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企業辦礦標準暫行規定》是2007年12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屬於政策參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煤炭企業辦礦標準暫行規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on the standard of coal enterprises in Shanxi Province
- 發布日期:2007-12-12
-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發布單位】山西省
【發布文號】晉政發〔2007〕45號
【發布日期】2007-12-12
【生效日期】2007-12-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山西省
山西省煤炭企業辦礦標準暫行規定
(晉政發〔2007〕45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廳,各直屬機構:
《山西省煤炭企業辦礦標準暫行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實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山西省煤炭企業辦礦標準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煤炭資源,進一步提高全省煤炭產業發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生產、建設必須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符合國家和本省制定的煤炭產業政策,以及本省煤炭工業發展規劃、生產開發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和礦權設定方案。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開辦煤礦、從事煤礦建設、生產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規定履行煤炭管理的職責。
第二章生產技術
第五條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並按有關證照規定的內容依法生產、經營。
第六條煤礦建設、生產應當具有經省、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能夠滿足開採需要的礦井地質報告。生產礦井每5年要進行一次礦井地質報告的修訂工作,並報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煤礦建設要與礦井設計規模相配套,不得批小建大。未經省級及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礦井生產能力。
第八條煤礦新建、改(擴)建工程應當由具備合法資質的施工隊伍按照批准的礦井設計進行建設。礦井建設項目應當在批准的建設工期內竣工。
第九條新建礦井規模原則上不得低於120萬噸/年,受地質構造等自然因素限制的,不得低於60萬噸/年。現有生產礦井經改(擴)建後生產能力不得低於30萬噸/年。新投產礦井原則上3年內不準進行改擴建。
第十條新建礦井、改(擴)建礦井應當實行機械化開採,推廣套用綜合機械化採煤和一次采全高採煤工藝。地質條件比較複雜的區塊,推廣套用短壁綜采採煤工藝,薄煤層推廣套用刨煤機,淘汰炮采採煤工藝。
第十一條大型礦井採煤機械化程度應當達到100%,掘進裝載機械化程度應當達到80%以上;中型礦井採煤機械化程度應當達到80%以上,掘進裝載機械化程度應當達到60%以上。
第十二條現有礦井應當實行壁式正規開採,並經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對不實行壁式正規開採的煤礦不再換髮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堅持集約化生產,煤礦生產和建設應當推廣“一礦一井一面"模式。新建礦井只能建設一套生產系統。
60萬噸/年以下礦井必須按照“一井一面”組織生產。多面生產的,以其中一個回採工作面重新進行能力核定,並關閉多餘的回採工作面。
礦井生產能力覆核要嚴格以批准的礦井設計為基礎。
第十四條新建礦井投產時應當按省標準化礦井要求達標,現有礦井應當在限期內達到省二級標準化礦井的要求。
第三章安全保障
第十五條新建及改(擴)建礦井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並經有關部門審查、驗收通過。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設備、設施以及井上、井下通訊設施,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等有關規定。
煤礦企業應當強化“一通三防”系統,建立水害防治系統,制定水害防治專項措施,建立和加強管理機構,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配備足夠的管理和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煤礦企業應當安裝煤礦瓦斯監測監控、煤炭產量監控、井下人員管理系統,建立相應的管理機構,配備足夠的維護、值班和技術人員,保證系統正常聯網運行。
第十八條煤礦企業應當具有安全生產所需要的雙迴路電源線路,當任一迴路發生故障停止供電時,另一迴路應能擔負礦井全部負荷。
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供水、交通、通訊等外部條件。
第十九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災害發生的煤礦,不予核准、建設:
(一)開採自然發火期短的急傾斜煤層的;
(二)採用放頂煤開採工藝開採特厚煤層的;
(三)煤(岩)與瓦斯突出及受衝擊地壓等地質災害影響的。
已開辦的煤礦必須針對自然發火、衝擊地壓、水害威脅、煤(岩)與瓦斯突出等重大安全隱患,編制開採設計和綜合防治措施計畫,並按照設計審批許可權報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查。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礦井,必須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或井下移動瓦斯抽采系統,並制定瓦斯抽采利用方案:
(一)瓦斯湧出量大於5m?3/ min的採煤工作面或瓦斯湧出量大於3m?3/ min的掘進工作面,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的。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達到以下條件的:
1.大於或等於40m?3/ min;
2.年產量100~150萬噸的礦井,大於30m?3/ min;
3.年產量60~100萬噸的礦井,大於25m?3/ min;
4.年產量40~60萬噸的礦井,大於20m?3/ min;
5.年產量小於或等於40萬噸的礦井,大於15m?3/ min。
(三)開採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
有煤與瓦斯突出的生產礦井,必須採取本煤層瓦斯預抽、鄰近煤層和採空區瓦斯抽放等多種方式進行綜合抽采;在開採突出煤層時,必須採取突出危險性預測、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檢驗、安全防護措施等綜合防突措施;對於有突出危險的新建礦井,必須編制防治煤層突出的設計方案。
第二十一條煤礦企業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和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煤礦企業應當制定科學的勞動定額定員標準,並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備案;嚴格按照勞動定額定員標準配備作業人員、組織生產,不得超定員生產。
第二十三條煤礦企業必須建立礦級領導下井帶班制度、下井人員數量核查制度,並在煤礦井口公示當班下井人數。
第二十四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足額提取安全費用並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煤礦企業應當建設礦燈房、總調度室、班前會議室等設施。下井人員攜帶的礦燈、自救器、瓦檢儀等設備必須統一管理、維護、發放,不得個人自行保管。
第四章資源保護
第二十六條開發煤炭資源應當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禁止越層越界開採和亂采、濫挖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稀缺和特殊煤種實行保護性開發。新開辦開採稀缺和特殊煤種的煤礦必須實行國有控股。
稀缺和特殊煤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嚴禁在屬於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泉域重點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遺蹟保護區、世界遺產地、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保護地、地質災害危險區、城市規劃區等區域開辦煤礦和進行開採活動;嚴禁在國家級鐵路幹線、高速公路兩側2公里範圍內進行露天開採。已有的煤礦,要逐步限期淘汰。
新建礦井工業廣場嚴禁布置在國家級鐵路幹線、高速公路兩側2公里範圍內。
第二十八條新建礦井必須有與其井型規模、服務年限相匹配的資源/儲量;30萬噸/年及以下的礦井不予增層擴界和增加資源。
第二十九條除國有重點煤礦接替井外,原則上不再新建單純生產商品煤的項目。對於發展煤化工等就地加工轉化和產業鏈延伸的項目,待轉化項目批准後可配置相應的資源和產能。
第三十條對於新建煤礦項目,按地質儲量計算的設計煤礦礦井資源回收率不得小於55%,達不到資源回收率標準的不予核准。生產礦井採區回採率厚煤層應達到75%以上,中厚煤層應達到80%以上,薄煤層應達到85%以上。
第五章環境保護
第三十一條制定礦區規劃、開展煤炭項目建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省、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後,根據審批許可權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環保設施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三十二條礦井應當建設原煤筒倉或者其它封閉式儲煤場,轉載落地煤應當採用擋風抑塵網或者其他有效防塵設施。
第三十三條煤礦地質災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復墾、水土保持、植被恢復、礦區綠化和生態綜合整治等要納入礦區總體規劃和礦井設計,並制定相應的年度治理計畫,設立專項資金保證治理到位,達不到治理標準的要限期達標。
第三十四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礦井水淨化和循環利用系統,不斷提高煤矸石綜合利用率,高瓦斯礦抽出的瓦斯要充分利用,不得直接排空,所有污染物排放要達到國家和地方環境標準。
第三十五條煤礦企業要建立健全節能減排管理制度。煤礦建設項目設計要有節能減排專篇。能耗要作為項目審批、核准和開工建設的條件,排污總量指標要作為建設項目設計和環評審批的條件。
第六章從業人員
第三十六條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業準入制度。主要包括:礦長及安全、生產、機電、技術副礦長,總工程師,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以及從事礦建、採掘、機電、運輸、通風、監測和地質測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專業的其他各類人員。
第三十七條國有重點煤礦(公司)的礦長(經理),分管生產、機電、安全的副礦長(副經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必須具有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專業大專(含大專)以上學歷、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3年以上經歷;礦長(經理)還必須具備安全生產技術、管理崗位2年以上的工作經歷。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必須有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專業中專(含)以上學歷和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2年以上的經歷。
非國有重點煤礦,屬30萬噸/年以上的煤礦(公司)的礦長(經理),分管生產、機電、安全的副礦長(副經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參照國有重點煤礦標準執行。屬30萬噸/年及以下的煤礦(公司)的礦長(經理),分管生產、機電、安全的副礦長(副經理),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副總工程師,必須具有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專業中專(含)以上學歷、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3年以上經歷;礦長(經理)還必須具備安全生產技術、管理崗位2年以上的工作經歷。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必須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和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2年以上的經歷。
各類煤礦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按照隸屬關係在市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不得在多礦任職。
第三十八條煤礦企業應當配備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的採掘、機電、通風、地質和測量等專業的技術人員,並按隸屬關係在市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具體要求為:
(一)9萬噸/年及以下的礦井不少於5人(採掘、機電、通風、安全、地測各專業至少1人);
(二)15―21萬噸/年礦井不少於10人;
(三)30―45萬噸/年礦井不少於20人;
(四)60―90萬噸/年礦井不少於30人;
(五)120萬噸/年及以上礦井不少於50人。
第三十九條煤礦企業應當根據生產布局和安全要求配備足夠的,經依法培訓合格並取得《煤礦特種作業操作證》的安全員、瓦斯檢查員、專職放炮員、井下電鉗工、電氣設備防爆檢查人員、大型設備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安全監控系統管理人員和瓦斯抽采系統管理人員、火區管理員等作業人員也應當經省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條煤礦企業應當對礦工進行全員培訓,並在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未經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七章勞動保護
第四十一條煤礦企業勞動用工登記備案率、職工培訓率、勞動契約簽訂率、參加工傷保險率均應當達到100%;應當按照國家及省的規定,為煤礦職工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煤礦企業應當為煤礦井下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足額繳納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煤礦企業要嚴格執行最低工資制度。
煤礦井下人員工資收入不得低于山西省煤礦井下從業人員最低工資標準,並應當按時足額發放井下艱苦崗位津貼。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井下作業人員職業病(矽肺病)康複製度,對井下從業人員職業病進行預防、治療和康復,並按照規定為工人配備勞保用品。
第四十三條煤礦企業井下作業人員每周工作五天,推行四班六小時工作制。
第四十四條煤礦企業應當為礦工提供符合標準要求的居住條件。為單身職工提供公寓化宿舍,宿舍建築面積不低於每個單身職工5m?2。
煤礦企業應當配備符合衛生要求的職工澡堂、食堂、班中餐,並建立職工文化活動中心等生活福利設施。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現有生產礦井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達到本規定要求。逾期達不到要求的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