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的基本原則和上兩屆本省選舉工作的情況,決定對《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統稱縣級),鄉、民族鄉、鎮(以下統稱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縣級選舉委員會主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鄉級選舉委員會主持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同時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選舉委員會的領導。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選舉委員會的辦事機構。選區設選舉小組,負責組織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刪去原《細則》第三款,增加一款,為第三款:“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選舉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二、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級選舉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的組成人員由縣級選舉委員會商同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廠礦、企業事業單位)提出名單,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選區選舉小組的組成人員由本選區的政黨、團體和選民協商、推薦,報鄉級選舉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批准。”
第二款修改為:“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團體的負責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組成。選區選舉小組由有關方面的負責人和代表人物組成。縣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若干人;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選舉領導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成員若干人。選舉辦事機構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三、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下列規定研究確定。”
刪去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確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內容。增加兩項,為第一項、第二項:
“(一)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總人口不足五萬人的,代表名額可以少於一百名。
(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鎮的人口在本縣(市)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縣級機關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城鎮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基本相等。
駐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機關、學校、廠礦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選舉出席駐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縣級選舉委員會與駐本行政區的有關單位協商確定。”
五、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縣級選舉委員會與當地駐軍團級或團級以上的單位的領導機關協商確定。”
六、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選區劃分,要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候選人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的原則,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每一選區選舉一至三名代表,超過三名的,選舉無效。”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根據前條規定的原則,農村以一個或幾個村劃一個選區;縣屬農場、林場、牧場(包括所屬生產組織)等單位可以按系統劃分選區,也可以和鄰近單位或鄰村劃一個選區;縣、鄉兩級人民政府駐地機關、學校、廠礦和其他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一個或幾個單位劃一個選區,職工人數少的,按系統、行業劃分選區,或者與駐地街道、村莊劃一個選區。市區內的大單位可以劃一個或幾個選區,小單位可以幾個單位或按系統劃一個選區;街道居民以一個或幾個居民委員會劃一個選區。”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一般應分別劃分。
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每組選民人數以三十人至四十人為宜。”
九、刪去第十三條,本條所列內容合併到第十四條,列為第二款。第十四條修改為:“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後新滿十八周歲的、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從其他選區遷入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本選區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中除名。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原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換算為公曆出生日期。”
十、增加一條,為第十五條。“各選區都要建立選民登記小組,負責選民登記工作。選區可以設立選民登記站或逐戶上門進行登記。選民名冊要與單位職工名冊或戶口簿等資料核對,做到不錯、不漏、不重。選民名單要在選舉日的三十天以前張榜公布。”
十一、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其中第二項修改為:“農村和城鎮居民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在原居住地遷住其他行政區域的居民,在取得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增加一項,為第三項。“常住城鎮或在異地做工、經商、辦企業的居民,有暫住戶口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戶口在原籍,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員,經居住地人民政府審核,依法取得選民資格後,在現居住地登記”。
十二、第十六、十七條合併為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的內容列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無法行使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達意志的痴傻人員,在取得醫院的證明或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認可後,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當進行選民登記。”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在選舉日前,各選區對選民名單要進行複查,對新遷入的選民應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死亡的選民予以除名。”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選舉結束後,以選區為單位把選民名單整理註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保管。”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十七、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合併,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應按選區以選民小組進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團體或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所推薦的候選人,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名額。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團體或選民,應向選民小組和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十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正式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於選舉日的五天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同時公布選舉的時間和地點。”
十九、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選舉結束後,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規定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按選區張榜公布當選代表,並發給當選證書。”
二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的兩個月內,必須召開該級下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上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召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召集。預備會議由負責召集人民代表大會的機關主持。代表大會由主席團主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必要時可設常務主席若干人。”
二十一、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合併,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以及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縣長、市長、區長、鄉長、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縣級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縣級人大常委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選舉。”
二十二、第三十八、三十九條合併,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由原選區補選;代表被罷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由原選區補選。”
二十三、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選舉可以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也可以採取舉手表決方式。從公布選民名單到正式選舉的期限,可以少於《選舉法》規定的期限。”
二十四、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補選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當選證書;補選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鄉級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給當選證書。”
二十五、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開支項目,縣級選舉委員會編造預算,當地財政部門核批。選舉經費不足的,應由上一級財政部門適當補貼。”
二十六、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凡《選舉法》、《地方組織法》的條文本《細則》沒有列入的,均按《選舉法》、《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執行。”
二十七、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據《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本決定對《細則》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