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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建立社會救助制度,承擔為公民提供社會救助的基本責任,為開展社會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和組織保障。
第三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是指國家和社會對依靠自身努力難以滿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給予的物質幫助和服務。 社會救助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為基本內容,並根據實際情況實施專項救助、自然災害救助、臨時救助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救助。
第四條 社會救助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三)保障基本生活;
(四)鼓勵勞動自救;
(五)公開、公平、公正、及時。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的權利。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的公民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接受相關部門的核查。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社會救助工作,財政、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相應的社會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接受民政部門以及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委託,協助做好社會救助的申請、調查和審核工作;通過開展社區服務、
鄰里互助等活動,照料本社區分散供養的貧困孤殘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對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
經費和工作條件。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專項救助待遇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提供就業指導、技能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並通過職業介紹、扶持從事個體經營、安排公益性崗位、辦理勞務輸出等方式促進其就業。
第九條 社會救助所需資金,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對財政困難的地區和遭受特大自然災害的地區,中央財政按照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開展救災募捐並接受國內外的社會捐贈。受贈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公益事業捐贈的規定使用。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社會救助款物的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十條 國家提倡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支持、發展社會救助事業,為社會救助事業捐贈資金、物資和提供服務,支持以社會救助為目的的公益性社會組織的發展。
國家鼓勵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參與社會救助工作。 國家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家庭,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參考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費指標,並適當考慮必需的衣物、水電燃煤(燃氣)等因素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執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在公布執行前應當報所在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定期調整。
第十三條 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查詢申請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存款或者持有有價證券等情況,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十四條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每月按標準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實物券,也可以給付實物。
第十五條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戶主應當及時告知當地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對取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及時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三章專項救助
第十六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家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給予教育、醫療、住房等專項救助。
第十七條 申請專項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醫療、教育、住房等相關情況的證明材料,經審核後上報縣級人民政府相關專項救助管理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相關專項救助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申請人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
享受專項救助的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專項救助管理部門,辦理專項救助增發、減發或者停發的手續。
第十八條 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免費提供教科書,補助寄宿生生活費;在中等、高等教育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助學金等救助,有關教育機構可以酌情減免學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配合政府做好教育救助工作。
第十九條 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成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支付參保費用有困難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對經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後個人負擔醫療費用數額較大的,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條 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住房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提供廉租住房、住房租賃補貼、經濟適用住房等方式予以保障,在寒冷地區還應當給予冬季取暖補助。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專項救助標準的家庭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自然災害救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基本生活因自然災害受到影響的人員提供資金、物資、服務等方面的救助,保障其吃、穿、住、醫等基本需求。 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採取救助措施的,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自然災害預警和自然災害發生後,緊急疏散、轉移、搶救和安置受災人員,並為其提供食品、飲水、醫療、衣被、臨時住所、日常生活用具、心理撫慰等應急救助。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的危害消除後,受災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受災人員恢復重建因自然災害倒損的居民住房。 恢復重建應當做到因地制宜,科學規劃設計,保證建設質量,達到防災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在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第二年春季以及其他困難時期,受災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提供食品、飲水、取暖、衣被、住所和醫療等臨時生活困難救助。
第五章臨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對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較大困難的家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資金、物資、服務等臨時救助。 臨時救助的標準和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經審核後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實行臨時救助,依照《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責社會救助工作的相關部門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拒不簽署同意意見,或者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虛報社會救助款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會救助水平的。
第三十條 申請人和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直至停止救助,必要時責令退回救助款物;情節嚴重的,處以冒領款項金額或者冒領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款物和服務的;
(二)救助對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好轉,不按照規定告知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繼續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向民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如實提供申請人和救助對象的相關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民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或者救助對象對於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做出的不予救助或者調整、停止救助的決定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公民實施的供養救助,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