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經2018年2月24日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年2月7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政府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 廢止日期:2021年2月7日
  • 廢止依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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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40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李乾傑
2021年2月7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促進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山東省科學技術保密實施細則》等17件規章予以廢止,對《山東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等7件規章予以修改。修改的7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相關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分送:省委書記、副書記、常委,省長、副省長。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各民主黨派省委,省工商聯。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21年2月10日印發
附屬檔案1
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一、《山東省科學技術保密實施細則》(魯政發〔1986〕114號)
二、《山東省行政區劃管理辦法》(魯政發〔1988〕176號)
三、《山東省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魯政發〔1995〕103號)
四、《山東省耕地保養暫行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五、《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六、《山東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
七、《山東省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
八、《山東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9號)
九、《山東省殘疾人優惠扶持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2號)
十、《山東省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9號)
十一、《山東省工業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
十二、《山東省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14號)
十三、《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5號)
十四、《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
十五、《山東省行政投訴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37號)
十六、《山東省學前教育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2號)
十七、《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4號)

辦法發布

《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2月24日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3月9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實現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和共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套用和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信息提供主體),在依法履職、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準確、及時的原則,維護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實行績效考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指導、管理、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信息提供主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明確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套用和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等工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網站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信用記錄、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和服務的推廣套用,加強誠信宣傳教育,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氛圍。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信息事項、公開屬性、有效期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編制、修訂和公布。目錄根據政府工作部門權力清單、責任清單等內容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建立本部門、本行業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依法採集、客觀記錄反映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十一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標準和技術規範,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報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將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實時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報送。已經實現本行業全省信息數據集中的,由省信息提供主體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報送本行業全省公共信用信息。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與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的涉企信息應當實時雙向推送和互聯共享。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四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註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三)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等方面的認證認可信息;
(四)動產抵押登記、股權出質登記、智慧財產權出質登記、商標註冊等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情況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就業狀況、學歷、婚姻狀況;
(三)職業資格、執業許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況的信息。
第十五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社會保險費欠繳信息;
(二)人民法院發布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四)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五)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六)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七)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等信息;
(八)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九)法定抽查檢查未通過的結果信息;
(十)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項所列信息外,還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欠繳信息;
(二)參加國家或者本省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信息;
(三)在學術研究、職稱評定等工作中弄虛作假信息;
(四)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經營人員通過註銷工商登記逃避行政處罰信息;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開展的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報送前按照國家和省的要求核實採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安全性負責。不得篡改、虛構信用信息,不得報送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八條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收到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成比對、錄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饋給信息提供主體覆核處理後重新報送。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套用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社會公開、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中明確各類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中國(山東)”官方網站和信息提供主體對外發布信息的平台向社會公開。
依法可以授權查詢的信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信息提供主體查詢。查詢他人信息的,應當提供信息主體的授權證明、約定的查詢用途、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查詢自身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套用目錄,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詢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並依法將其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條件或者參考依據。
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套用目錄由縣級以上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編制,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建立查詢日誌,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以及用途。查詢日誌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聯合激勵措施,對信用狀況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聯合懲戒措施。
聯合獎懲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在同等條件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按照下列規定給予激勵: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等方面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媒體推介、榮譽評選等活動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四)在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採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信用狀況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監管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二)取消已經享受的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請財政資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批量查詢授權查詢類公共信用信息:
(一)獲得信息主體授權;
(二)具備有效的徵信資質或者相關許可;
(三)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簽訂保密協定;
(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範交易風險。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向社會提供多元化服務產品,促進信用服務市場發展。
第四章 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
第二十九條 負有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制度,確保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和套用全過程安全。
第三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信息提供主體、信用服務機構以及其他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三)擅自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四)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六)利用所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從事非法活動;
(七)違反信息安全管理有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信息提供主體發現提供的信用信息錯誤、失效或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正,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報送。
第三十二條 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為5年,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屆滿,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將該信息從公開或者查詢界面刪除。
信息主體可以書面申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刪除本人的表彰獎勵、志願服務、慈善捐贈等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刪除相關信息,並告知信息主體。
第三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披露的自身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申請:
(一)公共信用信息記載存在錯誤、遺漏的;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不應當公開的;
(三)失信信息已經超過披露期限但是未從公開或者查詢界面刪除的。
第三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核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主體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應當予以更正,並在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主體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異議申請轉至信息提供主體。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在收到轉來的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異議申請處理期間或者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對該信息予以標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歸集禁止採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三)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範,未建立或者未長期保存查詢日誌的;
(五)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擅自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
(七)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以及其他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三)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利用所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從事非法活動的;
(六)不按照規定查詢套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在工作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套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近日,省政府發布了《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據《辦法》規定,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都將被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將通過社會公開、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山東省政府法制辦二級巡視員孫成文介紹,信用信息涉及面廣、影響面大,如何科學合理定位、明確信息範圍是制定《辦法》首先要解決的問題。《辦法》明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對老百姓和企業來說,最關心的是哪些屬於失信信息。孫成文說,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稅款、社會保險費欠繳信息,人民法院發布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等信息,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法定抽查檢查未通過的結果信息,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此外,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還包括稅款欠繳信息,參加國家或者本省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信息,在學術研究、職稱評定等工作中弄虛作假信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經營人員通過註銷工商登記逃避行政處罰信息,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失信信息披露期限為5年,披露期限屆滿,應當將信息從公開或者查詢界面刪除。
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將如何套用?省發改委二級巡視員郭登宇表示,政府部門應當在履行有關法定職責時查詢公共信用信息,並依法將其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條件或者參考依據。對信用狀況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聯合懲戒措施,包括在行政監管中被列為重點核查對象,取消已經享受的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行政便利措施,限制申請財政資金或者政策支持等。對信用狀態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聯合激勵,包括在實施行政許可中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服務措施,在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等方面列為優先選擇對象等。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披露的自身信用信息不應當公開的或記載存在錯誤、遺漏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申請。

解讀2

25日,記者從省政府新聞辦召開的發布會上了解到,省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這對規範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實現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和共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根據《辦法》規定,失信信息的披露期為5年,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山東省政府法制辦二級巡視員孫成文介紹,《辦法》的出台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提高全社會信用水平,營造優良信用環境,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障。《辦法》共六章四十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在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體制方面,《辦法》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規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明確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套用和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等工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網站的建設、運營和維護;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是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主體。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方面,《辦法》規定了實施目錄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信息事項、公開屬性、有效期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目錄根據政府工作部門權力清單、責任清單等內容實行動態管理;同時規定了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報送信息,不得歸集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信息;此外,規定了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三類,並明確了各類信息的具體內容。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套用方面,《辦法》一是規定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社會公開、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並分別對以上三種披露方式的具體要求予以明確;二是規定政府部門應當在履行有關法定職責時查詢公共信用信息,並依法將其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條件或者參考依據。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聯合激勵措施,對信用狀況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聯合懲戒措施;三是規定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範交易風險。
在信息主體的權益保護方面,《辦法》規定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制度,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正常運行和信息安全;同時規定了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單位和個人行為規範,並列舉了七項禁止性行為;此外,規定信息主體享有異議的權利,並對異議處理程式進行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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