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教育督導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教育督導規定》旨在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及推動我區教育事業科學發展;經2021年2月8日自治區十三屆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1年3月30日公布,共二十九條,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教育督導規定
  • 發布機關:廣西區政府 
  • 公布時間:2021年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5月1日 
規定公布,規定全文,

規定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教育督導規定》已經2021年2月8日自治區十三屆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藍天立
2021年3月30日 

規定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教育督導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推動我區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活動,適用本規定。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的評估監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教育督導工作體制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合理配置教育督導工作人員,為教育督導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制定教育督導規劃、計畫和工作制度;
(二)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
(三)組織開展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的評估監測;
(四)組織開展對教育重點、熱點等問題的調查研究,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五)組織培訓督學以及其他教育督導工作人員;
(六)組織開展教育督導研究,總結推廣教育督導經驗。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開展教育督導活動,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會公眾、社會組織依法有序參與。
第七條 教育督導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督學制度。督學包括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任免,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和程式聘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不斷最佳化專兼職督學隊伍結構,逐步擴大專職督學比例。
第八條 督學數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確定,原則上每5所學校不少於1名督學。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障督學因教育督導工作產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勞務等經費。
兼職督學所在單位應當支持督學參加教育督導活動。
第十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進入相關部門和學校開展調查走訪;
(二)查閱、調閱、複製有關檔案、視頻、材料;
(三)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作出說明;
(四)採取約談被督導單位相關負責人等方式督促問題整改落實;
(五)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督學開展教育督導應當向被督導單位出示督學證,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接受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的監督。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二條 實施教育督導的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迴避:
(一)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存在近親屬關係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或者就讀的;
(三)系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3年的;
(四)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其他情形。
被督導單位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迴避申請。
教育督導機構收到迴避申請或者發現督學存在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迴避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督學培訓納入教育管理幹部培訓計畫。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開展督學崗前培訓和定期在崗培訓,提高督學的教育督導政策水平和專業能力。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督學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評考核,對工作業績突出的給予褒揚;對考核不合格的,建議同級人民政府取消其任命決定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制定和實施教育發展規劃情況;
(三)統籌推進教育公平、區域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教育現代化和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四)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
(五)少數民族聚集區、脫貧地區、邊境地區和革命老區加快教育事業發展的扶持情況;
(六)校長隊伍建設、教師配備以及待遇保障情況;
(七)協調推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親職教育情況;
(八)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和難點問題解決情況;
(九)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黨建以及黨建帶團建隊建和依法依規辦學情況;
(二)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情況;
(三)幼稚園、中國小現代化學校建設情況,高等學校學科、專業發展情況以及教學、科研發展情況;
(四)師德師風和教師隊伍建設情況;
(五)教育收費、教育經費管理與使用情況;
(六)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七)學校招生、校園安全和衛生、師生身心健康和權益保護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八)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堅持綜合督導與專項督導相結合、過程性督導與結果性督導相結合、日常督導與隨機督導相結合、線上督導與線下督導相結合、明察與暗訪相結合,提高教育督導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控制督導頻次,避免給學校和教師增加負擔、干擾正常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應當每3至5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針對教師學生減負、教師違規補課、人身侵犯、學生欺凌、防範溺水、控輟保學、食品安全、民辦學校招生收費和教學管理、校外培訓機構辦學、處置教育突發事件情況等教育熱點、難點問題和重點工作,制定年度專項督導工作計畫開展督導,也可以根據需要及時開展專項督導。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以及督學在教育督導過程中發現被督導單位或者其相關人員涉嫌違法違規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移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學校布局與規模設立督學責任區,合理配備責任督學,實施責任督學掛牌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學校正門口醒目位置向社會公開責任督學的姓名、照片、聯繫方式和經常性督導事項等信息。
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2次。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健全教育督導評估監測制度和體系,完善標準和規程,充分利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等開展督導評估監測工作,建設開放、共享、統一的教育督導評估監測信息化平台。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組織開展教育督導評估監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教育督導評估監測工作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委託第三方評估監測機構進行。
受委託的第三方評估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教育督導評估監測標準和規程,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評估監測工作,並依法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向被督導單位反饋督導意見,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複查。
第二十五條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督導報告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教育督導結果優秀的被督導單位,在政策支持、資源配置、資金分配等方面予以傾斜。
第二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履行教育職責評價不合格的;
(二)教育工作任務完成嚴重滯後的;
(三)辦學行為不規範的;
(四)教育教學質量下降的;
(五)安全問題較多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教育督導的;
(七)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約談應當作出書面記錄並報送被督導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上級部門備案,作為工作實績和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發現的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將相關情況通報被督導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上級部門,並提出處理建議:
(一)拒不整改的;
(二)整改不力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任務的;
(三)其他需要通報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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