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信訪案件辦理督查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信訪案件辦理督查規定》在1999.09.0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信訪案件辦理督查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9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02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區信訪案件的辦理和督查工作,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信訪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訪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辦理、督查信訪案件,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信訪機構或者各級行政機關的辦公室(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具體負責信訪案件的辦理和督查工作。
第五條 信訪案件的辦理、督查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將信訪工作納入主管領導的崗位責任制,堅持和完善接待民眾來訪、閱批民眾來信、處理重大信訪事項、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制度,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 立案與辦理
第七條 行政機關收到信訪函件或接待信訪人並製作筆錄後,應當向有關領導匯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立案:
(一)領導批示查辦的;
(二)上級行政機關交辦的;
(三)行政機關決定立案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受理信訪案件後,應當指定分管工作人員,審閱有關材料,掌握案情,對本行政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案件,應當直接辦理;需要交辦或者轉辦的信訪案件,應當交由或者轉由有關承辦單位辦理。
第九條 辦理信訪案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全面調查,實事求是,做到客觀公正;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處理各類信訪事項;
(三)及時、恰當、正確處理,不得推諉、敷衍和拖延;
(四)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丟失或者透露、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單位和個人;
(五)與信訪案件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六)恪盡職守,不徇私情,秉公辦理。
第三章 結案審查
第十條 辦理信訪案件,應當按照下例規定上報結案:
(一)直接辦理的信訪案件,應當在立案30日內結案;
(二)交辦的信訪案件,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將辦理結果報送交辦機關,由交辦機關決定是否結案;
(三)轉辦的信訪案件,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將辦理情況函告轉辦機關,由轉辦機關負責向上級機關或者原交辦機關上報結案。
重大疑難及複雜的信訪案件,承辦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能按期結案的,應在結案期限內,寫出申請延期報告,經交辦機關同意後,方可延期。延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或者交辦機關收到承辦單位的結案報告後,應當按照結案標準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信訪案件的結案審查標準:
(一)事實清楚。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及的人物、問題的前因後果清楚,有關證據材料充分。
(二)定性準確。認定案件性質必須依據事實情節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三)處理恰當。處理案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從實際出發,寬嚴適度,對信訪者所反映的信訪事項全部作出答覆,處理的結果清楚。
(四)程式完備。調查結案材料應齊全,審批手續應完備。
(五)處理意見落實。處理意見形成後,承辦單位在呈報結果時,應當寫明處理意見是否落實或者落實的程度。
(六)信訪者意見。處理意見應當告知信訪者並做出記錄。對信訪者意見合理的應予採納,不合理的應予說明。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辦結信訪案件,應當以正式檔案向行政機關或者交辦機關上報結案報告。結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訪者提出的問題和要求;
(二)調查事實及認定的性質;
(三)結案結論及處理意見;
(四)處理意見落實情況;
(五)信訪者意見;
(六)重大複雜的案件應當附案件調查報告。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或者交辦機關對結案意見難以認定或者上下級機關之間對處理意見有原則分歧的,應當召開會議討論決定,並按組織程式上報審定。
第十五條 經審查不符合結案標準的案件,行政機關或者交辦機關應當交承辦單位重新調查處理,並派人督促查辦。
重新調查處理的信訪案件,承辦單位應當在60日內結案上報。
第十六條 審結的信訪案件,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將全部案件材料及時歸檔保存。
第四章 督 查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信訪案件辦理過程中,應當指定分管工作人員,對承辦單位辦理的信訪案件情況進行督查,保證信訪案件按時結案。
第十八條 信訪案件的督查包括催辦檢查和複查。
第十九條 催辦檢查信訪案件的範圍;
(一)交辦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
(二)上級領導批示的信訪案件;
(三)重大、緊急的信訪案件;
(四)案情複雜和政策性強的信訪案件;
(五)久拖不結的信訪案件;
(六)行政機關認為需要催辦檢查的信訪案件。
第二十條 催辦檢查信訪案件的主要形式:
(一)派人催辦檢查;
(二)電話催辦檢查;
(三)發函催辦檢查;
(四)會議催辦檢查;
(五)行政機關決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和有關單位對行政機關做出的信訪案件處理決定,應當遵守、執行;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依法申請複查。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發現本部門對信訪案件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複查,並重新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對信訪案件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信訪案件辦理、督查工作實行考核制度。經考核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由本行政機關辦理的信訪案件不立案辦理的,或者承辦單位超過結案時間未報結案報告又不說明理由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辦結,並對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督查信訪案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信訪案件的辦理、督查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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