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教育行政部門規範行政許可裁量權規定

廣州市教育局於2024年1月2日印發廣州市教育行政部門規範行政許可裁量權規定,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教育行政部門規範行政許可裁量權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2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2日
  • 發布單位:廣州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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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教育行政許可裁量權的行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州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教育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教育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時行使裁量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高級中等學歷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實施義務教育、學前教育、文化教育類非學歷教育的學校,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由負責審批高層次學校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並徵求其他層次審批機關的意見。
第四條 實施教育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充分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在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設立行政許可服務機構,按要求進駐本級政務服務中心,將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等綜合受理事項委託本級政務服務中心統一對外辦理,並提供諮詢服務及辦理進度查詢、投訴舉報途徑等信息。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並按規定在對外辦公場所、廣東政務服務網及廣東省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台等位置,公示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八條 申請人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的,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對於我市適用告知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可選擇按照告知承諾制方式提出申請,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條 申請人提出教育行政許可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教育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回執。
教育行政部門受理、不予受理、告知補正,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的,一併告知理由、依據及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時限、途徑等內容。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申請教育行政許可過程中,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教育行政許可申請被駁回的,有權要求說明理由;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市教育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涉及公示、聽證、查看現場等程式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執行。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如下: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申請正式設立、分立、合併民辦學校,或者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法律、法規沒有另行規定的,行政許可的辦理期限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教育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教育行政部門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教育行政許可。
教育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教育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教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教育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依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三)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四)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違法收費、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指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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