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山東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山東省殘疾人聯合會於2018年6月11日制定印發,共五章三十條,自201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4日。原《辦法》(魯殘聯教就字〔2004〕40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地方稅務局
  • 印發時間:2018年6月11日
  • 實施時間:2018年7月15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山東省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山東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財綜〔2018〕31號
各市財政局、地稅局、殘聯,省財政直接管理縣(市)財政局:
為規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國務院令第488號)、《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山東省殘疾人就業辦法》(省政府令第270號公布,省政府令第311號修訂)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72號)等法律法規制度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制定了《山東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地方稅務局
山東省殘疾人聯合會
2018年6月11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國務院令第488號)、《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山東省殘疾人就業辦法》(省政府令第270號公布,省政府令第311號修訂)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72號)等法律法規制度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 保障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上註明屬於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多重殘疾的人員,或者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五條 保障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 徵收繳庫
第六條 按照《山東省殘疾人就業辦法》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保障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為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契約(服務協定),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可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2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3級)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相關部門應在相關信息查證工作方面給予支持配合。
用人單位跨省、市、縣(市、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八條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5%-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契約(服務協定)的人員。季節性用工應當折算為年平均用工人數。以勞務派遣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在職職工人數。
季節性用工折算公式為:季節性用工折算年平均用工人數=季節性用工人數×季節性用工月數/12。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為準,可以不是整數(保留兩位小數)。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除以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計算。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未超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2倍(含)的,按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計征保障金;超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2倍的,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2倍計征保障金。
前款所稱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是指本省設區市統計部門向社會公布的本市範圍內的社會平均工資。
第九條 保障金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稅務部門負責徵收。
省直單位和中央駐魯單位按照本辦法應繳納的保障金,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稅務部門負責徵收,或由其指定的稅務部門負責徵收。
第十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配合保障金徵收機關做好保障金徵收工作。
用人單位應於每年4月30日前,按規定如實向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上年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未按規定時限申報的,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審核確定後的用人單位上年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提供給同級保障金徵收機關。
第十一條 保障金實行按年繳納。
用人單位應於每年7月1日—10月31日,向辦理稅務登記或扣繳稅款登記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保障金,據實申報本單位上年在職職工人數、上年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經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後的上年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等信息。用人單位應對申報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二條 保障金徵收機關應當定期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少繳納保障金的,徵收機關應當催報並追繳保障金。
第十三條 保障金徵收機關徵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或稅收票證。
第十四條 保障金實行屬地征繳,按規定比例就地分成繳入相應級次國庫。
駐濟的中央和省級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屬省級收入,全額繳入省級國庫。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徵收的保障金,其徵收總額的5%納入省級收入統籌使用。
第十五條 保障金應採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征繳。
第十六條 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在職職工總數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業,自工商登記註冊之日起3年內免徵保障金。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可以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用人單位申請減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保障金應繳額,申請緩繳保障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批准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單,應當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減免或緩繳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條 保障金徵收機關應當嚴格按規定的範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徵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徵繳到位。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或緩徵保障金,不得自行改變保障金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
第二十條 各級應當建立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保障金公示制度。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相關部門應在信息共享方面給予支持配合。
保障金徵收機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情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障金屬政府非稅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用於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及殘疾人事業發展方面支出。支持方向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康復和托養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托養康復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生活、重度殘疾人護理支出。
(七)經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用於支持殘疾人事業發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正常經費開支,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三條 各級要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按照有關制度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辦、民辦等各類就業服務機構,承接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職業康復、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預決算公開要求,每年向社會公布殘疾人事業相關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等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保障金或者改變保障金徵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保障金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的,按照國務院《殘疾人就業條例》規定,由保障金徵收機關提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保障金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第二十七條 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障金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 條各設區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 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稅務部門、省殘聯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4日。省殘聯、省地稅局、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關於印發〈山東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魯殘聯教就字〔2004〕4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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