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是為了規範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創新社會治理方式,完善誠信建設長效機制及提高全社會的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而制定的條例。

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以山東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0號)予以發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7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0月1日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0號)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內容解讀,條例草案,草案全文,徵求意見稿,

發布公告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0號)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已於2020年7月24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7月24日

條例全文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
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採集和歸集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範發展
第七章 信用環境建設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創新社會治理方式,完善誠信建設長效機制,提高全社會的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範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工作經費,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關聯、適當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守法履約意識,弘揚誠信文化,積極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採集和歸集
第八條 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在生產經營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匯集公共信用信息,推進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運行和維護,由發展改革部門所屬的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具體負責。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數據清單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包括:信息事項、信息性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數據標準、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單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實行動態管理。
編制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擬納入清單的項目可能減損信用主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估,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的要求,依法採集、客觀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或者註冊事項、行政許可等信息,應當作為基礎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第十三條 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失信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一)拒不繳納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損害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發布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
(四)能夠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且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行政處罰信息,不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其他信息納入信用主體信用記錄:
(一)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加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信息;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及時、客觀、完整地採集本行業、本領域公共信用信息,並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報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報送信息前按照有關規定核實採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對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 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可以按照與會員、服務對象或者經營者等信用主體的約定,依法採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採集,不得將服務與信息採集相捆綁。
鼓勵信用主體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信用主體應當對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協定約定,共享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手段進行信用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與大數據融合發展,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與政務服務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其他重要業務套用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開公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持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公開其所採集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
(二)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質認證、科研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職級任命和晉升、崗位聘用;
(四)表彰、獎勵;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政府部門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單位,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詢、使用與其管理服務事項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 鼓勵信用主體在市場交易、企業經營、行業管理、人才聘用、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三)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依法加強對守信行為的褒揚和激勵、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措施等。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式簡化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五)在信用入口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七條 設定和實施信用懲戒措施,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對有失信記錄的信用主體(以下統稱失信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遵循合理、關聯原則,與信用主體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對失信主體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給予相應限制;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現場監督檢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行為屬於嚴重失信行為: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認定嚴重失信行為,應當按照國家制定並公布的嚴重失信行為認定辦法確定的條件、程式和標準進行。
第三十條 對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進入相關市場和相關行業;
(二)限制相關任職資格,取消評優評先資格或者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三)限制開展融資、授信等金融活動;
(四)限制參與由財政資金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五)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以及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六)限制乘坐飛機、高等級列車和席次等;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記錄其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該失信主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進行失信懲戒。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督管理機制。
市場主體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作出的公開承諾,其履行情況應當納入信用記錄並作為事中事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建立會員信用記錄,開展信用承諾、誠信倡議、信用評價和信用等級分類等工作,依據章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禁止利用會員信用記錄違法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減少賒銷額度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詢使用、應急處理等制度,保障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全過程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省和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向信用主體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免費查詢服務。
第三十八條 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將該信息從相關網站刪除,不得繼續提供查詢,不再作為失信懲戒依據。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的內容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信息採集、歸集、披露、使用過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提出異議申請。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後,屬於本單位處理範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四十條 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決定等法律文書被有關國家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其相關失信信息,並自撤銷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報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該信息。
第四十一條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啟動提示約談或者警示約談程式,督促信用主體履行相關義務,消除不良影響。
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受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二條 採集、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進行,並確保信息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作為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禁止非法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個人信息作為社會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範發展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用服務行業規範發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與服務,規範和培育信用服務市場。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從事信用擔保、信用管理、信用諮詢、信用風險控制以及評級評價等相關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規範和支持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安全的原則,並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社會信用信息套用和信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製化的信用產品服務。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信用服務機構在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共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四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開展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評價。
第四十七條 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宣傳培訓和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堅持依法行政、政務公開、守信踐諾,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表率導向和示範引領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用信息管理體系,歸集政務信用信息,建立政務信用記錄,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提高誠信行政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誠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制度,提升誠信履職意識和能力。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採購、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招商引資、招標投標等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嚴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政務公開承諾制度,加大政務、財務等事項公開力度,最佳化公共服務職能,確保各項公共服務和優惠政策有效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守信踐諾情況應當納入政務信用記錄。
第五十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完善制約機制,推進司法公開,維護公平正義,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信用示範城市、信用鄉鎮(街道)、信用村居(社區)、信用家庭等創建標準,組織開展示範創建活動,營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會環境。
支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設立誠信基金,褒揚激勵誠信典型,積極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氛圍。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各類學校結合思想教育課程,開展誠信教育,提高青少年的誠信意識。
支持高等學校開設信用管理專業,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提高信用服務的專業化水平。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範評選等活動,樹立誠信典範,弘揚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誠實守信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宣傳誠信典型,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營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會氛圍。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採集,或者將服務與信息採集相捆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市場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市場信用信息的;
(三)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查詢或者使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信用服務機構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或者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社會信用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撤銷、變更失信信息或者處理異議申請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未將該信息從相關網站刪除且繼續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徵信業的監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分為總則、社會信用信息採集和歸集、社會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範發展、信用環境建設、法律責任和附則,共9章61條。
在規範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和歸集方面,《條例》明確了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的原則,即遵循合法、客觀、關聯、適當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並明確提出對公共信用信息實施分類管理,將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分別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此外,根據《條例》信用信息披露的方式得到進一步規範,對不同信用主體、不同信用信息,採取不同的披露方式。提出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開公示。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有關行為。
在明確主管部門和信用信息機構責任的同時,《條例》還賦予了信用主體知情權、到期消除權、異議權、修復權。提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作為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社會信用信息”。對守信主體將給予激勵措施,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等方面給予便利,對失信主體在相關方面給予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給予更為嚴厲的懲戒措施。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具有正確處理加強失信懲戒與維護市場主體活力的關係、堅持信用信息歸集利用與信息保護並重、堅持褒揚誠信與懲戒失信相結合三大特點,有利於加快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步伐、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有利於營造誠實守信的良好社會氛圍和營商環境。

條例草案

草案全文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 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用信息歸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增強社會誠信意識,保障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提高全社會的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社會信用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關聯、適當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信用示範創建工作,保障工作經費,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建立政務信用記錄,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誠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制度。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範評選等活動,樹立誠信典範,弘揚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教學單位結合思想教育課程,在教育教學中增加誠信教育內容,提高青少年的誠信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誠實守信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宣傳誠信典型,曝光各種失信行為,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營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信用信息歸集
第八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統籌建設信用信息平台,匯集社會信用信息,推進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共用。信用信息平台的運行和維護,由發展改革部門所屬的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具體負責。
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第九條公共信用信息實行數據清單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包括:信息事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數據標準、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單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採集、客觀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主要記錄下列內容: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主體受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信息;
(四)人民法院依法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記錄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及時、客觀、完整地採集本行業、本領域公共信用信息,並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向信用信息平台報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信用信息平台報送信息前按照有關規定核實採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對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三條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組織等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可以按照約定,依法採集會員、服務對象或者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但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採集,不得將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採集相捆綁。
鼓勵信用主體向信用信息平台、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信用主體應當對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四條支持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協定約定,共享社會信用信息。共享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
第十五條禁止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社會公開、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支持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公開其所採集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並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
(二)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質認證、科研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職級任免和升降、崗位聘用;
(四)表彰獎勵;
(五)其他管理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單位,可以依法查詢、使用與其管理服務事項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篡改、虛構、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披露未經信用主體授權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
(三)披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四)擅自將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依法加強對守信行為的褒揚和激勵、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措施等。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實施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式簡化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教育、醫療、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五)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六)在信用入口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三條對失信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信用主體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設定和實施信用懲戒措施,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失信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簡化程式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給予相應限制;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現場監督檢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明確認定依據、標準、程式和退出等機制。
第二十六條信用主體有下列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第二十七條對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相關聯的事項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禁止進入相關市場和相關行業;
(二)限制相關任職資格,取消評優評先資格或者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三)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四)限制參與由財政資金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五)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以及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六)限制乘坐飛機、高等級列車和席次等高消費;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記錄其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該失信主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信息,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進行失信懲戒。
第二十九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督管理機制。
建立市場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市場主體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作出的公開承諾,其履行情況應當納入信用記錄並作為事中事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建立會員信用記錄,開展信用承諾、誠信倡議、信用評價和信用等級分類等工作,依據章程對守信主體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減少賒銷額度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詢使用、應急處理等制度,保障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披露、套用和管理全過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向信用主體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信用主體每年有二次從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免費獲取自身信用報告的權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將該信息從公示網站刪除,並轉檔保存,不得繼續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不再作為失信懲戒依據。
第三十六條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的內容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信息採集、歸集、披露、使用過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核查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行政決定、判決或者裁定等法律文書被有關國家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其相關失信信息,並及時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向信用信息平台報送,信用信息平台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該信息。
第三十八條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認定的部門或者單位、社會信用信息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受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採集、歸集、披露、套用和管理自然人的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按照約定進行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擔保、信用管理、信用諮詢、信用修復培訓、信用風險控制以及評級評價等相關信用產品與服務,規範和培育信用服務市場。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信用服務機構實行分類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規範和支持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和安全的原則,並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信用信息套用和信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製化的信用產品服務。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信用服務機構在信用記錄歸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數據分析、信用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四十三條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評價。
第四十四條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宣傳培訓和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五條支持高等院校開設信用管理專業,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推動教育與信用服務產業融合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採集,或者將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採集相捆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篡改、虛構、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的;
(二)披露未經信用主體授權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的;
(三)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為他人提供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的;
(四)擅自將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未將該信息從公示網站刪除且繼續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信用服務機構通過虛假宣傳、承諾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或者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信用信息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社會信用信息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二)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五十二條徵信業的監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起草《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為提高立法質量,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山東省司法廳
2019年4月29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章 信用主體的權益保護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範和發展
第七章 社會信用的環境建設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規範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完善社會信用體系,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披露、套用、管理,信用主體權益保護與獎懲,信用服務行業規範與發展,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相關定義】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遵循原則】社會信用建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建、信息共享、強化套用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披露、套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準確、及時、必要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專項資金,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工作。
第六條 【部門職責】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社會信用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信用基礎建設】省、設區的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統籌建設信用信息平台,匯集社會信用信息,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省、設區的市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負責信用信息平台的運行和維護工作,提供社會信用信息套用和服務。
第八條 【社會共建】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守法履約意識,弘揚誠信文化,共同推動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營造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九條 【信用信息分類】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社會團體等在依法履行公共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應當包括提供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事項、數據標準、披露方式、有效期限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根據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並適時調整,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其中具體項目可能減損信用主體權利或者增加信用主體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估,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社會團體等應當依法採集、客觀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記錄內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獎勵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社會團體在依法履行公共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息主體受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信息;
(四)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五)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記錄的信息。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社會團體等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採集本行業、本領域公共信用信息,並向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報送。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應當將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時與信用信息平台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程式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社會團體等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報送前按照國家和省的要求核實採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安全性負責。
第十四條 【市場信用信息採集】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採集其會員、入駐經營者、服務對象等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其他組織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並保證信息的合法、真實、完整。
第十五條 【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原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採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個人信息的,應當經信用主體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與市場信用信息共享融合】支持信用信息平台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協定約定,實施信用信息雙向推送、互聯共享,確保信用評價結果更加全面、公正、客觀。
第十七條 【禁止採集】禁止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但是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八條 【信用信息披露】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社會公開、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公開其所記錄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信用信息查詢途徑】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服務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政務套用】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社會團體等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或者購買信用服務,建立健全本行業信用記錄,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管理: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監督檢查;
(二)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質認證、科研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職級任免和升降、崗位聘用;
(四)表彰獎勵;
(五)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鼓勵社會套用】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或者購買信用服務。
第二十二條 【信用信息安全建設】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服務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詢使用、應急處理和責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披露、套用和管理全過程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信用信息工作禁止行為】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服務的單位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篡改、虛構、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四)擅自將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四條 【信用聯合獎懲機制】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依法加強對守信行為的褒揚和激勵,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措施等具體事項。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實施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行政性激勵措施】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社會團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採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實施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式簡化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教育、醫療、就業、社會保障等民生領域,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五)在日常監管中,最佳化檢查頻次;
(六)在信用入口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失信懲戒原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信用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不得超越法定的許可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並告知實施的依據和理由。
未經公布的失信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第二十七條 【一般失信懲戒措施】對違反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失信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式;
(二)在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標準】信用主體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第二十九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程式】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時,應當以書面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式;有異議的,由認定機關或者組織核查處理。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及時將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
第三十條 【嚴重失信懲戒措施】對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相關聯的事項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進入相關市場和相關行業;
(二)限制相關任職資格,取消評先評優資格或者撤銷既得榮譽;
(三)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四)限制享受相關公共政策;
(五)限制參與由財政資金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六)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七)限制高消費;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懲戒措施到人】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其他組織的,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有關部門依法對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採取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場性獎懲措施】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減少賒銷額度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行業協會誠信自律】本省各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開展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依據章程對守信主體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服務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建立完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信用主體知情權】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服務與信用主體信用信息的採集相關聯,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關聯業務。
第三十六條 【到期消除權】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有效期限為五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被認定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的,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服務的機關和單位應當將該信息從公示網站、查詢界面撤除刪除,轉檔保存,不得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並不再作為失信懲戒依據。
第三十七條 【信用信息異議權】信用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披露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服務的單位和組織提出異議:
(一)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的;
(三)不符合嚴重失信名單具體條件而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或者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的;
(四)信息超過本條例規定期限仍在披露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公開的。
受理異議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異議申請進行核查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失信信息撤銷】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具體行為被有關機關撤銷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撤銷相關信息,並及時向信用信息歸集單位和使用單位共享更新信息,相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撤銷該信息。
信用主體可以書面申請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刪除本人的表彰獎勵、志願服務、慈善捐贈等信息。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刪除相關信息,並轉檔保存。
第三十九條 【失信信息修復權】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單位、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受理單位應當及時作出信用修複決定。
鼓勵信用主體通過參加志願服務、慈善捐贈等社會公益服務活動修復自身信用。
第四十條 【隱私權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記錄、採集、歸集、披露、使用信用主體與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隱私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或者依約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採集、加工、使用、傳播他人的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個人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範和發展
第四十一條 【信用服務產業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出台相關扶持政策,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及服務,規範和培育信用服務市場。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信用信息套用和信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製化的信用產品服務。
第四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對信用服務機構實施分類監管,建立信用承諾制度和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製度。
第四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合規經營】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和安全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接受監督管理。
信用服務機構在境內採集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境內進行;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禁止行為】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開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
第四十五條 【信用行業自律管理】信用服務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推動行業標準、技術規範和管理規範的制定,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政策建議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六條 【信用專業人才培養】支持省內高校開設信用管理專業,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支持省內高校、研究機構等單位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理論研究。
第七章 社會信用的環境建設
第四十七條 【政務誠信建設】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建立政務信用記錄,依法兌現政策承諾,履行契約義務,在社會信用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守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制度。
第四十八條 【司法公信建設】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完善制約機制,推進司法公開,維護公平正義,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第四十九條 【信用承諾制度】鼓勵和引導市場主體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行政許可、公共資源交易等工作中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審批制度,構建以信用監管為核心的新型監管機制,提高行政效率,最佳化營商環境。
第五十條 【基層信用建設】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特色,開展信用示範城市、信用鄉鎮(街道)、信用村居(社區)、信用戶等創建活動,營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會環境。
支持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設立誠信基金,褒揚激勵誠信典型,積極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氛圍。
第五十一條 【誠信教育】教育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結合思想教育課程,在教育教學中增加誠信教育內容,多形式開展誠信教育活動,提高青少年的誠信意識。
第五十二條 【誠信文化宣傳】各級各部門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範的評選和誠信示範企業創建等活動,樹立誠信典範,弘揚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鼓勵各類媒體宣傳誠實守信的典型,曝光各種失信行為和事件。本省報紙、廣播、網路、電視等媒體應當在公益廣告中增加誠實守信內容的宣傳。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法律責任指引性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法律責任】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披露、套用和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異議信息處理、失信信息撤銷、信用修復職責的;
(三)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違法買賣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信用信息安全保護職責的;
(五)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的;
(六)未根據履職需要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
(七)未按照規定落實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法律責任】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採集、歸集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違法買賣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四)未經許可或者授權查詢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信息;
(五)擅自將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六)通過虛假宣傳、承諾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的;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披露、套用和管理過程中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從事信用管理、信用諮詢、信用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五十八條 徵信業的監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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