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辦法(試行)

《定安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辦法(試行)》是定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0年6月15日印發、2021年2月1日修訂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定安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20年6月15日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5日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定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修訂定安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定安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十五屆縣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定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3月13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定安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辦法(試行)
(2020年6月15日定府辦規〔2020〕3號印發 2021年2月1日縣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第一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本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第11 號令)、《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瓊府〔2010〕66 號)、《海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試行)》(瓊府辦〔2010〕111 號)、《關於做好城鎮住房保障家庭租賃補貼工作的指導意見》(建保〔2016〕281 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是指按照規定的條件通過提供公共租賃住房或發放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方式,解決本縣住房困難家庭住房問題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縣公共租賃住房的籌集、分配、使用和管理,發放租賃補貼,實施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遵循公開公平、保障準入、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責對政府統籌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房源實行統一管理,制定房源分配計畫並統籌安排使用。
鎮政府具體負責本鎮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組織實施的相關工作。
縣住建局、住保中心、公安局、發改委、資規局、財政局、人社局、統計局、民政局、市場監管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房源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縣發改、財政、民政等管理部門,結合本縣經濟發展狀況、產業政策及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需求情況等,組織編制本縣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計畫,報縣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本縣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通過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購等方式建設或籌集的保障性住房房源。公共租賃住房以單套建築面積 60 平方米以下的小戶型為主。
第八條 政府出資建設、籌集並統籌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根據房屋權利取得途徑及方式,房屋產權登記在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名下。縣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薄中註明公共租賃住房的房屋性質。
第九條 政府統籌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只租不售。國家及省政府對公共租賃住房銷售管理另有政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條 申請本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應當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一)戶籍條件滿足其中之一:
1.申請人具有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常住戶口,且在其範圍內工作或實際居住的。
2.申請人不具有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常住戶口,但已與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依法登記的單位簽訂並履行勞動契約滿 2 年且在本縣累計繳納社會養老保險滿 2年,並在其範圍內實際居住滿 2 年的。
(二)收入條件滿足其中之一:
1.申請人是民政部門認定的城鎮低保或低收入或特困戶家庭。
2.申請人屬於中等偏下家庭的其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於或等於上年度我縣城鎮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申請人為單身居民的,其中等偏下收入為其年可支配收入低於或等於上年度城鎮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住房困難條件。申請人家庭在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無自有住房,或者在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現居住的自有住房經鑑定屬應當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或者在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低於或等於16平方米。機關、鄉鎮等單位工作人員及家屬在本縣工作地沒有房產的,可在工作地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四)財產值條件。申請人家庭人均財產值低於或等於本縣公布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人均財產值標準。
第十一條 本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的認定標準,由縣住房城鄉和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縣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城鎮居民平均住房面積水平、普通住房市場平均租金等因素制定並報縣政府同意後公布施行,並適時調整。
第四章 申請及核准
第十二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人年齡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申請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
孤兒或年齡屆滿 30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單身居民可以單獨作為申請人。
用人單位可代表本單位職工集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職工的保障準入條件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人應當持如下材料向其戶口所在地的社區提出申請。不具有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常住戶口的,申請人應當向其工作單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的社區提出申請。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身份證件、戶口簿、基本情況,包括家庭人數、婚姻狀況。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收入、住房、財產、社保等情況承諾。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屬有穩定就業的,應當提供勞動用工契約。
(四)申請人簽署的同意接受對其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等核查的書面承諾。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規定的相關材料涉及無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對後收取複印件。
申請人家庭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可優先配租保障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社區應當設立專項服務視窗,方便申請人申請。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社區應當受理,並將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轉送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鎮政府。申請人不具有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常住戶口的,相關申請材料轉送申請人現居住地的鎮政府。
第十五條 社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完成如下工作:
(一)審核。通過審核材料、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查閱相關資料、公示等方式,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進行核實。
(二)公示。經材料審核符合申請條件的,社區應當在其辦公所在地或其工作單位等,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 10 天。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鎮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三)出具初審意見。如公示無異議,鎮政府應當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申請、公示等材料檔案移交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進行覆核。
申請人具有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常住戶口,但戶口所在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區應當協助做好調查、公示工作。
第十六條 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公示等材料檔案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完成如下覆核工作:
(一)審查。對申請人的申請情況、初審意見等進行覆核。
(二)公示。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在縣政府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 10 天。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作相應的調查核實。
(三)核准。如公示無異議,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作出核准意見,按規定予以輪候登記或給予保障。對經覆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審核意見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自有住房面積的核定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自有住房面積以在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自有住房未登記產權的,住房面積按實際建築面積核定。
(二)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 2 處或 2 處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築面積應當合併計算。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自有住房情況進行查詢;縣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配合查詢相關住房情況。
第十八條 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勞動關係及社會保險的核定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家庭成員以戶口簿記載的成員查核;戶口簿上無記載,但與申請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收養關係,且實際共同居住的,可列入申請人家庭成員計。實際居住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為準。
(二)勞動關係證明以申請人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為準。
(三)社會保險證明以申請人繳存的憑證或者以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的為準。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收入及財產的核定,採取申請人自行申報、調查及公示等相結合的方式,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收入情況。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基本養老保險費用支出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等。
(二)人均財產值。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名下的房產、汽車、現金及存款、有價證券、投資股份等計算。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工作單位(含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為依據。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沒有工作單位的,其收入情況採取由申請人自行申報,由申請人家庭實際居住地鎮政府會同社區居委會進行核查。
第二十條 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整理和相關數據信息錄入,並按一戶一檔的管理模式,建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信息資料檔案和電子檔案。
第五章 實物配租
第二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實行輪候管理制度。輪候期一般不超過 3年。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確定後,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制定配租方案並向社會公布。配租方案應當包括房源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標準、供應對象範圍、意向登記時限等內容。配租方案公布後,已取得輪候對象資格的人員可以作為向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請意向登記。
第二十三條 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在 15個工作日內對意向登記對象進行覆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按優先保障排序、取得保障資格的時間順序、申請人家庭人數及配租房源戶型面積等,確定配租選房分類範圍、配租對象和配租排序並予以公示。
公示無異議的,由配租對象按照配租排序選擇公共租賃住房。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採取抽籤、搖號等方式組織配租選房工作。配租選房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零星房源經覆核符合條件的按輪候對象優先保障排序、取得保障資格的時間順序進行配租。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優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申請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於或等於本縣公布的城鎮低保或低收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收入標準。其中,屬本縣城鎮居民低保或低收入保障對象家庭、特困戶家庭的,應當做到應保盡保。
(二)申請人屬孤兒、孤寡老人的。
(三)申請人家庭成員中有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的。
(四)申請人家庭現居住房屋經鑑定屬應當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的。
(五)其他按規定(如環衛工人、公交司機)可優先安排住房保障的。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家庭可配租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面積計算公式為:可配租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面積=(本縣公布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人均保障住房建築面積-申請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申請人家庭人口數。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未按配租方案選房、不接受當期住房配租的或不在規定期限內簽訂租房協定的視為放棄當期配租資格。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第一次取得但放棄當期公共租賃住房配租資格的,可參加下一期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選房。申請人連續2 次放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安排的,5 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配租,但如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貨幣補貼對象條件,可按規定申請領取租賃住房貨幣補貼。
第二十九條 租住公共租賃住房在簽訂租賃契約後方可入住。租賃契約應當註明住房狀況、租賃期限、租金標準、物業服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仍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
第三十條 每個申請人家庭只能配租一套(處)公共租賃住房。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以根據配租房源套型建築面積情況經徵求申請人同意後,安排 2 個單身居民申請人共同承租一套(處)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家庭配租公共租賃住房後,原租住的單位公有住房或本縣直管公房應當退出。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縣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具體項目的租金標準由縣住房城鄉和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略低於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本地區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報縣政府批准後實施。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三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差異化租金管理制度。保障對象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按實際配租住房的建築面積、經核准的可保障公共租賃住房建築面積、家庭人均收入等情況核算,具體如下:
(一)屬本縣城鎮居民低保或低收入或特困戶保障對象家庭的,在保障公共租賃住房建築面積標準內的租金按公布的標準繳交;超過可保障公共租賃住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公布的租金標準的110%核算租金。
(二)屬本縣城鎮居民中等偏下保障對象家庭的,在保障公共租賃住房建築面積標準內的租金按公布的標準繳交;超過可保障公共租賃住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公布的租金標準的150%核算租金。
(三)一是縣直機關事業單位、鄉鎮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家庭在工作地沒有住房但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於上年度規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標準但不超過標準1倍(含1倍)的,按公布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的1.5倍收取租金。二是縣直機關事業單位、鄉鎮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家庭在工作地沒有住房但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於上年度規定的中等偏下收入1倍(含1倍)以上的,按公布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的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按房屋屬地管理的原則,由出租人負責收取並按規定上繳縣財政,並確保依規定專款專用。縣財政部門可依規定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統籌安排及調劑使用。
第七章 貨幣補貼
第三十四條 已取得本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資格且在本縣城鎮規劃範圍內已通過市場租賃住房的,可申請領取租賃住房貨幣補貼。貨幣補貼發放時間自申請人獲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資格的當月份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租賃住房貨幣補貼額計算公式為:月租賃住房貨幣補貼金額=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築面積×補貼標準。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築面積=人均保障住房建築面積×家庭人口數。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築面積大於 60 平方米的,按 60 平方米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補貼標準,按本縣公布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每人每平方米每月貨幣化補貼標準(每平方米12元)計。
第三十八條 經核定,申請人家庭月可領取租賃住房貨幣補貼額大於申請人家庭租賃住房協定約定的月租金額的,按其租賃住房協定約定的月租金核發租賃住房貨幣補貼。
第三十九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人可持如下證明材料向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請貨幣補貼: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書。
(二)經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及發票。
(三)本人及家庭收入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後,申請人家庭已按本縣規定標準領取租賃住房貨幣補貼,但未實際通過市場租賃住房的,在3個月的過渡期內可按原標準核發補貼;過渡期屆滿,經覆核其仍未實際通過市場租賃住房的,終止發放租賃住房貨幣補貼。
第四十一條 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與公共租賃住房貨幣補貼對象簽訂貨幣補貼協定,並依協定約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時發放。
貨幣補貼發放期間,申請人及家庭的人口、收入、租賃住房情況等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及時主動向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報;申請人未及時申報的,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根據舉報線索,或以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對申請人家庭可領取補貼情況進行核定,並按核定結果重新簽訂貨幣補貼補充協定或終止發放租賃住房貨幣補貼。
第四十二條 貨幣補貼對象信息及發放結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涉及信息內容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八章 物業管理
第四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物業管理按項目屬地管理原則,由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出租人依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也可以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具體實施管理。政府對公共租賃住房物業服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物業服務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由物業服務單位依法向縣物價主管部門申辦審批手續。公共租賃住房物業管理服務費由承租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出租人負責對公共租賃住房及小區內相關配套設施等的日常養護和維修工作。
房屋及小區內相關配套設施的養護、維修、設備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間產生的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由縣財政部門統籌安排解決。
第四十六條 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負有保護配租住房及其設備完好併合理使用的義務;因承租人使用不當或其他人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設備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並依規定承擔相關費用。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條 保障對象應當自取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 3 月底前主動向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如實申報本人及家庭成員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財產值及家庭人數等情況。
保障對象未按時申報的,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障對象10日內申報。
第四十八條 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會同社區通過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戶調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申報的情況進行核實,並對保障實施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保障對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財產值等情況未發生變化,或發生變化但仍符合保障條件的,按本辦法規定的相應保障方式及標準給予保障。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在取得本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後,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 10 日內主動騰退已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或停止領取住房貨幣補貼;申請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資格被終止後仍領取的住房貨幣補貼應當退還: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過本縣公布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收入標準的。
(二)取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後,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又在本縣租住單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等政策性優惠住房的。
(三)家庭人均財產值已超過本縣公布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人均財產值標準的。
(四)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取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已超過本縣公布的住房困難標準的。
(五)領取租賃住房貨幣補貼期間,連續 6 個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實際居住的。
(六)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情形。
第五十條 申請人主動申請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還未實際獲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由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向申請人出具終止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意見書;已經實施保障的,由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與申請人終止住房貨幣補貼協定或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
第五十一條 承租人依照本辦法規定騰退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結清水、電、物業及其他應當由承租人承擔的相關費用。
第五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作出取消其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資格的決定;已經實施保障的,應當同時解除已簽訂的保障協定,終止住房貨幣補貼或收回所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主動申報本人及家庭成員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財產值及家庭人數等情況,且經書面通知後仍未在通知限期內申報的。
(二)保障對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財產值等情況發生變化,且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保障條件的。
(三)採取瞞報虛報收入、住房及財產等情況、弄虛作假、賄賂等非法或不正當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的。
(四)將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五)擅自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六)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七)在所租賃的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內居住的。
(九)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經催繳仍不繳納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的其他違法或違約情形。
第五十三條 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作出取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資格決定後,應當在 10 日內送達承租人。承租人應當在1個月的期限內實施搬遷並騰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逾期不騰退住房或拒不服從退出管理的,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按公布的所配租項目公共租賃住房市場租金價格標準核收租金。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依照本辦法規定或契約約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騰退所租賃住房。
第五十四條 承租人在搬遷期內的住房租金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數額繳納。搬遷期滿不騰退住房,承租人確無其他自有住房,且經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同意續租的,應當按所配租項目住房市場租金繳納租金。
公共租賃住房的市場租金標準參照該項目所處的同地段、同類型的普通住房市場租金價格水平,由縣住房城鄉和建設部門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五十五條 公共租賃保障對象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誠信記錄信息管理,由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將其記載入保障對象信用檔案:
(一)申請公共租賃保障時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瞞報相關情況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家庭成員收入、住房及財產等變動情況,或未如實申報的。
(三)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不主動申請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
(四)違反國家、省及本縣有關公共租賃住房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 對存在不誠信記錄的公共租賃保障對象或申請人,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可在縣政府網站公布其不誠信情況。
(二)屬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的,3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本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或其他住房保障。
(三)屬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至第(四)項情況,被取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的,5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本縣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或其他住房保障;未被取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屬輪候對象的,取消其優先保障的資格。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違法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五十八條 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期間,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或有關規定使用住房的,由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責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投訴。縣住房城鄉和建設部門及實施機構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條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縣住房城鄉和建設部門依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國家住建部第 11 號令)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移交紀檢監委等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縣住房城鄉和建設部門、實施機構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紀檢監委等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經省或縣政府批准並給予相關優惠政策支持,由社會機構利用單位自有土地及非政府性資金建設並用於向本單位職工配租的單位公共租賃住房,其配租對象、配租辦法等,可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自行確定。社會機構應當將住房配租實施方案及配租結果報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備案。
前款所稱公共租賃住房,10 年內不得上市交易,國家及省有政策調整的,從其規定。社會機構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上市交易時,應當按規定補交涉及項目建設的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土地價款等費用。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縣住房城鄉和建設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出台之前縣內有關公共租賃住房政策與之牴觸的同時廢止。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和實際情況制定措施後實施。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眾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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