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人才培養辦法》的通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人才培養辦法》的通知在1996.07.2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人才培養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7.29
  • 實施時間:1996.07.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體育人才的培養,第三章 培養體育人才的機制,第四章 培養體育人才的獎勵,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人才的培養,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促進我區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人才,是指體育競技人才,體育教練人才,體育教育人才,體育科技人才,體育管理人才的體育裁判人才。
第三條 體育競技人才的培養,應當遵循優秀運動隊運動員培養與優秀運動員後備力量培養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多渠道、多層次的體育人才梯隊,逐步完善體育競技人才的訓練及培養體制,使體育競技人才的培養沿著由初級、中級到高級相互銜接的、良性循環的訓練軌道穩步發展。
第四條 體育教練人才的培養,應當遵循使教練員精通專項運動技術、掌握專項選材和訓練方法、具有豐富的理論知識和科研能力的原則。
第五條 體育教育人才的培養,應當遵循“一專多能”的原則。
本辦法所稱“一專”是指精通某一、二個運動項目的技術和理論知識;“多能”是指全面掌握一般常見的多項運動技術和理論知識。
第六條 體育科技人才的培養,應當遵循既重視現有專職體育科技人才的培養,又重視大專院校和基層兼職體育科技人才培養的原則。
第七條 體育管理人才的培養,應當遵循建立既懂體育科學管理,又懂體育專業技術、技能的體育管理人才隊伍的原則。
第八條 體育裁判人才的培養,應當遵循業務培訓與比賽實踐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體育人才的培養

第九條 自治區建立體育競技人才的選拔、訓練、培養、輸送(網路)縱向管理體制。
第十條 自治區體育工作大隊是優秀運動隊運動員的訓練培養基地,應當根據我區體育優勢設定運動訓練項目。
第十一條 自治區體育運動學校,各行署、市重點體校、體育中學、體育運動中心,縣(區)普通業餘體校、體育傳統項目學校、體育中學和中、國小體育代表隊、體育班是我區優秀運動隊運動員後備力量的訓練培養基地。
(一)自治區體育運動學校是優秀運動隊運動員後備力量的高級訓練形式(層次);
(二)各行署、市重點體校、體育中學和體育運動中心是優秀運動隊運動員後備力量的中級訓練形式(層次);
(三)各縣(區)普通業餘體校、體育傳統項目學校、體育中學和中、國小體育代表隊、體育班是優秀運動隊運動員後備力量的初級訓練形式(層次)。
各級訓練形式(層次)訓練項目的設定與布局,應當與自治區體育工作大隊優秀運動隊所設運動項目對口銜接,使優秀運動隊運動員後備人才按1:10:100的比例發展。
第十二條 優秀運動隊的運動員,應當按照入隊標準從自治區體育運動學校,各行署、市、縣(區)重點體校、體育中學、體育運動中心、普通業餘體校、體育傳統項目學校和中、國小體育代表隊、體育班中選拔。未經基礎訓練的運動員不得直接入選優秀運動隊。
優秀運動隊運動員的入隊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優秀運動隊運動員一經選拔入隊,應當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契約,無特殊情況,4年內不得離隊。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運動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選拔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四條 優秀運動隊運動員的訓練培養,應當遵循從難、從嚴、從實際出發,大運動量的科學訓練原則,完善主教練目標管理責任制。全年訓練日不得少於250天,日平均訓練時間不得少於4小時。
第十五條 優秀運動員退役,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退役。每年退役的優秀運動員不能超過在訓運動員總數的15%。優秀運動員非正常退役或者4年內退役的,應當追究其教練員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優秀運動員後備力量的訓練,應當按照國家體委頒布的教學訓練大綱實施。全年訓練日不得少於180天,日訓練不得少於2小時。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教練員進行業務培訓,組織安排進修和考察學習,使各級教練員不斷補充和更新專業知識,及時了解和掌握國內外的體育最新理論、技術及專業發展動向,提高教練員的專業理論水平和業務工作能力。
第十八條 對教練員的業務培訓,可以採取上崗培訓、舉辦或者參加各種短訓班、邀請專家講學等多種形式。培訓的時間3年內不少於45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教練員培訓登記制度,將教練員接受培訓的時間、內容、檔次、考試成績和論文等登記存檔,作為教練員聘任和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教練員的選聘,應當引入競爭機制,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在全區和全國範圍內擇優選聘。
第二十一條 優秀運動隊教練員應當具備體育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業餘體校教練員,應當從高等體育院校(系)畢業生或者退役優秀運動員中選聘。每個教練員只能主訓一個項目,不得兼項。教練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培訓和試教。試教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經培訓和試教合格,持上崗證書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體育教育人才是指區內各高等院校、大學、中專、中學、國小的體育教師和體育專業學校的體育技術課教師、體育理論課教師及從事體育宣傳、體育出版工作的體育工作者。體育教育人才的培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體育科技人員、大專院校和基層兼職體育科技人員的培訓。同時,逐年從大專體育院校(系)畢業生中擇優選拔優秀人才充實體育科技人才隊伍。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安排體育科技人員參加國內外專業學術研討會和地區性、全國性體育科技學習班;為體育科技人員配備器材、設備,提供所需資料,創造良好的體育科研環境。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2年舉辦一次體育論文研討會。提倡和鼓勵各級訓練層次的教練員,特別是具有高級、中級技術職務的教練員,在指導訓練的實踐中進行體育科學研究,撰寫、發表研究論文。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體育管理人員進行培訓。處級以上的體育管理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培訓;其他體育管理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組織培訓。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行署以及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選派體育管理人員到基層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任職;也可以將基層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優秀體育管理人才,安排到自治區或者行署、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任職,予以鍛鍊培養。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自治區、行署、市和縣(區)裁判員的培養管理體制。
(一)縣(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三級裁判員的培訓、審批和二級裁判員的申報工作;
(二)行署、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級裁判員的培訓、審批和一級裁判員的申報工作;
(三)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一級裁判員的培訓、審批和國家級裁判員的申報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裁判員培訓制度,並按以下規定有計畫地對裁判員進行實踐培訓:
(一)逐步安排基層裁判員到縣級體育比賽中進行實踐培訓;
(二)安排三級裁判員到市級體育比賽中進行實踐培訓;
(三)安排二級裁判員到自治區級體育比賽中進行實踐培訓;
(四)安排一級以上的裁判員到國家級體育比賽中進行實踐培訓。

第三章 培養體育人才的機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是體育人才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轄區體育人才培養的計畫和規劃,指導和監督檢查本轄區和直屬單位體育人才的培養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增加體育傳統項目學校,建立健全體育傳統項目學校定期考核評估制度。自治區級體育傳統項目學校每2年評估一次;各行署、市和縣(區)級體育傳統項目學校每1年評估一次。考核評估工作由各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考核評估結果報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各行署、市、縣(區)應當加快優秀運動員後備力量中、初級訓練層次的發展。有條件的行署、市應當設立體育運動學校或者體育中學;有條件的縣(區)應當設立重點體校。
第三十三條 各級各類體校都應當建立不同年齡組別的競技體育人才梯隊。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行署以及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選材測試室,建立全區科學選材測試網路和追蹤觀察優秀運動員後備人才數據檔案。縣(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也應當建立健全優秀運動員後備人才檔案;有條件的,可以設立選材測試室。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輸送競技體育人才信息發布制度。自治區優秀運動隊應當定期發布近期、中期和長期的競技體育人才需求信息。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層次的訓練任務和訓練特點制定不同的競賽辦法和制度,對各層次的競賽功能嚴格區別。青少年體育比賽應當側重於培養選拔高水平競技體育後備人才,比賽的同時應當進行一般素質和專項素質的測驗,綜合評定測驗成績和比賽成績。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訓練單位應當按周期對教練員下達體育訓練任務的指標。在任教周期結束後,未完成體育訓練任務指標的教練員,應當予以解聘。不認真履行職責或者在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誤的教練員,其聘任單位可以隨時解聘。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成立由專家、教練員以及本部門負責人組成的考核委員會,負責對教練員的聘任、上崗及其晉升專業技術職務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做為續聘、解聘和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由體育專家和教練員組成的各運動訓練項目的技術領導小組,負責制定各訓練層次的訓練大綱、選材標準和年度考核評估辦法,每年對各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訓練單位進行全面評估考核。

第四章 培養體育人才的獎勵

第四十條 在縣(區)普通業餘體校、體育傳統項目學校、體育中學和中、國小體育代表隊、體育班訓練2年以上的運動員,輸送到行署、市重點體校運動隊或者直接輸送到自治區體育運動學校運動隊、自治區體育工作大隊優秀運動隊的,由選拔單位根據輸送對象運動成績、技術狀況等,對輸送運動員的教練員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四十一條 在行署、市重點體校、體育中學和體育運動中心訓練達到二級以上運動等級或者在全區比賽中獲得前3名的運動員,輸送到自治區體育運動學校運動隊或者自治區體育工作大隊優秀運動隊的,由選拔單位對輸送運動員的教練員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四十二條 在自治區體育運動學校訓練的運動員,輸送到自治區體育工作大隊優秀運動隊的,由選拔單位對輸送運動員的教練員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四十三條 為自治區體育工作大隊優秀運動隊輸送運動員並符合下列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給予體育人才輸送貢獻獎:
(一)縣(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一年內輸送5名以上運動員的;
(二)行署和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一年內輸送8名以上運動員的;
(三)自治區體育運動學校一年內輸送10名以上運動員的。
第四十四條 在縣(區)、行署、市業餘體校、重點體校、體育中學、體育運動中心、體育傳統項目學校和中、國小體育代表隊、體育班以及自治區體育運動學校中訓練2年以上的運動員,輸送到自治區體育工作大隊優秀運動隊,2年內參加全國比賽獲得名稱的,應當由選拔單位從現任教練員獲得的獎勵總額中抽出15%,分別獎勵縣(區)、行署、市教練員和自治區體育運動學校教練員。
第四十五條 各級體育傳統項目學校,在年度綜合指標評估考核獲得前3名的,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六條 行署、市優秀運動員後備力量的訓練單位,在自治區年度綜合指標評估考核中獲得前2名的;縣(區)優秀運動員後備力量的訓練單位,在自治區年度綜合指標評估考核中獲得前6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分別給予獎勵。
第四十七條 我區運動員代表國家參加洲級以上重大國際比賽的,其獎勵依照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代表自治區參加全國運動會、城運會、職工運動會、農運會、民運會、大學生運動會、中學生運動會、傷殘人運動會和各種單項體育比賽取得獲獎名次的運動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九條 各類體育專業人員撰寫的論文,在每2年舉辦一次的全區體育論文研討會上,被評為優秀論文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在體育科學技術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體育科技人員,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種獎勵,由自治區體育運動委員會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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