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二章 選舉委員會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四條 選舉委員會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訂選舉工作計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組織選民學習選舉工作的法律規定和有關檔案,做好選舉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制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四)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五)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六)規定選舉日(選舉日應在選民登記前公布);
(七)印發選票,制訂投票辦法,主持投票;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頒發代表證書。
第六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鄉、民族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選舉工作指導組,作為上一級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所轄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規定。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不足二十萬的,選代表不超過一百五十人;人口超過二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一十人;人口超過五十萬不足九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一十人至三百三十人;人口九十萬以上的,選代表不超過四百人。
(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二萬以下的,選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人口超過二萬不足三萬的,選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人口超過三萬的,選代表不超過九十人。
第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第七條規定的代表名額幅度內自行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的倍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一名代表。
沒有設城鎮的縣級機關駐地的城關集鎮,可以按城鎮人口分配代表名額。
第十一條 駐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所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本級所屬單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代表名額由駐在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各有關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縣、郊區的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縣、郊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地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三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四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聚居境內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選區的劃分
第十五條 選區的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選民了解和監督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並應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等為原則。
第十六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七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一)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區或城關,凡能夠產生一至三名代表的較大單位和系統,可以單獨劃分一個或幾個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單位,可以按居住狀況聯合劃分選區。
在農村或市郊區,可以幾個村聯合劃分選區,人口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
(二)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以村民委員會所轄範圍劃定一個選區,村民委員會所轄範圍人口過多的,也可以劃分幾個選區;鎮的居民按街道劃分選區;鄉及鎮直單位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同其他選區大體相等。
第十八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組織本選區的選舉工作,其組成人員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任命,選區下設若干選民小組,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九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進行選民登記。
計算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日為準。
第二十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選民登記的具體規定:
(一)城市街道居民和農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以及取得選民資格證明的契約工、臨時工、家屬工、亦工亦農人員,在校學生,均在所在單位登記。
(三)行政關係仍在原工作單位的退休、離休人員由所在單位進行登記;行政關係不在原單位的,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居住地應在取得戶口所在地證明後準予登記。
(四)戶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員,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
(五)臨時外出人員,在其工作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登記。
(六)外地流入本選區的無戶口人員,取得選民資格證明的,可以在所在選區進行登記。
(七)旅居國外的華僑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國前居住地登記。
(八)長期外流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不予登記。
第二十一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二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予登記。
第二十三條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不予登記。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應予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由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張榜公布選民名單,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在投票選舉日前,由選民小組對選民進行一次複查,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等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選舉日推遲,新增加的十八周歲選民,應予補登。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提名代表候選人應在選民名單公布後進行。
第二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提名前,要向選民講清提名的方法、程式和應注意的事項。
第三十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以及選民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推薦的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一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時,均應向選舉委員會和本選區全體選民介紹所提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由選區如實匯總上報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日前二十天,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按選區張榜公布。
第三十三條 組織選民小組認真討論本選區提名的代表候選人,反覆醞釀協商,充分發揚民主,最後,由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名單的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
第三十四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體數額,由選舉委員會確定。
第三十五條 在選舉日前,選區要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以各種形式與選民見面,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以便於選民了解和挑選代表。
選舉日應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六條 投票選舉時,可根據選區的具體情況,分設若干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對不能參加選舉大會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殘選民,可設流動票箱,在監票員的監督下,到他們的住處投票選舉。
第三十七條 投票站或選舉大會,都必須由選舉委員會的代表或所委派的人員主持。選舉前由選民推選監票、計票人員,同時向選民宣布投票選舉注意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投票時憑選民證發給選票。
第三十九條 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所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二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三條 投票站投票結束後,由主持選舉人員和監票、計票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送選區統一計票。
第四十四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五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代表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經過重新投票或另行選舉,仍不能確定當選人,代表名額可以暫時空缺。
第四十六條 選舉結束,由選舉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確認選舉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任何選民或者單位對於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罷免的要求。
罷免代表的程式規定如下:
(一)選民或單位要求罷免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要求罷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
(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接到選民或者單位罷免代表的要求,應及時組織調查,並聽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辯。
(三)對代表的指控經查證屬實,確應罷免的,提交原選區罷免。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員到代表原選區組織進行。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派員到代表原選區組織進行。
(四)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其方式,可以召開選民大會,也可以由各選民小組分別討論。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五)罷免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罷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十八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代表的程式規定如下: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持。
(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組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組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決定補選代表的具體時間,並派員組織出缺代表原在選區進行補選。
(四)補選代表,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不論是等額還是差額,都要充分發揚民主,認真組織選民反覆醞釀討論。
(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補選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報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確認代表資格有效,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補選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大會主席團批准,確認代表資格有效,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九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選舉活動中,對有違法行為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山東部隊代表的選舉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山東部隊代表的選舉,應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有規定,而本細則沒有列入的條文,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