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督學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督學管理辦法》是廣西壯族自治區發布的檔案。

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督學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督學隊伍建設,促進督學管理科學化、規範化、專業化,提高教育督導工作的質量和水平,根據《教育督導條例》《督學管理暫行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教育督導規定》以及國家、自治區關於深化新時代教育督導體制機制改革的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督學是指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命或教育督導機構聘任,受教育督導機構委派,依法實施教育督導工作的專業人員,包括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督學的管理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資格與聘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制定督學隊伍建設發展規劃,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以督學與學校數不低於 1∶5 的比例配備督學,學生人數較多或學校布點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區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督學配備比例。聘任非教育系統人員為督學應控制在督學人員總量30%以內;聘任退休人員為督學應控制在督學人員總量 20%以內。
第五條 督學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遵守憲法和法律,熟悉黨的教育方針、政策和國家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具有較高的理論水平和政策水平。
(二)熱愛教育督導工作,熟悉教育督導業務,掌握必要的教育督導工作方法和技術,能夠深入一線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堅持原則,廉潔自律。
(四)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溝通表達、綜合研究分析能力和文字功底。
(五)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相關工作或其它與教育對口的工作 10 年以上。
(六)身體健康,能夠保證教育督導工作時間。
第六條 自治區督學從以下人員中選聘: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負責人,自治區人大、政協有關部門負責人,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成員單位有關處室負責人。
(二)設區市黨委、人大、政府、政協相關負責人,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及其部門負責人,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及其他具有豐富教育管理工作經驗的科室負責人。
(三)在教育系統有較高威望的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四)推進教育教學改革成績顯著,在全區教育系統有較大影響的教科研機構專家、學校校長、幼稚園園長。
(五)其他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各設區市、縣(市、區)督學的聘任條件可參照以上要求確定。
第七條 專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任命。兼職督學聘任程式如下:
(一)單位推薦與個人自薦。單位推薦需經本人同意,個人自薦需經本人所在單位同意,相關單位按要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推薦參聘人員。自治區督學實行特邀推薦和差額推薦,差額推薦的比例為1∶1.2。
(二)遴選審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應設立督學聘任審查委員會,按照規定程式和聘任條件對推薦人選進行資格審查、遴選,研究確定擬聘人選,由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具體實施。
(三)結果公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將擬聘督學人員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
(四)聘任公布。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聘任單位向擬聘督
學頒發聘書和督學證,聘任結果向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備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積極配合教育督導機構開展督學選聘工作,向教育督導機構推薦符合條件的督學人選。
第九條 兼職督學每屆任期3年,原則上,連續擔任兼職督學不超過3屆,任期屆滿且不再續聘的,自動解除督學職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要建立督學更換和補充調整機制,對本級督學進行登記管理,動態掌握督學相關信息。
第三章 職責與職權
第十一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情況進行督導。
(二)對各級各類學校教育教學工作情況實施督導。其中,在中國小校、幼稚園實行督學責任區掛牌督導制度,由本級督學擔任責任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進行經常性督導。
(三)對師生或民眾反映的教育熱點、難點等重大問題實施督導。
(四)對嚴重影響或損害師生安全、合法權益、教育教學秩序等突發事件,及時督促處理並第一時間報告上級教育督導機構。
(五)每次完成督導任務後,及時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提交督導報告。
(六)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事項。督學每年參加教育督導活動、政策檔案制定、課題研究等工作不少於 2 次。中國小校、幼稚園責任督學每月到掛牌督導的學校開展工作不少於 1 次。
第十二條 督學在實施教育督導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進入相關部門和學校開展調查走訪。
(二)查閱、調閱、複製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檔案、圖片、視頻等材料。
(三)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四)經教育督導機構授權,可採取約談被督導單位相關責任人等方式督促問題整改落實。
(五)根據督導及調研結果,向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建議,對被督導單位或其相關負責人的獎懲提出建議。
(六)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制定督學工作待遇政策措施,解決督學(包含本級督學擔任的責任督學)因教育督導工作產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
(一)對督學及聘請的區內外督導評估專家,開展督導檢查、評估、驗收和教育監測工作,給予相應的勞務費(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為履行本單位職責參加督導工作的除外)。督學勞務費管理辦法另行制定,按規定明確發放對象和範圍等。
(二)督學赴常駐地以外地區開展教育督導(掛牌督導)工作所產生的交通費、食宿費等,按照黨政機關差旅費標準,由任務委派單位承擔。
(三)各地要加強督學勞務費的發放管理,規範發放範圍和發放標準,嚴禁多報冒領、弄虛作假。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依法維護督學的合法權益,保障督學依法依規履職。
第四章 培養與培訓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建立健全督學培養與培訓制度,不斷增強督學隊伍履職能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組織督學的履職能力培訓,新聘督學履職前應接受培訓。
(一)督學培訓可採取集中培訓、網路學習和個人自學等相結合的方式進行。集中培訓可通過授課、報告會、經驗交流會等形式開展,每年培訓時間累積不得少於 40 學時。
(二)督學培訓學時可計入公務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學時(學分)。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建立本級督學培訓檔案,對督學參加培訓的種類、內容和時間等情況進行記錄備案並向其所在單位通報。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制定督學培訓規劃及年度計畫,將督學培訓納入教育管理幹部培訓、國培計畫、區培計畫等統籌安排。
第十八條 建立督學參與教育督導研究的機制,支持督學參與教育督導政策制定、課題研究和學術交流等。
第五章 管理與考核
第十九條 督學在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時,應當依法督導、堅持原則、遵循督導工作規程,遵守以下紀律及要求:
(一)按照教育督導機構安排開展教育督導,未經批准或授權,不得以督學身份參加教育督導以外的活動。
(二)持證督導,自覺接受被督導單位和社會監督。
(三)未經批准,不得泄露督導結果及其有關內容,不得以個人名義對外發表督導意見。
(四)不得隨意泄漏被督導單位的相關信息。
(五)嚴格遵守廉潔自律各項規定,不得影響被督導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條 督學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應當迴避的情形:
(一)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存在近親屬關係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或者就讀的。
(三)系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3年的。
(四)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其他情形。
被督導單位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迴避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收到迴避申請或者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迴避決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受理對督學不當行為的舉報,經核查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根據需要向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督導機構安排的督導工作或者培訓、調研活動的。
(二)督學工作年度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三)督學因個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督導職責,經本人書面請辭的。
(四)在督導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平公正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在督導工作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三條 解聘督學由聘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及推薦單位,同時向社會公布,報告上級教育督導機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要結合實際制定本級專兼職督學分類考核辦法,對本級督學進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內容應包括督導工作完成情況、參加培訓情況及遵守廉潔自律有關規定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學考核後形成書面意見告知本人及所在單位並存檔備案,作為對其使用、培養、聘任、續聘、解聘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激勵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建立健全督學管理激勵機制,對考核優秀的督學按相關規定給予獎勵。機關事業單位在職在編人員擔任督學的,不得領取因督學工作考核優秀而發放的物質獎勵。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積極支持督學晉升職級,部門在職稱評審、評優評先等方面應對督學進行傾斜。職稱評審工作中,督學參加督導工作,參照教學、教輔、教研人員計算工作量。支持建立督學課題研究和調研報告評選獎勵機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將教育督導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教育督導機構統籌使用,保障督學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可制定實施細則或本地督學管理辦法,並報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註:2023年1月16日自治區教育廳、財政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聯合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督學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桂教督導〔20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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