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和管理辦法

《徐州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和管理辦法》在2004.03.08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和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3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4月20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促進殘疾人勞動就業,確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及時、足額徵繳和實現規範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其安置就業的殘疾人數低於本單位城鎮從業人員總數1.5%的,均應當按年度及時、足額地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稱“保障金”)。
第三條 保障金的繳納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保障金=(用人單位職工人數×1.5%-本單位在職殘疾職工人數)×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數額×90%。
職工人數是指單位的在職職工總數(含正式工、各類契約制職工)。
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數額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縣(市)、賈汪區統計部門公布數字為準。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就業比例安排殘疾人不到1人的,可免予安排殘疾人就業,但應當按照實際比例差額繳納保障金。
第四條 市、縣(市)、區財政撥款的機關、團體,以及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保障金,由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稱“殘服機構”)核定後,委託同級財政部門代征,並納入市、縣(市)、區財政專戶。
依法設立的開發區範圍內由開發區財政撥款的機關、團體以及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保障金,由開發區殘服機構核定後,委託開發區財政部門徵收;所征保障金納入開發區財政專戶。
第五條 本市市區內凡由市各主管局(公司)管理的單位,市及市以上單位占有股份的股份制企業、合資企業,市外經局審批的外資企業,在徐州工商局登記註冊的公司制企業,市級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部省屬駐徐單位的保障金的徵收核定工作由市殘服機構負責;其他各類企業和組織的保障金的徵收核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區、開發區殘服機構負責。市、區、開發區殘服機構對徵收保障金核定完成後,統一由市殘服機構委託市地稅部門代征。
市、區、開發區保障金的管理,按照前款核定分工的徵收數額辦理。
縣(市)、賈汪區殘服機構負責核定本轄區內除由財政部門代征部分以外的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外地駐本轄區單位的保障金,並委託同級地稅部門代征。
保障金收繳後,納入同級財政專戶。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填寫上年度《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表》,連同下列材料的複印件,按照本辦法第四、五條規定的分工,於每年1月底前寄、送所在地殘服機構:
(一)勞動用工情況統計表或機關事業單位編制登記簿;
(二)已安排殘疾職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軍人證》;
(三)單位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用工契約”;
(四)殘疾職工養老保險繳納證明;
(五)殘疾職工工資領取證明。
第七條 殘服機構應當自收到《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表》以及相關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用人單位職工數、殘疾職工數、是否應當繳納保障金等情況予以核實;對經核實未達到安置比例應當繳納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計算出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數額,並向用人單位依法送達《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以下稱《繳款通知書》)。
繳納單位和繳納數額經分類匯總後,由殘服機構報送財政、地稅部門作為代征的憑證。
拒不按規定提交就業情況表、相關證明資料或者參加評殘認定的,視為未安置殘疾人就業。
第八條 繳納單位自收到《繳款通知書》後,應當於當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到指定的徵收單位足額繳納保障金,徵收單位應當全額徵收。
繳納單位逾期不繳或者未足額繳納保障金的,徵收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納的,對未繳納部分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九條 殘服機構應當領取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並與財政、地稅部門簽訂代征協定;代征部門收取保障金時應當使用《江蘇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或《江蘇省基金專用繳款書》。
第十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從單位、部門預算經費中統籌調劑列支;企業和其他各類經濟組織繳納的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虧損企業確有困難需要緩繳或者減免保障金的,繳納單位應當於當年2月底前,向殘服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殘服機構會同殘聯、財政、地稅部門共同審定後,予以緩繳或者減免。
中央單位確因經費困難或者企業政策性虧損等原因,需要減免保障金的,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緩繳期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保障金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教育、培訓等費用;
(二)獎勵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三)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四)配置殘疾人培訓就業的綜合服務設施以及興辦專用於安置殘疾人的福利企業;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服機構經費開支和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六)按規定上繳後備專項保障金;
(七)支付保障金代征機關的手續費。
保障金不得用於風險性投資和與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無關的其他任何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保障金平調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保障金屬於預算外資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財政、地稅部門徵收的保障金,只設立過渡帳戶,按季度及時交存財政專戶。
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況,應當按年度分轄區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或者不足額繳納保障金的,由殘服機構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各級殘聯、殘服機構和財政、地稅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及時履行核定職責的;
(二)審核緩繳、減免保障金時,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反程式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挪用保障金用於風險投資或者其他與殘疾人勞動就業無關支出的。
第十六條 保障金的具體徵收方案由市殘服機構會同市財政、地稅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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