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屬於救助對象。
救助流浪乞討人員屬於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遵循無償、公開救助的原則。流浪乞討人員是否接受救助應尊重本人意願。
第三條 政府、社會和家庭共同承擔教育幫助流浪乞討人員回歸正常生活狀態,依靠自身誠實勞動謀生的責任。基層組織應幫助弱勢群體解決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難問題;監護人和其他家庭成員應盡贍養、撫(扶)養義務;對無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無贍養人和撫(扶)養人的,政府應當予以安置。
第四條 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站(以下簡稱救助站)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並報省民政部門備案。不設救助站的地方,應有專人負責救助管理工作。各級救助站的設立及其人員編制配備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救助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救助工作中的問題,採取積極措施及時救助安置流浪乞討人員。各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責,共同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將救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年實際救助情況,及時撥付資金保障救助工作的必要開支和救助站的正常運轉。未設立救助站的地方,財政部門應安排臨時救濟專項資金,用於救助符合救助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
救助站可以接受社會捐贈,發行福利彩票籌集的福利資金可用於救助。
第七條 公安、城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對流浪乞討人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對流浪乞討人員中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人,公安機關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採取處置措施。
社區居委會對社區範圍內的流浪乞討人員應進行教育、勸返工作。
第八條 衛生部門負責接收流浪乞討人員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和傳染病患者到定點醫療機構救治,醫療費用從各級安排的城鄉特困重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中解決。
公安、城管部門發現街頭流浪乞討人員中有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傳染病患者的,應及時通知醫療機構實施救治。
第九條 公路、鐵路、水運等運輸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救助站提出的受助人員進出站(港)、乘車(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條 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主管救助站,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救助站執行、落實有關救助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措施;
(二)指導、檢查救助工作;
(三)對救助管理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四)調查、處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
(五)為救助提供必要的設施和工作條件,幫助解決救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市(自治州,下同)以上救助站應當設立流浪兒童救助保護中心,負責救助教育流浪兒童。
第十二條 碼頭、車站及其他流浪乞討人員活動較多的公共場所,應協助救助站在顯著位置設定引導牌,標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聯繫電話。救助站對外公開的聯繫電話24小時應有人接聽。
第十三條 求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救助:
(一)拒不提供真實情況的(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的除外);
(二)求助人員一年內已被同一救助單位救助三次以上的。
第十四條 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熱情接待求助人員,使用文明規範語言。經仔細詢問後,讓求助人員如實填寫《湖北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求助登記表》,求助人員不能填寫登記表的,工作人員應按求助人員口述情況代其如實填寫。
屬於救助對象的,救助站應及時救助;不屬於救助對象的,工作人員應耐心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並給予書面答覆。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情況的,救助站應當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況。
第十五條 受助人員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其隨身攜帶的物品交由救助站保管(生活必需品除外),在受助人員離開時歸還。有條件的地方,可給受助人員換上印有“救助”字樣的服裝。
第十六條 救助站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衛生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將在站內突發疾病的受助人員及時送定點醫療機構救治;
(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繫;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船)憑證。憑證加蓋“不準買賣”印章。
第十七條 救助站應當為受助人員提供一日三餐一伙食,一伙食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受助人員必須按性別分室居住,老人、兒童應與其他受助人員分室居住,並原則上實行單人床鋪。
第十八條 對受助人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孕婦、老年人,應當在生活上給予照顧,並給予必要的保護。
受助人員中患有精神病可能對其他救助對象安全構成危害的,可以對其實行約束性管理。
第十九條 根據受助人員情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救助期限的,應報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救助站應對受助人員進行預防傳染性疾病和講究衛生的宣傳教育,保持室內衛生、整潔,使用的餐具應及時清洗、消毒。發現受助人員中有患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的,應及時送醫療機構隔離治療。
第二十一條 救助站應當加強治安保衛工作,保障受助人員的人身和物品安全;制定消防事故緊急處理預案,按消防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強救助管理設施設備及車輛安全檢查,及時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條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救助站規章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
(二)不得辱罵、毆打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助人員;
(三)不得破壞救助設施,毀壞、盜竊公共財物;
(四)不得無理取鬧、擾亂救助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條 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的,應當事先告知救助站工作人員,救助單位不得限制其離開,但受助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離開救助站的,須經其法定監護人書面同意其離開,並經救助單位同意。
第二十四條 救助站應根據受助人員的不同情況,適時結束救助:
(一)能夠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單位的,由其親屬或所在單位寄路費返回;
(二)對受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人,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接回,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久不接回的,派人護送返回;
(三)本人不願自行返回,其親屬或所在單位也拒不接回,但能查明戶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門接回,或由流入地救助機構送交流出地民政部門;
(四)對於無法查明戶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也無法查明親屬和所在單位的,由救助主管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及時安置。待安置的受助人員在站內滯留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五條 受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應立即終止救助:
(一)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救助的;
(二)受助人員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離站的;
(三)受助人員救助期滿,無正當理由不願離站的。
第二十六條 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時,應按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對於受助人員在救助站內及接送途中死亡的,應查明原因並做好詳細記錄。屬於正常死亡的,由醫院出具死亡證明,並及時通知其親屬或所在單位以及流出地民政部門,無法通知的,向當地民政部門備案;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應向當地公安部門報案。
第二十八條 接送受助人員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對於不能自行返回、久不接回的受助人員實行受助人員戶籍所在地負責接回或相鄰地區就近接送的辦法;
(二)省內跨市的接送工作由市救助站承擔(鹹寧市由鹹安區救助站負責,恩施自治州由恩施市救助站負責),市救助站負責護送到縣民政部門,縣民政部門或救助站送至戶籍所在地或住所地;
(三)跨省的接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門按照分片負責的原則予以確定,負有跨省接送受助人員責任的救助站,應認真履行接送職責。
第二十九條 救助工作人員應當具有承擔救助工作的相應能力,增強法制觀念和服務意識,並遵守以下工作守則:
不準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
不準打罵、體罰或者虐待受助人員;
不準敲詐、勒索、侵吞受助人員的財物;
不準剋扣受助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不準扣壓受助人員的證件、申訴控告材料;
不準任用受助人員擔任管理工作;
不準使用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乾私活;
不準在工作期間飲酒;
不準調戲婦女。
第三十條 救助站實行24小時值班制,每班至少應配2名工作人員。女性受助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管理。
第三十一條 救助經費、物品的使用必須嚴格執行相應的管理制度,並做到手續齊全、帳目清楚。
第三十二條 救助站應將受助人員入站、離站、獲得救助等情況的材料進行分類整理,建立檔案並妥善管理。檔案管理年限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救助工作應接受社會監督。救助站應在顯著位置設立投訴箱,並公告當地民政部門的投訴電話。救助站不依法履行救助職責的,求助人員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救助站及時提供救助,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四條 救助站發現受助人員和到救助站尋求救助的人員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或者有其他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對有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受助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救助站工作人員應及時制止,並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不服從批評教育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救助人員的撫(扶)養人、贍養人、法定監護人或其所屬單位、基層自治組織拒不接收被救助人員的,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對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有關部門和救助站工作人員在救助工作中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救助站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