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教育督導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教育督導規定》在1994.03.2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教育督導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3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3月26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教育督導制度,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督導的任務是: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工作監督、檢查、評估、指導,保證國家有關教育方面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貫徹和教育目標的實現。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範圍,現階段主要是中國小教育、幼兒教育、職業教育(主要指職業中學)及其有關工作。
教育督導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或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也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第二章 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教育督導室,行使教育督導職權。
第五條 各級教育督導室應當設立相應級別的專職督導人員和必要的工作人員,其編制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教育事業的規模確定。
第六條 自治區教育督導室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治區教育督導工作規劃和指導方案;
(三)組織實施自治區的教育督導工作規劃和方案;
(四)指導各行署、市、縣(區)的教育督導工作;
(五)組織培訓教育督導人員;
(六)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經驗,組織教育督導工作的科學研究。
行署、市教育督導室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教育督導工作計畫、指導方案;
(二)制定本地區教育督導工作的計畫和評估方案;
(三)組織實施本地區教育督導工作的計畫和方案,指導縣(市、區)的教育督導工作;
(四)總結推廣本地區教育督導工作經驗,開展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
縣(市、區)教育督導室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教育督導工作計畫、指導方案;
(二)制定本地區教育督導工作的計畫和實施方案;
(三)組織實施本地區教育督導工作的計畫和方案。
第三章 督學
第七條 督學是指各級教育督導機構從事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各級教育督導機構的專職督學,按照國家行政機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任免。凡具有教師職稱的人員調任督學者,仍保留其原有教師職稱。
第八條 各級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一定數量的兼職督學和民主黨派、無黨派民主人士特邀督導員。兼職督學和特邀督導員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聘任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各級督導機構中的督學,均由本級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督學證書。
第十條 督學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忠誠於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國家關於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從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具有大學本科學歷或同等學歷,熟悉教育教學工作業務;
(四)深入實際,聯繫民眾,辦事公道,秉公執法;
(五)身體健康,能堅持工作。
第十一條 督學應接受與其職務相應的業務培訓。
第四章 督導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上級督導機構的決定,可以進行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檢查,開展教育督導活動。
第十三條 督導機構或督學根據國家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督導,有權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要求被督導單位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檔案並匯報工作,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調查。
第十四條 督導機構或督學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方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督導機構或督學完成督導工作任務後,應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被督導單位應當接受督導機構或督學提出的督導意見情況和建議,並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督導機構可以對被督導單位的改進進行複查。
第十六條 各級督導機構在完成重大督導任務後,應向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督導機構報告督導結果,提出督導意見和建議,必要時還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視督導機構或督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並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
第五章 處罰
第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可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督導機構和督學的督導措施的;
(二)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打擊報復督學的。
第十九條 督學應在規定的許可權內依法進行督導工作。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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