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於2011年9月14日由 財政部、民政部以財社2011190號聯合印發。該《管理辦法》包括總則、資金申請與分配、資金使用管理與考核、監督管理、附則5章19條,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 外文名:The central government relief for vagrants and beggars subsidy funds management approach
  • 地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 時間: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通知公告,辦法內容,

通知公告

財政部 民政部關於印發《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社[2011]19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民政局:
為規範和加強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管理,切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現將《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屬檔案: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8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1]39號)、《財政部 民政部 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於實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有關機構編制和經費問題的通知》(財社[2003]83號)和財政部專項補助資金管理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以下簡稱補助資金),是指中央財政設立的用於補助各地區開展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補助資金實行中央對省級政府專項轉移支付。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將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納入同級預算,籌集、分配、下達、支付和監督管理補助資金。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組織實施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
第四條 補助資金使用管理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 資金申請與分配
第五條 省級民政和財政部門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本省(區、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情況及補助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當年工作實施方案和補助資金申請報告聯合上報民政部和財政部。
第六條 民政部匯總整理各地上報情況,於每年3月底前提出當年補助資金的分配建議,報財政部審核後於當年5月底前分配下達補助資金。
第七條 中央財政按因素法分配補助資金,主要參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區流浪乞討人員救助任務、地方財政資金安排以及救助工作績效等。
第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補助資金後,與本省(區、市)安排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統籌使用,並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制定本省(區、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分配方案,1個月內撥付到下級財政部門。市、縣級財政部門也要積極安排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將上級和本級財政安排的補助資金及時落實到位。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採取有效措施,加快預算執行進度,提高預算執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資金使用管理與考核
第九條 補助資金要專款專用,用於流浪乞討人員生活救助、醫療救治、教育矯治、返鄉救助和臨時安置等救助保護支出。
第十條 補助資金不得用於救助機構運轉、設備購置和基礎設施維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組織、機構、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調、擠占、挪用、騙取補助資金。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民政部門要建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績效評價制度,對流浪乞討人員救助人次數、是否積極開展主動救助、是否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特殊救助對象跨省(區、市)接送的協作配合、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等情況進行綜合考評。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建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績效評價制度,對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的預算安排、預算執行、使用管理等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 各級民政、財政部門要加強基礎管理工作,加強基礎數據的蒐集和整理,保證基礎數據的準確性和真實性。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會同民政部門建立健全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監管機制,要定期、不定期地對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的管理使用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問題。
第十五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對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揮霍浪費補助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嚴肅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要自覺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務)、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民政部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由財政部、民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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