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是一部涉及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的法案,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救助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救助管理辦法》規定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屬於救助對象。
第三條 流浪乞討人員向救助站求助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年齡、性別、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證件、本人戶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
(三)流浪乞討的原因、時間、經過;
(四)近親屬和其他關係密切親戚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五)隨身物品的情況。
第四條 救助站應當向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告知救助對象的範圍和實施救助的內容,詢問與求助需求有關的情況,並對其個人情況予以登記。
第五條 救助站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應當及時安排救助;不屬於救助對象的,不予救助並告知其理由。
對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情況的,救助站應當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況。
對拒不如實提供個人情況的,不予救助。
第六條 受助人員不得攜帶危險物品進入救助站,隨身攜帶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該受助人員離站時歸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員的作息、衛生、學習等制度。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規章制度。
第八條 救助站為受助人員提供的食物和住處,應當能夠滿足受助人員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員食宿定額定量的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商財政部門具體規定。
第九條 受助人員在站內突發急病的,救助站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治療。救助站發現受助人員患傳染病或者為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應當送當地具有傳染病收治條件的醫療機構治療,並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採取必要的消毒隔離措施。
第十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提供的有關情況,及時與受助人員的親屬以及受助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該地的公安、民政部門取得聯繫,核實情況。
救助站發現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的,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一條 受助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時沒有交通費的,由救助站發給乘車(船)憑證,鐵道、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驗證後準予搭乘相應的公共運輸工具。救助站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受助人員的親屬及前往地的有關組織、所在單位。
第十二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情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級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對受助人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人,救助站應當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接回;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拒不接回的,省內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 對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但可以查明其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動不便的人,省內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條 對因年老、年幼或者殘疾無法認知自己行為、無表達能力,因而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級民政主管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安置。
第十六條 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應當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離開救助站,須經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員擅自離開救助站的,視同放棄救助,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七條 救助站已經實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滿,受助人員應當離開救助站。對無正當理由不願離站的受助人員,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八條 受助人員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鄉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返回的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討;對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責令其履行撫養、贍養義務;對確實無家可歸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安置。
第十九條 受助人員在救助站期間應當遵紀守法,不得辱罵、毆打救助站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助人員,不得破壞救助設施,不得毀壞、盜竊公私財物,不得無理取鬧、擾亂救助工作秩序。
對受助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受助人員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或者發現受助人員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安全責任制、工作人員行為規範等規章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
救助站應當將受助人員入站、離站、獲得救助等情況如實記載,製作檔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條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救助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違反規定的,由該救助站的上級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站的領導和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救助站落實救助措施和規章制度;
(二)指導檢查救助管理工作情況;
(三)對救助站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四)調查、處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
(五)幫助救助站解決困難,提供工作條件。
第二十三條 救助站的上級民政主管部門不及時受理救助對象舉報,不及時責令救助站履行職責,或者對應當安置的受助人員不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