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1月19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3月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6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1996年04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4月26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具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選舉工作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三條 選舉工作必須認真貫徹執行《選舉法》,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加強換屆選舉的宣傳教育工作,廣泛利用各種宣傳工具,深入地宣傳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和有關法律法規,使選民認識選舉的重要意義和目的,自覺地行使民主權利,選好代表,推進基層的民主與法制建設。
第五條 培訓選舉工作人員。使工作人員明確選舉工作的法律規定、方法和步驟,樹立嚴格依法辦事的思想,做好選舉工作。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七條 選舉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保證選舉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縣、鄉兩級設立選舉委員會。選區設立選舉辦事處。一個系統、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劃分兩個以上選區的,可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
第九條 縣級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級的選舉委員會受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領導。選舉辦事處和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受本級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第十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鄉級選舉委員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名,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五至九人組成,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三人,由選區內各方面推選的選民組成,報本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選舉辦事處由三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選區內選民推選,報本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選舉辦事處設立選民資格審查小組,其成員三至五人,由選舉辦事處與選民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可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組,負責處理選舉工作中具體事宜。
第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實行民族自治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有其他民族適當的名額。
第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方案、宣傳提綱,部署、檢查、指導選舉工作,培訓選舉工作人員,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向選民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三)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
(四)依法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規定選舉日期;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七)受理選民對選舉工作的申訴。
第十四條 選舉辦事處的任務
(一)指導選民小組的工作;
(二)培訓本選區宣傳員、登記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三)組織選民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四)辦理選民登記,領導選民資格審查小組進行選民資格審查,確定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放選民證;
(五)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並組織選民醞釀、討論,匯總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意見,向選舉委員會匯報;
(六)講解選舉程式和注意事項,做好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七)組織選民參加選舉,統計選票,向選舉委員會報告選舉結果;
(八)承辦選舉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單獨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鄉、鎮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單獨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縣一級設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及相應的辦事機構。
第十六條 選區可本著便於生產、工作和選民活動的原則,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推選。選民小組,一般應由二十至三十人組成。
第十七條 換屆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工作機構即行撤銷。並將有關選舉工作的全部檔案、表冊、印章交本級檔案部門存檔。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兩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九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細則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地區所轄縣(市)報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依照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二十一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要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二條 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也應有代表一人。
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三條 縣級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二十四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分區、縣級人民武裝部和團以上駐軍單位以及武裝警察部隊應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上述單位協商確定。屬軍隊序列的選舉工作,按人民解放軍的選舉辦法進行。
第二十七條 駐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省、市(地)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八條 在設有鄉一級政權地方的林場、農場分場的職工及其家屬,應參加所在鄉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九條 選區的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候選人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和補選、撤換代表,並要和代表名額分配同時考慮。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三十條 農村選區,選舉縣級代表,可以生產組織或者幾個村民委員會聯合劃分;人口多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人口居住比較集中的鄉,可以單獨劃分;鄉所在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可以聯合劃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舉鄉級的代表,可以按村民小組聯合或者單獨劃分,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可以按單位或者按系統劃分,也可以聯合劃分。
城鎮選區,選舉縣(市、區)、鎮的代表,可按生產單位、工作單位、系統和一個街道辦事處單獨劃分或者幾個單位、幾個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有的單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較大的單位也可以劃分幾個選區。
第三十一條 縣、鄉兩級選舉同時進行的,一般要分別劃分選區。
城鎮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三十二條 對年滿十八周歲、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要進行選民登記。計算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以當地選舉委員會確定的選舉日期為準。
第三十三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民登記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和痴、呆、傻人員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縣、鄉兩級選舉同時進行並分別劃分選區的,以選舉鄉級代表的選區進行登記。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錯、不重、不漏,使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十四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三十五條 選民登記。可以設立登記站,也可以按戶進行。職工憑職工名冊登記。城鄉居民有戶口的,憑戶口冊登記,沒有戶口的按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勞動、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人員,由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對外地來的人員經公安部門註冊,有暫住戶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戶口遷入、遷出,其手續在選舉期間尚未辦理完畢的,由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城鎮建設動遷人員,由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第三十六條 因反革命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嫌疑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
第三十七條 對下列人員可準予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託有選舉權利的選民代為投票。
第三十八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按選區或者單位於選舉日的20日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並應當發給選民證。
選民名單公布以後,發現漏登的選民應當給予補登。
第三十九條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四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第四十一條 各方面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均應報給選舉委員會,由選舉委員會匯總,並按姓名筆畫順序排列,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為單位公布。
第四十二條 選區對公布的代表候選人,要按選民小組,組織選民按照差額選舉的規定,經過几上幾下,反覆討論,充分協商,由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依法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增減,並應於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三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確定以後,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代表
第四十四條 各選區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或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進行選舉。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選舉工作由選舉委員會指派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選舉辦事處主持。各選區由選民推選出監票和計票人員,負責選舉的監票和計票工作。
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本選區投票選舉的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 選票上代表候選人的名次,按姓名筆畫順序排列。
第四十六條 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民要親自參加選舉大會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對確因病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參加選舉大會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利用流動票箱投票選舉。對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選民,按照本人意願代寫選票。
第四十七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仍有不足的名額,可暫作缺額處理。
第四十八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確定投票有效後,按選區進行計票,填寫選舉結果記錄單,由監票人員簽名,連同選票一併送交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派出機構,由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當選的代表是否有效,並向選民公布。當選的代表,由選舉委員會頒發當選證書。
第四十九條 選舉代表的選票要由本級主持選舉工作機構或者指定部門封存,待召開人民代表大會一個月以後銷毀。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條 對於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罷免案。調離原選區而未調離本行政區域的代表,其新調入單位所在選區的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罷免案。罷免程式按《選舉法》規定執行。
罷免代表,須經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
第五十三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辭職被接受,被罷免、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或去世的,其缺額由原選區補選。
第五十四條 補選出缺代表,應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下,由原選區依法進行選舉。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補選的表決方式按本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五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誣陷、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五十六條 對選舉中的違法行為的處理,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要做到及時發現、及時調查、及時處理。對有意推拖掩蓋,使違法行為得不到正確處理和糾正的,也要追究有關人員或領導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