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辦法

《廣州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辦法》在1992.11.29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管理,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和《廣東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安全保衛責任制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由廣州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市技防領導小組”)統一管理。市技防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技防辦”),負責處理本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市技防辦的職責是:監督、檢查本辦法的貫徹實施情況;制定有關措施和規定,實施對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行業的管理,包括技防器材研製、生產、鑑定、檢測和技術標準的管理,產品和工程質量監督以及生產、銷售認可證和工程設計、施工、維修資格許可證的發放及管理。
第五條 下列單位、場所必須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一)機場、邊防、海關、港口、重點車站、對外機構及國家機關的要害部位;
(二)槍枝彈藥庫;
(三)存放機密檔案資料、檔案、圖紙的部位;
(四)金融系統的金庫和各級營業部門;
(五)存放、陳列、展覽、經營重要文物和金銀寶物的場所;
(六)工交、財貿、商業、文教、衛生和旅遊系統的重要物資倉庫、貨場和存放現金、重要票證、貴重儀器設備的部位以及容易發生盜竊案件的部位;
(七)儲存易燃品、易爆品、劇毒品、有毒菌種、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的場所;
(八)大型商場、高級旅館等現代化多功能建築物、高層商住樓宇及其它重要公共場所和設施;
(九)公安機關認為需要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或部位。
第六條 凡需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器材的用戶,安裝前必須向市技防辦提出申請,並提供安裝設計圖紙、技防器材名稱規格、性能和質量等有關資料,經審核同意後方可安裝。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安裝安全技防設施的單位,須將現有的安全技防設施的有關資料報市技防辦,經檢驗合格的可以繼續使用,不合格的應進行整改或更換。
第八條 嚴禁安裝可能傷害人身、損害財物以及可能造成恐怖氣氛的器材。
第九條 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應對所設定器材的種類、性能、安裝部位、線路走向、信號使用和值班人員的工作規範等情況嚴格保密,並應將知密人員控制在最小的範圍內。
第十條 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應建立健全值班執勤制度,完善崗位責任制。對因疏於預防或玩忽職守而發生事故的,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 建築設計部門,必須將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納入設計規範。對必須安裝技術防範裝置的部門和場所在新建、改建、擴建時,應在設計中統籌設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第十二條 各類報警、防劫、防盜、防暴安全檢查、電視監控等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保全防衛器材的生產、銷售以及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維修,實行認可證、許可證和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三條 凡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承接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應向市技防辦申領認可證或許可證,並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方可從事上述業務。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許可生產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企業(含技術轉讓、合資生產以及引進生產在國內銷售的),須將定型生產的產品品種、型號、規格報送市技防辦,經審驗合格後,方能批量生產,並保證產品質量。
屬國家技術監督局實施工業產品許可證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由市技防辦歸口報上級公安技防部門審核發證,並抄報市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備案。
第十五條 凡需投放本市市場銷售或在本市轄內安裝使用的外地安全技術防範產品,須經市技防辦核准登記。外地有關單位承擔本市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維修項目的,應經市技防辦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 進口安全技術防範產品,須經市技防辦審核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申請進口審批手續。本辦法頒布前已進口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須將樣品、技術標準、出口國法定檢測機構的檢測合格證書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九十天內,報經市技防辦審核後,方可繼續銷售和使用。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承接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十五條要求,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九十天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規定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銷售的產品、責令其停產、收回認可證或許可證,直至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對故意毀壞、盜竊完全技術防範設施,造成公私財物損害或人身傷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在接到裁決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複議,上一級行政機關在接到複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如不服上一級行政機關複議決定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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