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加油站油品質量計量管理辦法》的通知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加油站油品質量計量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6.11.0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加油站油品質量計量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1.08
  • 實施時間:1996.11.08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二十條。
(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加油站油品質量計量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加油站油品質量計量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加油站油品的質量和計量管理,保證油品質量和計量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營加油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的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加油站進行質量保證資格的審查和計量驗收。
第四條 加油站質量保證資格審查和計量的內容包括:
(一)銷售油品應當有供方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或油品質量檢測合格的證明。
(二)貯油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三)配備計量檢測設施。
(四)計量器具須強制檢定。
(五)計量員須經培訓考核,持有《計量員合格證》。
(六)相應的計量管理制度。
第五條 加油站經技術監督部門審查驗收取得《計量合格證》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證件後,方可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成品油經營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六條 加油站應具有以下管理制度:
(一)進油登記制度;
(二)貯油罐維護保養制度;
(三)計量器具周期檢定製度;
(四)計量器具技術檔案制度。
第七條 加油站對其配備的計量加油機、台秤、油罐應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強制檢定。計量加油機的檢定周期為半年,台秤的檢定周期為一年。油罐實行使用前首次檢定。對使用中發行明顯變形的油罐必須經重新檢定後方可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以及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一律不得使用。
第八條 加油站的同一貯油罐只能裝同一品號的成品油,專罐專用,不得混裝。因成品油品號改變或需要換裝其他油品時,必須對貯油罐進行徹底清洗,防止發生油品質量事故。
第九條 銷售油品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銷售不合格油品。
第十條 銷售油品時,應在加油機或售油處的明顯位置掛牌,明示所售油品的名稱、規格、品號、生產廠名和質量合格證。
第十一條 加油站銷售成品油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汽油、柴油用容積單位“升”表示,潤滑油用重量單位“千克”表示。
結算應以加油機顯示的計量數字(含尾數)為準,不得四捨五入。
第十二條 加油站的付油人員須經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培訓、考核,取得《計量員合格證》後上崗。
第十三條 加油站的經銷人員在銷售油品時應做到計量準確,不得偽造數據,不得破壞加油機的準確度。
第十四條 加油站經銷人員不得擅自拆除加油機計量器鉛封。加油機發生故障需要拆卸修理的應向當地技術監督部門申報備案,修理後及時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五條 加油站油品質量的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由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實施。監督抽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摻雜使假,以次充好,銷售不合格油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拒絕或者阻攔監督檢查,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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