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關於建立逐級上訪制度的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關於建立逐級上訪制度的規定》在1995.02.1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關於建立逐級上訪制度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2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2月1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上訪者的合法權益及上訪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上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以下統稱上訪者),通過走訪形式,向我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工作部門、主管單位(以下統稱上訪受理部門)反映情況,提出要求,請求處理,以及對處理意見不服請求複查的活動。
第三條 上訪者依法進行的上訪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統一建立逐級上訪制度。
上訪者應當首先到基層上訪受理部門上訪。對基層上訪受理部門的處理意見不服的,方可到其上一級上訪受理部門請求複查。
上訪受理部門辦理上訪事項(包括上訪事項複查,下同),均須使用《上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以下簡稱《處理意見書》),作為上訪受理部門處理上訪事項的文書及上訪者不服處理意見請求上一級上訪受理部門複查的憑證。
第五條 上訪受理部門辦理上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上訪事項的性質、類型,按行政區域、部門、行業,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二)就地解決;
(三)實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處理;
(四)尊重上級上訪受理部門的複查意見。
第六條 上訪者上訪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逐級上訪;
(二)如實反映情況;
(三)愛護公共財物;
(四)尊重上訪受理部門工作人員,遵守上訪受理部門工作秩序及社會秩序;
(五)服從上訪受理部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意見。
第七條 反映群體意願的上訪,應當推選代表進行。代表人數一般為二至三名,最多不得超過五名。
第八條 下列上訪,上訪受理部門不予受理,但應當做好解釋、諮詢、疏導、教育等工作:
(一)越級上訪的;
(二)重複上訪的(其他上訪受理部門已經受理);
(三)未推選代表,聚眾反映群體意願或者推選代表但人數超過五名的;
(四)無下級上訪受理部門出具的《處理意見書》而請求複查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通過調解、仲裁、複議、訴訟解決的;
(六)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九條 各級上訪受理部門對於受理的上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並自辦理完畢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理意見通知上訪者。
上訪者同意處理意見並在《處理意見書》上籤字的,即為上訪終結。上訪者對處理意見不服請求複查的,提出處理意見的上訪受理部門應當給其出具《處理意見書》。
第十條 下列上訪不適用逐級上訪制度:
(一)揭發、舉報、反映重要情況及重要的批評建議;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外籍華人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等知名人士的來訪;
(三)反映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問題;
(四)重大、緊急突發事件。
對於屬於前款第(一)項反映重要情況和第(四)項規定的上訪事項,上訪受理部門應當自上訪者上訪之日起48小時之內,向上一級上訪受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上訪受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應當受理的上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上訪事項拖延辦理,以致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完畢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受理的上訪事項辦理完畢後不給上訪者出具《處理意見書》的;
(三)對上級上訪受理部門提出的上訪事項複查意見拒不接受的。
第十二條 上訪受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漏登記、漏報告或者故意不登記、不報告上訪者反映的重要情況的;
(二)泄露上訪事項中涉及的國家秘密或者將上訪者的隱私擴散造成後果的;
(三)丟失、隱匿、毀棄上訪材料的;
(四)將上訪者提供的揭發、舉報材料轉交給被揭發、舉報人,或者將揭發、舉報材料內容和上訪者姓名泄露給被揭發、舉報人,致使上訪者遭受打擊報復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上訪者進行侮辱、壓制、恐嚇或者因工作方式簡單、粗暴,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賄賂的。
第十三條 上訪者在上訪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訪受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和非法集會、遊行、示威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上訪為名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誹謗、陷害他人的;
(三)故意將嬰幼兒和年老、體弱、病傷、殘疾者遺棄在上訪受理部門進行要挾的;
(四)造謠惑眾,製造混亂,煽動公民鬧事的;
(五)侮辱、誹謗、圍攻、阻攔、威脅、毆打上訪受理部門工作人員,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或者槍枝、管制刀具等兇器,以自殺要挾或者威脅上訪受理部門工作人員的;
(七)非法侵入上訪受理部門工作人員住宅,干擾其正常生活的;
(八)衝擊上訪受理部門,強占工作場所,謾罵及喧譁,毀壞或者搶走公共財物,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九)非法聚眾以舉示牌、打旗幟、拉橫幅、貼標語、喊口號、演講、散布傳單、鋪地宣傳、張貼大小字報、列隊、靜坐、攔截車輛、堵塞交通等方式,在上訪受理部門門前或者公共場所表達上訪意願,製造影響,擴大事端,擾亂社會秩序的。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處理意見書》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按照統一格式印發。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信訪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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