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保山市人民政府於2022年12月19日印發保山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山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保山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保山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關於進一步規範發展公租房的意見》(建保﹝2019﹞55號)、《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雲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雲政發﹝2012﹞14號)等規定,結合保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山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準入、配租、租賃、運營、退出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財政投入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築面積標準,按照合理標準組織建設,或通過長期租賃等方式籌集,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供應標準,面向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群體供應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稅務、金融、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有關管理工作。各園區管委會負責園區內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採取政府投資建設、政企共建、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項目配建、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資本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策投資建設等多種模式建設,以及通過購買、改建、在市場上長期租賃住房等多渠道籌集。新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要做到布局合理、設計科學、質量可靠、配套完善。
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戶型為主,單套建築面積原則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戶型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
第二章 準入管理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原則上為在當地無住房或者人均住房面積低於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規定標準,並符合本辦法規定收入條件的下列群體:
(一)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單身人士、新就業職工。
(二)在城鎮有穩定職業6個月以上的農業轉移人口或外來務工人員。
(三)在滿足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配租的基礎上,可以將公共租賃住房提供給受災民眾、棚戶區(含危房)改造居民、搬遷移民、重點項目房屋被徵收對象群體作為臨時過渡安置用房。
(四)符合條件的其他群體。
第七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收入條件原則上為:單身人士月收入不高於國家規定的“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減除費用標準”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於家庭實際人數乘以國家規定的“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減除費用標準”的85%計算。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為城鎮低保戶、城鎮低保邊緣戶和城鎮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引進的特殊人才經組織部門認定,可不受收入條件限制。
具體準入條件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結合實際確定,定期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一個家庭或單身人士只能申請租賃1套公共租賃住房。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需確定1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單身人士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應當年滿18周歲,且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可向戶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但不得同時在戶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請。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住房、收入和財產等狀況,聲明授權審核機關調查核實其家庭住房和資產等情況。
第十一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雲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複印件。
(三)工作單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證明或者勞動契約、營業執照、納稅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學歷證明等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
(五)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對申請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對審查合格的申請人資格在政府入口網站或當地其他媒體進行不少於15日的公示,公示無異議的,申請人進入輪候庫,輪候期一般不超過5年。具體審核程式和輪候期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審核機關調查核實申請人住房、金融資產、車輛、工商註冊、社會保險、繳稅等情況的,有關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有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通過信息系統實現數據共享。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方式可以實物配租或發放租賃補貼,具體保障方式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結合當地公共租賃住房供給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可分類別、分層次對在市場租房居住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予以差別化的租賃補貼,具體標準可根據各縣(市、區)、各園區住房租賃市場的租金水平、補貼申請家庭支付能力以及地方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確定,並動態調整,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面積與申請人的家庭人數相對應,具體配租面積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確定。
因人員變動申請換租相應規定面積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向當地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由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按照規定進行配租。
第十七條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可採取搖號配租或登記時序等方式進行配租,並向獲得配租的申請人發放配租確認通知書。配租結果及時在政府入口網站或當地其他媒體公布。
第十八條 領取配租確認通知書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入住通知書後30日內簽訂《雲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未按期簽訂契約的,視為自動放棄,本次名額、指標作廢,但可以按照程式重新申請。
第十九條 對城鎮低保戶、城鎮低保邊緣戶和城鎮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住房困難家庭,凡申請並符合條件的要實現應保盡保,可以實物配租,也可以發放租賃補貼。
第二十條 符合條件的以下人員,應當優先配租:
(一)行政區域內的傷殘退休軍人、消防救援人員家庭、全國和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家庭、軍隊隨軍家屬以及縣級以上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
(二)行政區域內殘疾人家庭和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
(四)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應優先配租的人員等。
第二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保障本單位職工,剩餘住房應當納入政府統籌社會分配。
第四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享有按照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於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轉租或閒置,也不得用於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破壞房屋結構或對房屋進行裝修和改變用途。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者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時交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水、電、氣、通信、電視、物業服務等費用。
公共租賃住房物業收費標準,保山中心城區按照不得高於當地普通住宅物業收費分級標準四級70%的標準收取,其他縣(市)可結合實際自行確定。
第二十七條 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同意後,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實施統一管理、分級定租。政府主導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以成本租金(含折舊費、維修費、管理費和貸款利息等)為基礎,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承租人收入狀況和市場平均租金水平分級核定。租金不得高於同時期、同地段或同區域、同類別普通商品住房市場租金的70%。具體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確定,實行動態管理,定期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企業和其他機構投資建設和運營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可以根據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不高於10%浮動。
第二十九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應當與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可以從承租人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中提取支付。具體辦法、標準等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確定。
第五章 運營管理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專業化服務機構進行運營管理,也可以引入社會資本參與運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由企業和其他機構投資建設或政府授權委託運營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物業等運營收入由運營企業和其他機構負責收支管理,運營收入優先用於支付運營成本和償還對應的債務支出。
第三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三十四條 因政府安置特定對象居住於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承租人繳納租金標準低於向社會公示的租金執行標準的差額部分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 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籌集、經營管理所涉及的土地使用稅、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房產稅、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等,以及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規定落實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先租後售按照省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租賃契約期滿需要續租的,應在契約期滿前3個月提出續租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簽訂續租契約。承租人在契約期滿沒有續租或者終止租賃契約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確有特殊困難的,可以給予3個月過渡期限,過渡期內租金按照定價標準執行。拒不騰退或者逾期不騰退的,按照契約約定處理,並在適當範圍內公告,必要時出租人可以依法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第三十八條 承租人通過購買、獲贈、繼承等方式在當地獲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賃期內超過政府規定的收入標準的,或不在當地就業和居住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承租人確有特殊困難不能退回的,經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同意,可以申請延長租期,延長期內租金按市場價繳納。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公共租賃住房,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責令其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並取消在5年內再次租賃全市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破壞房屋結構或者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拖欠租金或物業服務費累計6個月以上,拒不整改的。
(五)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七)違反租賃住房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第四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和不補繳租金的,可依法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在全市範圍內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每年至少開展1次複審,覆核保障對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經濟狀況變化情況,對違規使用公共租賃住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承租人,可以通過信用約束、司法追究等多種方式進行管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公示、輪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確保做到租賃過程公開透明、租賃結果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公共租賃住房檔案和保障對象檔案,詳細記載規劃、計畫、建設和住房使用、運營等情況及承租人的申請、審核、輪候、租賃、退出和違法違約情況等有關信息,動態監測住房保障對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經濟狀況變化情況。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承租人履行契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租賃、運營和監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會監督。有關部門接到有關違法違紀行為舉報的,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違法違規收取、貪污、挪用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等經紀業務。違反該規定的行為由各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租賃、運營、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或與法律、法規、規章及上位政策性檔案等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及上位政策性檔案等規定為準。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保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保山市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保政發﹝2012﹞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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