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安徽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安徽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共二十五條。2004年4月1日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2004年5月1日實施,2016年9月1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年4月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5月1日
  • 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4號
  • 廢止時間:2016年9月1日
省政府令,辦法全文,廢止信息,

省政府令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4號
《安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3月16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金山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辦法全文

安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救助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完善社會救助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在所處城市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的人員。
第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縣級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助救站。
救助站應當具有與救助管理任務相適應的設施和人員。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電話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救助流浪乞討人員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並根據當年救助工作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救助任務重,安排經費有困難的,由省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款捐物等形式救助流浪乞討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設立救助站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指導救助站落實救助措施;
(二)對救助站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三)協調救助站與其他部門、單位的工作。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救助站設立(變更)、人員編制核定和登記管理工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和幫助救助站開展衛生防疫工作,監督醫療機構收治突發急病和患傳染病、疑似傳染病的受助人員。財政、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救助流浪乞討人員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救助站求助;對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第七條 流浪乞討人員可以向所在城市的救助站求助。
流浪乞討人員向救助站求助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下列情況:
(一)姓名、年齡、性別,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證件,戶籍所在地、所住地的地址;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
(三)流浪乞討的原因、時間、經過;
(四)近親屬和其他關係密切親屬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五)隨身攜帶的物品。
第八條 救助站負責對求助人員的情況進行核查、登記。
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求助人員,救助站應當及時救助。
對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情況的求助人員,救助站應當先救助,再查明情況。
對拒不提供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個人情況,或者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求助人員,救助站不予救助,並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對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的求助人員,救助站不予救助或者終止救助,並告知其不予救助或者終止救助的理由。
第九條 救助站應當給予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求助人員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衛生要求的食物和飲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繫;
(四)對在站內突發急病或者患傳染病、疑似傳染病的,及時送醫療機構治療;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船)憑證。
受助人員的食宿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醫療機構治療突發急病或者患傳染病、疑似傳染病的受助人員的標準和經費結算辦法,由救助站所在市人民政府民政、財政、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鐵路、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應當將受助人員持有的乘車(船)憑證置換為相應的車(船)票,及時安排其搭乘相應的公共運輸工具。乘車(船)憑證使用和結算的具體辦法,由救助站與運輸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條 救助站應當按照性別分室安排受助人員住宿。女性受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救助站對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應當給予照顧。
第十一條 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可以適當延長救助期限,並報主管的民政部門備案:
(一)等待親屬、所在單位或者戶籍地、住所地民政部門、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療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條 對受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救助站應當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接回。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拒不接回的,省內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站接回,並送至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外省(直轄市、自治區)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受助人員戶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
第十三條 對無親屬、無單位或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但可以查明其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受助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省內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受助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外省(直轄市、自治區)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受助人員戶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
第十四條 對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安置。
第十五條 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應當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助人員自行離開救助站,須經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員擅自離開救助站的,視同放棄救助,救助站終止救助。
第十六條 受助人員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救助後,應當離開救助站;無正當理由不離站的,救助站終止救助。
第十七條 受助人員住所地的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返回的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討;對遺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教育,並責令其履行撫養、扶養、贍養義務;對無家可歸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予以安置。
第十八條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安全責任制和工作人員行為規範等各項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
救助站應當如實記載受助人員入站、離站、獲得救助的情況等,製作救助檔案,並妥善保管。
第十九條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員及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任何藉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
第二十條 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受助人員的人格,不準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不準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唆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不準敲詐、勒索、侵吞、損壞受助人員的財物;不準剋扣受助人員的生活供應品;不準扣壓受助人員的證件、申訴控告材料;不準任用受助人員擔任管理工作;不準使用受助人員乾私活;不準調戲婦女等。
第二十一條 受助人員在救助站期間應當遵守救助管理制度,不得騷擾、辱罵、毆打救助站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助人員;不得毀壞、盜竊公私財物;不得吸毒、賭博;不得攜帶和私藏危險品、違禁品;不得傳播色情、淫穢物品;不得無理取鬧、擾亂救助管理工作秩序;不得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受助人員在救助站內違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違法行為的,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違反治安處罰管理規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職責的,求助人員可以向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主管民政部門應當責令救助站及時提供救助,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門不及時受理救助人員舉報,不及時責令救助站履行職責,或者對應當安置的受助人員不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救助站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救助站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廢止信息

安徽省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辦法》已經2016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4號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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