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廣東省河道管理條例
《廣東省河道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9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29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河道管理條例
(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的規劃、保護、治理和利用及其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行洪區和蓄滯洪區。
蓄滯洪區的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堅持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系統治理、綜合利用的原則。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規劃、保護、治理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河道管理的主體責任,建立河道管理機制,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河道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本省建立區域與流域相結合的省、市、縣、鎮、村五級河長湖長體系,鎮級以上設立總河長及各河流、湖泊的河長湖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定
河長制辦公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需要明確負責河長制工作的機構。
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村級河長湖長,履行河道管理的有關職責。
第七條 各級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落實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考核監督,協調解決河長制湖長制工作任務落實中的重大問題。
省、市、縣、鎮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相應河流、湖泊的河長制湖長制工作,協調和督促本級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下級河長湖長履行河道管理職責,包括水資源保護、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等。
村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
第八條
河長制辦公室負責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實施,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相關部門和下級河長制工作機構落實河長制湖長制工作任務,建立完善協同推進和信息共享工作機制。
第九條 本省河道劃分為省主要河道、市主要河道、縣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東江、西江、北江、韓江、鑒江的幹流和珠江三角洲、韓江三角洲主幹河道以及珠江、韓江和鑒江河口為省主要河道。省主要河道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縣主要河道名錄的確定和調整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主要河道的基礎調查,組織編制河道管理有關規劃,實施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方案行政許可。河道沿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省主要河道實施日常檢查監督,依法實施河道管理範圍內有關活動的行政許可,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章 河道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每五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主要河道水域及其岸線地形測量等調查工作,完善河道管理基礎信息。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應當編制河道整治規劃、河道岸線規劃等專業規劃,作為河道保護、治理和利用的依據。專業規劃應當服從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河道岸線規劃應當明確外緣邊界線、堤頂控制線、臨水控制線和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
編制航運、水力發電、水產養殖、城市開發等有關規劃,應當遵循河道自然規律,滿足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技術要求,並按河道管理許可權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河道管理的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意見,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河道專業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批准、公布和備案。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四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以及堤防和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
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設計洪水位應當根據河道防洪規劃或者國家防洪標準擬定。
有堤防的江心洲,堤防、護堤地及堤防迎水側以外灘地屬於河道管理範圍;無堤防的江心洲,歷史最高洪水位所淹沒範圍屬於河道管理範圍。
水庫庫區管理範圍為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徵收徵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定河道的管理範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需要調整河道管理範圍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五條 河道岸線實行分區管理。
保護區禁止建設與防洪、河勢控制、水資源綜合利用及改善生態無關的項目。
保留區在規劃期內應當維持現狀,國家與省級重點基礎設施及生態建設項目除外。
控制利用區應當控制對岸線和水資源有較大影響的活動,可以適度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禁止違法占用河道臨水控制線之間的行洪通道。因建設需要占用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河道管理範圍埋設界樁,並設立河道管理範圍標示牌;按照河道名錄設立河長湖長公示牌,公開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有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標示牌和公示牌。
標示牌、公示牌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房屋等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四)設定攔河漁具;
(五)棄置、堆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阻礙行洪或者污染水體的物體;
(六)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與防汛搶險無關的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後,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縮減原有河道溝叉、湖塘窪淀,不得擅自設定水閘、覆蓋河道。確有需要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有審批權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實施;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臨時堆放物品或者建設臨時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臨時設施或者臨時堆放物品的,臨時占用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延續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使用河道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防汛調度指揮和監督。臨時占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實際占用人應當拆除臨時設施,清除棄置和堆放的物品,恢復河道原狀。
第二十三條 對河道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依法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在緊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第二十四條 利用堤頂、戧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專題論證,徵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堤防安全和防汛安全。
利用堤頂、戧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堤防安全的需要,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車輛限載、限速、限寬、限高等措施,落實養護主體和經費;路面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其修複方案應當事先徵求堤防管理單位意見。因堤防維護需要採取限制通行等措施的,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破堤施工的,其破堤和復堤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復堤工程施工完成後,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二十七條 對歷史上長期居住在行洪河道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外遷,妥善安置。居住在危房的居民,應當優先安置。
不得開發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沙洲;已經開發的,不得擴大規模,並按照有關規划進行整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河道水域及水陂、堤防、閘壩等水利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和文化遺址,符合文物保護條件的,應當列入文物保護範圍。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日常保潔、養護等管理機制,明確責任單位。河道日常保潔、養護等管理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鼓勵採用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實行河道日常管理社會化。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湖長巡查制度。各級河長湖長應當定期巡查河湖,及時發現問題並組織處理。
鼓勵志願者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河湖巡查工作。
第四章 河道治理和利用
第三十一條 河道治理和利用應當符合有關區劃、規劃、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確保堤防安全,維護河勢穩定,保障行洪和航運暢通,改善河流生態環境。
河道治理應當尊重河流自然屬性,維護河流自然形態,在保障防洪安全前提下優先採用生態工程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公共休閒、景觀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以及有關技術要求,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不得開工建設。
涉河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核准後,方可開工建設;進行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涉河建設項目涉及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的,應當事先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三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設攔河建築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洄游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在兩岸臨水控制線之間的區域內整治河道、航道以及興建橋樑、碼頭等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河道行洪所需要的河寬,選用的建築結構應當減少對行洪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涉河建設項目占用或者影響水利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加固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恢復原有水利工程設施的功能。因工程建設確需遷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所需費用並補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方案的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且需要延續批准檔案有效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監督檢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對象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對象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對象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對象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被檢查對象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河建設項目或者其他有關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向建設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有關情況;發現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且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監察機關通報有關情況。
第四十條 涉河建設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同時檢查經批准的河道管理範圍工程建設方案的落實情況,發現問題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通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建立河長制湖長制考核制度,縣級及以上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對相應河湖下一級河長湖長進行考核。
建立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激勵問責機制,河長湖長和相關責任單位履行職責成效明顯的,應當給予表彰;對履行職責不力的河長湖長及相關責任人,應當予以問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河道管理範圍界樁、標示牌、公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攔河漁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填堵、縮減原有河道溝叉、湖塘窪淀,設定水閘、覆蓋河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岸線,是指臨水控制線和外緣邊界線之間的帶狀區域。
本條例所稱臨水控制線,是指為穩定河勢、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和維護河道生態環境的基本要求,在河岸的臨水一側順水流方向或者湖泊沿岸周邊臨水一側劃定的管理控制線。
本條例所稱外緣邊界線,是指為保護和管理岸線資源而劃定的岸線外邊界線。
內容解讀
《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9年11月29日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是廣東省為加強河道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而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規,是廣東省實施河道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據。
《條例》突出對河道生態保護。把“改善河道生態環境”作為立法宗旨之一,規定河道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的原則,河道治理應當尊重河流自然屬性,維護河流自然形態,在保障防洪安全前提下優先採用生態工程治理措施。
《條例》規定了河道管理實行河長湖長制。建立區域與流域相結合的省、市、縣、鎮、村五級河長湖長體系及河長制湖長制考核體系,設立河長制工作的機構,明確各級總河長及河長湖長的職責,鼓勵志願者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河湖巡查工作。
《條例》明確了河道管理許可權。將本省河道劃分為省主要河道、市主要河道、縣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規定了省主要河道的範圍及其管理許可權。
《條例》明確河道岸線規劃內容。規定河道岸線規劃應當明確外緣邊界線、堤頂控制線、臨水控制線和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
《條例》明確河道保護的具體措施。規定河道岸線按照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實行分區管理,加強臨水控制線的管理,規定了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禁止行為和限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