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

吉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是由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1995年6月16日通過對《吉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修正,1995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吉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89年5月20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16
  • 實施時間:1989.05.20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三條 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認真執行差額選舉原則,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人民民主權利。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五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的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設立選舉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鄉、民族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各系統(包括較大的生產、事業、機關單位)選舉縣、市、區人大代表時,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縣、市、區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所轄區域及各系統的選舉工作。
選區設選舉工作小組,具體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九至十九人。縣級選舉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鄉級選舉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縣級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選舉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工作計畫;
(二)宣傳、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法律規定;
(三)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四)進行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
(五)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的代表名額,組織選民推薦並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匯總、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規定選舉日期,主持投票選舉,確認選舉是否有效,宣布選舉結果,頒發代表證件;
(七)受理選舉中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做出處理決定;
(八)協助有關部門檢查處理選舉中民眾檢舉、控告的違法案件;
(九)依法解答有關選舉工作的問題;
(十)做好統計報表和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並作出選舉工作的總結報告。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工作機構即行撤銷。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各級行政區域的不同代表名額基數和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的方法確定。
第十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二十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額。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第十一條 設在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設區的市、自治州所屬的大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代表名額分配,原則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多於本級所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如果上述的企業、事業和機關單位的選民過多,選舉委員會與這些單位協商確定代表名額。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二條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三條 選區的劃分,應以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接受選民監督為原則。
第十四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五條 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按村劃分選區,也可以幾個社聯合劃分選區;城鎮按居民委員會、機關、企事業單位單獨或聯合劃分選區。
第十六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將臨近的幾個村劃分為一個選區;人口特多或比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可以單獨劃分為一個選區;駐在縣(市、市轄區)城的較大企事業單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也可以分級歸口按系統、按行業單獨劃分選區或聯合劃分選區。人數過少、按系統或行業聯合劃分選區有困難的企事業單位,也可以與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聯合劃分選區。領導機關和下屬企事業單位分駐數地的,應分別參加所在地的選舉;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狀況單獨劃分選區。
第十七條 城鎮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八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的具備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進行登記。計算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期。
第十九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
(一)凡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以及有本地常住戶口在上述單位做臨時工(選舉前未辭退)、契約工、家屬工等人員,均在所在單位登記。
在校學生一般應在學校登記。
(二)離退休人員行政關係在原工作單位的,在原工作單位登記;行政關係不在原工作單位的在常住地登記。
(三)臨時到外地勞動、學習或居住的選民,不能回原工作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憑選民資格證明或持身份證,在現住地登記。
(四)現役軍人,在軍隊工作的在編和非在編職工,隨軍家屬,行政關係在軍隊的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在軍隊登記;在地方醫院住院的軍隊傷病員,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隊幹部、戰士,為軍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的人員,在所在地方選區登記。
(五)出國探親、學習、講學、訪問、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員和留學生應在原單位或原戶口所在地登記。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準予進行選民登記: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並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不予登記。
第二十二條 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暫緩登記。
第二十三條 根據醫生證明,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予登記,病發時中止其行使選舉權利)、呆傻人員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四條 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將遷出原選區的選民列入新遷入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五條 選民登記結束,經本級選舉委員會審查,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對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還應當發給選民證。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七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候選人應採取書面形式。
第二十八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列入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整和增減。
第二十九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提出的候選人名單由選舉委員會匯總後,交各選區選民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向選民較詳細地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和意見,讓選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一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一個選區的選民如需到另一個選區應選,選舉委員會應將該選民的自然情況和表現向其所到選區選民介紹清楚,並使其與選民見面。
第七章 選舉程式和方法
第三十二條 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其投票形式,要從實際出發,以方便選民參加選舉為原則。可以設立投票站,分別投票:農村以村或社設立中心投票站;縣直各系統幾個單位聯合劃分一個選區的,應在各單位分別設立投票站。也可以設立流動投票箱,分別到年大體弱、行動困難和不能離開生產、工作崗位的選民中,組織投票。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組織選民進行投票選舉。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三條 選舉日期,一般應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或選舉委員會統一規定,選舉日從投票日算起一至三天。
第三十四條 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投票選舉結束後,要在當日將選區選票匯齊,由總監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監票人共同監督計票,以選區為單位,向選民公布選舉結果。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三十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區選民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由提出罷免代表的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受理機關在及時調查、聽取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申辯意見後,將選民的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並派出負責人員到這個選區主持選民罷免表決會議,以選區過半數選民通過。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選區另行補選。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舉手表決,由選區選民大會確定。補選的程式從簡。
第九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三十九條 聚居和散居的少數民族參加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也應有代表一人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一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選舉活動中,凡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所列違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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