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管理辦法

《廣東省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管理辦法》是 為規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以下簡稱來源證明)管理,維護河砂採運秩序,根據《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水利部 交通運輸部關於推行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制度的通知》(水河湖〔2023〕5號)等有關規定製定的辦法。由廣東省水利廳於2023年3月27日印發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期至2023年4月2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廣東省水利廳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廣東省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根據《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水利部 交通運輸部關於推行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制度的通知》(水河湖〔2023〕5號)《廣東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等有關要求,我廳對《廣東省水利廳關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管理的暫行辦法》進行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如有修改意見或建議,請於2023年4月27日前通過紙質信件、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至省水利廳。
  郵寄地址:廣州市天河區天壽路116號廣東水利大廈,電話號碼:參考連結,電子信箱:參考連結。

徵求意見稿

廣東省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以下簡稱來源證明)管理,維護河砂採運秩序,根據《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水利部 交通運輸部關於推行河道砂石採運管理單制度的通知》(水河湖〔2023〕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河道管理範圍內使用船舶、車輛直接從采砂現場或堆砂場裝載並運輸河砂,其來源證明的印製、使用、保管和歸檔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來源證明是運砂人證明其運載的河砂來源合法的法律憑證,也是水行政執法人員判斷河砂的來源是否合法的依據。
第二章 來源證明管理使用
第四條 來源證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
來源證明由各地級以上市按照附屬檔案1規定的格式及印刷標準自行印製,不得作任何改動。
第五條 來源證明由各地級以上市按附屬檔案2規定的流水號區間獨立編號。
第六條 來源證明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由負責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或批覆河道疏浚項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留存;第二聯交運砂人,作為運輸河砂合法來源的憑證,隨車船備查;第三聯由負責采砂現場管理的機構備存;第四聯由供砂人備存。
第七條 各地級以上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刻制“××市(縣、區)水利(務)局河砂合法來源證明專用章”(以下簡稱專用章),並將專用章印模報省水利廳備案,由省水利廳印發有關市、縣(區、市)供查驗核對。
第八條 在采砂標段裝運河砂,負責管理采砂標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向運砂人出具來源證明。
第九條 來源證明應當填寫以下內容:
(一)河砂來源地。
1.采砂標段或疏浚作業區名稱:應當與河砂開採權招標檔案規定的名稱或疏浚作業區批覆項目名稱相符;
2.供砂人:采砂標段《河道采砂許可證》記載的被許可人名稱或疏浚作業區的項目法人名稱;
3.采砂許可編號、河道疏浚審批文號:《河道采砂許可證》記載編號或河道疏浚項目審批文號;
4.聯繫電話:供砂人的聯繫方式。
(二)過駁、轉運。
1.過駁區(砂場)名稱:過駁區或轉運砂場經營主體《營業證照》記載的名稱;
2.聯繫電話:過駁區或轉運砂場經營主體的聯繫方式;
3.申請過駁的前序運砂船舶船名、船檢登記號:《船舶檢驗證書簿》記載的船名、編號;
4.到達過駁區時間:申請過駁的前序運砂船舶到達過駁區的時間;
(三)運輸。
1.河砂運輸船舶
(1)船名、船檢登記號:《船舶檢驗證書簿》記載的船名、編號。
(2)承運人:河砂運輸船船舶證書記載的船舶所有權人或者實際運輸人;
(3)營業運輸證編號:《船舶營業運輸證》記載的編號;
(4)車船駕駛員
(1)姓名:河砂運輸船船長的姓名;
(2)手機號碼:河砂運輸船船長的手機號碼。
2.河砂運輸車輛
(1)品牌型號:河砂運輸車輛登記證件記載的品牌型號;
(2)車牌號碼:河砂運輸車輛登記證件記載的號牌號碼;
(3)車船駕駛員
(1)姓名:河砂運輸車駕駛員的姓名;
(2)手機號碼:河砂運輸車駕駛員的手機號碼。
3.實際載運量:以大寫中文數字和小寫阿拉伯數字,以立方米或噸為計量單位;
(1)起運時間:河砂裝載完畢,準備起運時間,精確到分鐘,填寫阿拉伯數字;
(2)預計到達時間:預計到達卸砂點的時間,以年月日表示。
(3)卸貨地點:填寫所載河砂運往的目的地(港)或需用砂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條 填寫來源證明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裝載河砂的現場填寫;
(二)填寫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三)字跡工整、清晰;
(四)加蓋負責管理采砂標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專用章。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使用計算機列印填寫來源證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來源證明無效:
(一)未加蓋來源證明專用章;
(二)無來源證明流水號;
(三)來源證明內容有塗改;
(四)填寫內容不完整;
(五)填寫字跡潦草,無法辨認其內容;
(六)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
(七)實際運輸工具名稱與來源證明記載的運輸工具名稱不符;
(八)來源證明屬偽造、轉讓的;
(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來源證明如果填寫錯誤,應當作廢並加蓋作廢戳記,隨存根保存各聯備查。
第十三條 來源證明應當妥善保管,如遺失空白的來源證明,應當及時宣布作廢並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通報;如遺失已經簽發的來源證明存根,應及時作出書面說明並經有關人員簽字確認,書面說明連同其他存根一併歸檔。
第十四條 每本《廣東省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用完後,存根聯由簽發來源證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存檔保留期限自歸檔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執法人員在檢查來源證明過程中,如發現可疑情況,應當及時與簽發來源證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溝通,查清真相,及時處理。必要時可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省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六條 碼頭、裝卸點、水上過駁區、砂場經營主體在接收運砂船舶、車輛的河砂時應檢查並收存來源證明備查;對不能提供來源證明的應拒絕接收。
第十七條 省外進入我省行政區域內的運砂船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名稱和形式等,按照兩省之間的有關協定或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來源證明管理制度,嚴格印製、領取、使用、保管和歸檔管理,並逐步推廣使用電子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如實填寫來源證明;
(二)不應當出具而出具或應當出具而不出具來源證明;
(三)因工作失誤,導致來源證明無效,造成嚴重後果;
(四)不妥善保管來源證明,造成嚴重後果;
(五)利用來源證明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其他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碼頭、裝卸點、水上過駁區裝運河砂,需要出具來源證明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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