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水文條例

廣東省水文條例

《廣東省水文條例》是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為水資源管理、防災減災和水環境保護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於2013年1月1日頒布實施。

2014年9月25日,根據《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水文條例
  • 實施時間:201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訂後發布時間:2014年9月25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12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
第四章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五章 水文資料匯交管理與使用
第六章 水文監測環境與設施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為水資源管理、防災減災和水環境保護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水資源監測,水文情報預報,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管理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根據實際需要擴大水文站網覆蓋範圍,支持和促進水文事業發展,確保水文事業發展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水文事業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屬水文機構(以下簡稱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機構對全省水文工作實施行業管理,其派出機構在省水文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水文管理工作。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將水文機構列為成員單位。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徵求海事、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徵求省水文機構和本級海事、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省水文機構備案。
第六條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水利、海事、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等部門設立的水文測站應當符合水文事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設立水文測站或者配備水文監測設施的,應當將相關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的建設或者改造內容納入工程建設投資計畫,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為工程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立的水文測站、配備的水文監測設施,其建設及運行管理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八條 水利樞紐、大型水庫和水電站、重要中型水庫、重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萬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單井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應當配套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或者配備水文監測設施。尚未設立或者配備的,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要求及時組織設立、配備。
第九條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符合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設站目的和監測內容;
(二)有開展水文監測所必要的場地和設施;
(三)有水文專業知識的技術人員;
(四)有必要的水文監測技術裝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
第十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經省水文機構批准。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
因水文管理需要設立、調整有關觀測站(點)開展海洋鹹潮、海洋風暴潮觀測的,應當事先徵求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專用水文測站投入使用前,應當報省水文機構組織驗收。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的水文測站,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組織驗收時應當有省水文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參加。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專用水文測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專用水文測站及水文監測設施由設立單位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省水文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管理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文測站所需用地,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尚未確權的水文測站用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確權劃界,辦理土地或者海域使用證書。
第三章 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監測、水文信息和洪水預警預報等系統建設,增強重點地區、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採區的水文測報能力建設,提高應急機動監測能力。
第十五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與水資源管理要求相適應的水資源監測評價體系。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區、飲用水水源地、行政區交界斷面及鹹潮、沿海風暴潮的實時監測,並將監測數據和分析評價結果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文機構的監測數據和分析評價結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的依據。
第十六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文監測應急保障機制,對水污染等突發事件進行水文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七條 水文監測所使用的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水文監測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監測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水文監測應當遵守國家及省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未經原審批機構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監測。
水文監測單位不得錯報、瞞報、漏報水文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水文監測單位開展水文監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礙、阻撓水文監測工作。
第十九條 承擔水文信息採集和情報預報任務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和水文情報預報。
第二十條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中,海洋鹹潮、海洋風暴潮由海洋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發布。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防旱防風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通信保障;電力部門應當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用電保障。
第四章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相應資質的單位,對本區域的水文水資源進行調查評價。
確定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招投標等方式進行。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是指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與水質等項目的監測、水文調查、水文測量、水能勘測,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水文測報系統工程的設計與實施,水文分析與計算以及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調查和對水量水質的評價等。
第二十三條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開展業務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東江、西江、北江、韓江幹流及其三角洲主幹河道、其他跨地級以上市幹流河道的水資源開展調查評價的,應當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對其他流域的水資源開展調查評價的,應當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以上資質。
第二十四條 全省或者跨地級以上市幹流河道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文機構組織審定;其他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文機構組織審定。
第五章 水文資料匯交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五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管理制度。省水文機構負責全省水情信息、水文監測資料的收集、處理與彙編工作。
基本水文測站、專用水文測站和其他水文監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整編水文資料,並按照水文資料管理許可權無償向水文機構匯交監測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審批的取水戶的取用水情況進行監測的資料,應當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涉及海洋鹹潮、海洋風暴潮的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水文機構和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對方匯交資料。
第二十六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共享制度。省水文機構負責全省水文監測資料的存儲和保管工作,建立水文資料庫和水文監測資料共享平台,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省水文機構和省流域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互相通報監測數據,實行信息共享。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但屬於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六章 水文監測環境與設施保護
第二十七條 在水文測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網區上下游各十公里)的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水文測站的原有功能。因工程建設影響水文測站功能而導致水文測站需要改建、改造、資料比測等發生的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改建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立項前,報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改建水文測站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水文測站遷移、改建不得低於原有標準。
第二十八條 水文測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文技術標準,按照以下要求劃定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一)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榕江、練江、鑒江、漠陽江、九州江和其他集水面積大於三千平方公里的河流,珠江、韓江三角洲網河區重要幹流水道的監測河段以及國家重要水文站所在河段,以水文基本監測斷面的上、下游各一千米為邊界,其他河流以水文基本監測斷面的上、下游各五百米為邊界;
(二)沿海風暴潮位站以基本監測斷面周圍二百米為邊界;
(三)水文監測場地以監測場地周圍三十米、其他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為邊界。
第二十九條 水文監測人員在河道、水庫、橋樑上進行水文監測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船舶、車輛應當減速或者避讓,海事、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在通航水域進行水文監測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在核准的區域內進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干擾水文監測。
水文監測設施因自然災害等遭受破壞的,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監測計量器具的;
(二)擅自中止水文監測的;
(三)錯報水文監測數據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四)汛期漏報、遲報、瞞報水文監測資料的;
(五)偽造水文監測資料的;
(六)未按照規定提供實時水情信息和水文情報預報的;
(七)未按照規定整編、匯交水文資料的;
(八)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或者不配備水文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設立;逾期不設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妨礙、阻撓水文監測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侵占、毀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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