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業標準管理辦法

《山西省企業標準管理辦法》是山西省1994年發布的地方行政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企業標準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 發布日期:1994-03-07
  • 生效日期:1994-03-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發布日期】1994-03-07
【生效日期】1994-03-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6號)
現發布《山西省企業標準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孫文盛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山西省企業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企業產品標準的管理,提高本省企業產品標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生產的產品必須有標準。企業使用的產品標準是組織生產和產品質量監督的依據。
企業生產的產品有國家、行業或地方強制性標準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沒有國家、行業或地方強制性標準的,應制定企業標準;有國家、行業或地方推薦性標準的,企業可以執行,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企業標準。
第三條企業產品標準應按照下列原則制定:
(一)確保產品使用性能,保障安全和人民的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環境;
(二)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和產品的通用互換,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三)有利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促進對外經濟技術的合作和對外貿易;
(四)符合國家、行業、地方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在企業內部與其他標準也應協調一致。
第四條企業應聘請有關專家或委託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對本企業產品標準進行論證,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批准後方可發布實施。企業對標準的實施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企業應在企業產品標準發布後30日內,按下列規定備案:
(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企業向政府主管部門和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內大型企業向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二)中型企業向地(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三)小型企業向縣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沒有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與主管部門一致的,只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兩個以上生產相同產品的企業,共同制定的企業產品標準,應由企業分別備案。
第六條企業生產的產品採用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必須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到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登記時應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採用的標準文本。
第七條未將企業產品標準備案或採用國家、行業、地方標準未辦理登記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企業產品標準備案資料包括標準文本和編制說明書。編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特徵與特性的介紹;
(二)標準的編寫依據和產品性能指標的驗證;
(三)標準水平的說明和產品的標準化分析;
(四)論證結論及參加論證人員名單;
(五)用戶意見。
企業產品標準達到國際標準的,還應附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修訂已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須在修訂後30日內重新備案。
第十條企業按備案標準生產的產品,須鑑定、檢查、評價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原備案的其他部門對標準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違背;
(二)是否符合國家、行業、地方的有關強制性標準;
(三)產品標準的水平。
第十一條未經企業同意,受理備案部門不得把企業備案的標準提供給任何與執行此標準無關的單位與個人。
第十二條企業產品標準在實施過程中,發現有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或國家、行業、地方強制性標準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企業生產的產品未按規定製定標準、未按規定備案登記或責令改正而未改正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應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山西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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