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政廳2014年11月11日以粵民發〔2014〕164號發布 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民政廳關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實施細則
簡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第八章,
簡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管理,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民政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民政部令第48號)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廣東省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養老機構設立應當符合養老機構設定規劃和基本標準。
第五條 廣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第六條 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
第七條 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八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相關登記規定的規範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舉辦者是單位的,應當是依法成立的組織;舉辦者是個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工作人員配備符合規定,直接服務於服務對象的工作人員與生活能自理服務對象的比例不低於1∶10;與生活不能自理服務對象的比例不低於1∶3.(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提供集中居住的養老床位數在10張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許可許可權
第九條 市、縣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在本行政區域內國內組織或者個人興辦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委託機關應當公告受委託機關和委託許可權,受委託機關不得再委託。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同級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範功能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下列在其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一)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
(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內地(大陸)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法律、法規、規章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許可程式
第十一條 依法成立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根據第三章所規定的許可許可權,可以向養老機構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養老機構。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前,應根據養老機構舉辦性質到相關登記機關核准養老機構名稱或辦理登記。
屬非營利性民辦養老機構的,應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機關核准名稱。
屬營利性民辦養老機構的,應當到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其他情形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籌辦養老機構,在設立條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導和支持。
申請人要求政府提供養老機構建設優惠政策的,許可機關在對其籌建養老機構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相關證明或函件。
第十四條 申請人籌辦的養老機構具備開業條件申請設立時,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一式一份)和《廣東省養老機構設立申請表》(附屬檔案,可從廣東省民政廳信息網http://gdmz.gov.cn>政策法規>社會福利>老年人福利欄《廣東省民政廳關於印發〈廣東省民政廳關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實施細則〉的通知》中下載,一式兩份);
(二)申請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檔案;(一式一份,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三)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一式一份,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四)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者租用期限不少於5年的場地(房屋)租賃契約;(一式一份,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五)由會計事務所或者銀行等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資金來源證明檔案、驗資證明和資產評估報告;(一式一份)
(六)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衛生防疫、環境保護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以及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消防備案憑證;(一式一份,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七)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服務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檔案和健康狀況證明,專業技術工種工作人員的資格證書;(一式一份,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八)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提供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材料;(相關的一式一份)
(九)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受理設立許可申請。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查驗。
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營利性民辦養老機構的,在辦理工商登記後,憑營業執照以及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向許可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許可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未獲得設立許可的,或者取得設立許可證未依法登記的,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許可管理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應當按照規範制定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許可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裁量標準和申請的材料、辦法、格式文本等事項,並向社會公開。免費向申請人提供辦事指南、申請書格式文本及填寫說明。
第十九條 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證書編號、有效期限等事項。證書編號應當按照《廣東省民政廳辦公室關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設定證書編號的通知》(粵民辦函〔2014〕6號)規定填寫。
設立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設立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規定,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養老機構應當持設立許可證、登記證書副本、養老服務提供情況報告到原許可機關申請換髮許可證。
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到分支機構住所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分支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和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住所變更或遷出登記,並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暫停或終止服務。
因分立、合併或者改建、擴建服務場所以及變更場地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服務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現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養老機構自行解散,或者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終止。養老機構應當在終止服務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現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將設立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公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相關信息。養老機構設立、註銷、變更等信息,許可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後20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許可機關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設立許可證載明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許可機關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和對有關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發現養老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許可機關依法撤銷許可後,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註銷其設立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養老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的;
(四)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依法註銷許可後,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舉報,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警告,並根據《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民政部令第48號)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變更、終止手續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設立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 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由許可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符合本細則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本細則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當按照民政部令第48號規定的時限完成整改。完成整改並取得設立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養老機構原領取的《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自本細則實施後60日起,自行作廢,原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證書並註銷。
第三十三條 城鄉社區日間照料和互助型養老場所等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12月20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