養老服務能力。
支持建設農村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鼓勵利用閒置的辦公用房、學校等資源,通過改建、擴建、置換等方式,將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建設為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向社會開放養老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養老機構與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對口支援和合作機制,通過人員培訓、技術指導、設備支援等方式,幫助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提高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設護理型養老機構,推動養老機構提升護理型床位設定比例和康復護理水平。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參照使用國家統一制定的養老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養老服務契約,並按照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服務契約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文體娛樂、康復護理、精神慰藉等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規定數量的養老護理人員。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規範。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消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對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的疾病的護理人員、餐飲服務人員,應當及時將其調離崗位。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三十六條 政府運營的養老機構按照非營利原則,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以公建民營、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具體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者依據委託契約等合理確定。
社會力量設立的公益性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與其公益性質和服務質量相適應,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對其財務收支狀況、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監督管理。
社會力量設立的經營性養老機構應當將養老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社會公開,實行明碼標價,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並提供幫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養老機構責任保險工作,引導和鼓勵養老機構購買責任保險,構建養老機構風險分擔機制。
第五章 醫養結合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養結合機制,根據本地老年人口數量和分布情況,統籌布局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資源,促進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引入醫療資源,與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協定合作,推動二級以上醫院與養老機構開展合作共建,在醫療護理技術、轉診服務等方面建立合作關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醫療衛生機構為養老機構開通預約就診便捷通道,為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健康管理、保健諮詢、預約就診、急診急救等服務。鼓勵醫療衛生機構運用先進技術為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進行遠程醫療會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整合醫療、護理、康復和養老資源,建立健全中醫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等與養老機構的合作機制,為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住院治療、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養老機構設立醫療衛生機構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加大政策支持和技術指導力度,支持養老機構根據服務需求和自身能力設立老年病醫院、康復醫院、護理院、中醫醫院、安寧療護機構或者在其內部設定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護理站等,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疾病治療、康復護理、心理諮詢、安寧療護等服務。
養老機構設立老年病醫院、康復醫院、護理院、中醫醫院、安寧療護機構等醫療衛生機構的,應當依法申請設立許可;在內部設定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護理站的,應當向住所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優先審核審批。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設立養老機構、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等服務。
醫療衛生機構設立的養老機構享受與社會力量設立的養老機構同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老年人醫療護理服務體系,支持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開設老年醫學科,推動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提高康復、護理床位比例和增設老年養護、安寧療護病床,鼓勵發展康復、老年病、長期護理、慢性病管理、安寧療護等接續性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開展長期護理保障工作,完善專業照顧護理服務體系,通過發放護理補貼、探索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商業性長期護理保險產品等方式,保障老年人的護理需求。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最佳化醫療保險報銷程式和結算方式。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政策應當向提供健康養老服務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傾斜。
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衛生機構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條件,申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協定管理範圍的,應當予以納入,入住的參保老年人按照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四十六條 支持符合條件的執業醫師、註冊護士到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衛生機構多機構執業或者在養老機構內開辦診所、護理站。支持有相關專業特長的醫師和其他專業人員在養老機構開展疾病預防、營養、中醫調理養生等健康服務。
第六章 養老服務人才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人才培養扶持政策,將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培養納入高等教育、職業教育、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體系,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和培訓機構設定老年醫學、中醫藥健康養老、康復、護理、社會工作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在養老服務組織、醫療衛生機構設立教學實習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託社會培訓機構、職業學校、技工學校、養老服務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等建立養老服務實訓基地,加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技能培訓和鑑定工作。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和從事養老服務的社區工作者參加相關技能培訓和鑑定,按照規定享受技能晉升培訓補貼。
第四十九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掌握基本的養老服務知識和職業技能。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養老護理人員應當參加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鼓勵養老服務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等對養老護理人員進行免費職業技能培訓。
第五十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安排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建立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品德、能力、業績相結合的技能等級評價制度,促進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薪酬待遇逐步提高,對優秀人才在居住落戶、住房保障、子女就學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養老服務專業技術人員薪酬與職稱評定等激勵機制。對養老服務組織聘用的執業醫生、護士、康復醫師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執行與醫療衛生機構相同的執業資格、註冊考核制度,其在職稱評定、繼續教育、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與醫療衛生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養老服務組織和社區開發公益性崗位,吸納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農村轉移勞動力從事養老服務行業。
對招用本省就業困難人員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養老服務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崗位補貼、社會保險補貼等支持。
對在養老服務組織連續從事康復護理等養老服務工作達到規定年限的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給予入職獎勵或者補貼;對自主創辦養老服務企業的就業困難人員以及在校和畢業五年內的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學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一次性創業資助。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社會工作人才引入機制,鼓勵在養老服務組織中開發設定社會工作者崗位或者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吸引專業社會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留成用於社會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集中用於養老服務,並隨著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向社會購買養老服務制度,制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明確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確定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種類、性質、內容和標準,建立健全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機制。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補貼制度,根據養老服務需求評估結果,對為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相應補貼。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社會力量設立的公益性養老服務組織給予相應的建設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實際服務的老年人數量等情況給予運營補貼。
第五十九條 社會力量設立的公益性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與政府設立的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採取改造、利用城鎮閒置的廠房、學校、社區用房方式的,按照規定享受用地優惠政策。
經營性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申請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對經營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的規定,優先供應保障。
採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方式的養老服務項目,可以利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建設。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的稅費優惠政策,保障養老服務組織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對公益性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建設免徵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對經營性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建設減半徵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六十一條 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按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的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用水、用電、用氣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按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的養老服務組織安裝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頻網際網路,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減免收費。
第六十二條 鼓勵境外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其設立的公益性養老機構與境內投資者設立的公益性養老機構享受同等優惠政策。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項目提供金融服務,加大對養老服務業的信貸支持,支持保險資金投資養老服務領域,引導商業性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老年人實際需求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養老服務組織拓展融資渠道,鼓勵社會資本通過建立基金、發行企業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用於購置、建設和改造養老服務設施。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品牌化和連鎖經營的養老機構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養老機構可以依法在其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內設立多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服務網點。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為老慈善事業,培育和扶持各類為老服務志願組織,規範和完善志願服務登記註冊、培訓服務、表彰獎勵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為老志願服務時間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志願者或者其直系親屬進入老齡後根據其為老志願服務時間記錄等優先、優惠享受政府和志願服務組織提供的養老服務。
倡導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校學生等參加為老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志願者與老年人結對,重點為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獨居、計畫生育特殊家庭和農村留守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務。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策,促進和扶持養老服務產業發展。
支持養老服務產業與健康、養生、旅遊、文化、健身、休閒等產業融合發展,推動形成產業鏈長、覆蓋領域廣、經濟社會效益顯著的養老服務產業集群。
引導相關行業、企業在健康促進、健康監測、康復護理、輔助器具、智慧型看護、應急救援等領域,推進老年人適用產品用品和技術的研發、創新和套用,提高老年人適用產品用品的供給質量和水平。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的聯合監督管理和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養老服務組織運營和服務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養老服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養老服務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養老服務廣告、產品用品、食品藥品、價格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欺等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加強風險提示工作。
單位和個人涉嫌借養老服務名義實施非法集資、詐欺等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並按照規定移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七十二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政府設立或者接受政府補貼、補助的養老服務組織的財務狀況、政府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養老服務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整改。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養老服務相關標準,建立健全養老服務標準體系,開展養老服務標準化宣傳工作,推廣養老服務標準化經驗。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加強養老服務統計工作,科學準確地反映養老服務發展狀況,跟蹤掌握養老服務業發展的總體規模、行業結構、經濟社會效益等基礎數據。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養老服務質量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託相關社會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等,按照養老服務相關標準對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發放建設和運營補貼等的參考依據。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行業信用體系,加強養老服務行業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共享和披露,並將信用信息作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參考依據;建立黑名單制度和退出機制,實施多部門、跨地區的聯合懲戒,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養老服務組織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養老服務組織不得招錄有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等嚴重違規失信行為的人員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十八條 引導和支持養老服務類社會組織制定和規範行業標準,開展服務質量評估、服務行為監督、價格自律、養老機構等級評估、第三方認證等活動,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依法受理並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擅自改變政府投資或者資助建設、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賠補貼資金和有關費用,並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取消相應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養老服務契約的;
(二)未按照有關強制性標準開展服務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實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六)未及時將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的疾病的護理人員、餐飲服務人員調離崗位的;
(七)暫停、終止養老服務前未按照規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暫停、終止養老服務後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可以中止或者取消優惠扶持措施。
第八十四條 養老服務組織或者個人騙取補貼、補助、獎勵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騙取補貼、補助、獎勵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二)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並辦理登記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三)醫養結合機構,是指兼具醫療衛生資質和養老服務能力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養老機構。
(四)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施等。
(五)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是指由政府和社會依託社區為城鄉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助餐、助浴、助行、助潔、助購、助醫、助急等養老服務。
(六)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經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七)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發生傷殘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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