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試行)

《廣東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由廣東省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於2017年12月20日印發,共五章二十二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
  • 發布機關:廣東省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辦
  • 印發時間:2017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總結推廣我省推行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試點工作經驗,經省政府領導同志同意,現將《廣東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試行)》《廣東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試行)》《廣東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省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2017年12月20日

辦法全文

廣東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試點工作方案》(國辦發〔2017〕14號)《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登記、行政裁決、行政檢查等行政職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執法主體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其專門機構對該執法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活動。
第三條行政執法主體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不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四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遵循合法、公正、規範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單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工作。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與具體承擔行政執法工作的機構分開設定。
第六條兩個以上行政執法主體以共同名義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法制審核機構依照各自單位職能分別進行法制審核。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八條行政執法主體應當配備和充實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並與法制審核工作任務相適應的法制審核人員,建立定期培訓制度,提高法制審核人員的法律素養和業務能力。
行政執法主體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法律顧問參與法制審核工作。
法制審核人員資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執行。
第二章審核範圍
第九條行政執法事項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列入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範圍:
(一)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適用聽證程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社會關注度高的;
(五)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六)案件情況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第十條行政執法主體根據行政執法工作的需要,可以擴大本單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範圍。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按照本辦法編制本單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目錄清單,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審核規範
第十二條重大行政執法事項調查取證完畢,行政執法承辦部門或者機構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後,應當在提請行政執法主體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提交法制審核。
第十三條提交法制審核時,應當向法制審核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及其事實、證據、法律依據、行政裁量權適用規則;
(二)調查取證記錄。
如有下列材料應當一併提供:
(一)聽證筆錄、聽證報告;
(二)風險評估報告;
(三)專家論證報告。
第十四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主體為人民政府的,承辦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供法制審核材料時,還應當附上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法制審核意見。
第十五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可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內容主要包括:
(一)執法主體資格及行政執法人員資格;
(二)認定的事實、證據;
(三)法律依據及行政裁量權的行使;
(四)執法程式;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法制審核機構收到送審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案情複雜的,經分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法制審核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後,提出下列審核意見:
(一)認為許可權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法律依據準確、程式合法的,提出審核通過的意見。
(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體審核建議,退回承辦機構:
1.執法主體不合法、行政執法人員不具備執法資格的;
2.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3.法律依據錯誤的;
4.違反法定程式的;
5.執法決定明顯不當的;
6.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7.法律文書不規範的。
承辦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具體審核建議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九條法制審核工作人員與審核內容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有關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通報批評、離崗培訓或者暫扣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行政執法證;涉嫌違反行政紀律的,交由有權機關處理:
(一)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不通過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
(二)行政執法承辦部門或者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提交法制審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虛作假的;
(三)法制審核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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