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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省長 吳新雄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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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做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完善社會救助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屬於救助對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救助工作協調機制,採取積極措施,依法及時救助流浪乞討人員,並將救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政府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救助流浪乞討人員。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用於救助工作的,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第四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並在救助站內設定未成年人生活區;有條件的,可以設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不設救助站的地方,應當有專人負責救助工作。
救助站應當設定在交通便利、容易查找和遠離危險的區域,並配備符合救助工作需要的設施、設備和人員。
第五條 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主動實施救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設立救助站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救助站貫徹執行有關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救助站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三)調查、處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
(四)協調救助站與其他部門、單位的工作,幫助解決救助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職責: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對發現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對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應當送當地衛生部門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救治或者通知當地急救中心送定點醫療機構救治,並告知當地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站。對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教育、勸阻。
(二)財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經費的落實,並根據當年救助工作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同時依法對救助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三)衛生部門負責確定救治流浪乞討人員的定點醫療機構,並指導其做好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治工作。
(四)交通、鐵道等部門應當對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門為流浪乞討人員購買乘車(船)憑證,接送流浪乞討人員進出站提供方便。
(五)發展改革、教育、勞動保障、司法行政和殘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與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相關的工作。
第八條 城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的工作人員發現本轄區內有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或者引導其前往救助站求助。
第九條 碼頭、車站及流浪乞討人員活動較多的其他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救助站在顯著位置設定引導牌,標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聯繫電話。救助站對外公開的聯繫電話應當每天24小時有人接聽。
第十條 流浪乞討人員向救助站求助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下列情況:
(一)姓名、年齡、本人戶籍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討的原因、時間、經過;
(三)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親屬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四)隨身攜帶的物品。
對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情況的,救助站應當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況。
對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個人情況的,不予救助。
第十一條 救助站應當向求助人員告知救助對象的範圍和實施救助的內容,詢問與求助需求有關的情況,並對其個人情況予以登記。
對經甄別符合救助條件的求助人員,應當辦理入站手續。求助人員隨身攜帶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均由救助站代為保管,離站時歸還;對求助人員隨身攜帶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管制器具、違禁出版物等,救助站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對經甄別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求助人員,應當向其說明原因,出具《不予救助通知書》。
第十二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衛生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對在救助站內突發急病的,及時送定點醫療機構救治;
(四)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繫;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船)憑證。
救助站為受助人員提供的住處,應當按性別分室住宿,老年人、兒童應當與其他受助人員分室住宿,一般實行單人單鋪。女性受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對受助人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婦,應當在生活上給予照顧,並給予必要的保護。
第十三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情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主管民政部門備案後,可以適當延長救助期限:
(一)等待親屬、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住所地民政部門、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療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四條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毆打、辱罵救助站工作人員和其他受助人員,無理取鬧,擾亂救助管理秩序;
(二)破壞救助設施、設備,損毀、盜竊公私財物;
(三)攜帶並私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管制器具、違禁出版物;
(四)在救助站內酗酒,從事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受助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受助人員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嫌疑的,救助站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能夠自行返回的,由救助站提供乘車(船)憑證返回。
(二)對受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人員,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接回;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拒不接回的,省內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
(三)對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但可以查明其戶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動不便的人員,省內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門接回,送戶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接回,送戶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四)對因年老、年幼或者殘疾無法認知自己行為、無表達能力,而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給予安置。
第十六條 受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一)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騙取救助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嚴重擾亂救助管理秩序的;
(三)救助站已按照前條規定,對受助人員作出相應處理的;
(四)救助期限屆滿,無正當理由不願離站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終止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站對受助人員依法終止救助的,應當向其說明原因,出具《終止救助通知書》,並辦理離站手續。
第十七條 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應當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的,須經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員擅自離開救助站的,視為放棄救助。
第十八條 對受助期間死亡的受助人員,救助站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司法鑑定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檔案,並及時通知死者親屬或者所在單位;無法查明死者真實情況的,救助站應當及時報告主管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照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九條 受助人員戶籍所在地、住所地的鄉鎮、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返回的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討;對確實無家可歸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安置。
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履行撫養、贍養義務;對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受助人員戶籍所在地、住所地的鄉鎮、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其履行撫養、贍養義務。
第二十條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安全責任制、工作人員行為規範等各項管理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並嚴格執行財務、捐贈等方面的規定。
救助站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參加業務培訓,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救助站應當如實記載受助人員入站、離站、獲得救助的情況等內容,建立救助檔案,並妥善保管。有條件的,應當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救助檔案。
第二十二條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與公安、城管、定點醫療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協作、配合機制,並加強救助信息溝通,建立救助信息網路系統。
救助站應當建立對食物中毒事件、群體性事件、火災事故等突發事件的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三條 救助工作人員應當具有承擔救助工作的相應能力,增強法制觀念和服務意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準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
(二) 不準打罵、體罰或者虐待受助人員;
(三) 不準敲詐、勒索、侵吞受助人員的財物;
(四) 不準剋扣受助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五) 不準扣壓受助人員的證件、申訴控告材料;
(六) 不準任用受助人員擔任管理工作;
(七) 不準使用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乾私活;
(八) 不準在工作期間飲酒;
(九) 不準調戲婦女。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救助站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投訴箱,並公告主管民政部門的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救助站不依法履行救助職責的,求助人員可以向主管民政部門舉報;民政部門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責令救助站及時提供救助,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主管民政部門不及時受理求助人員舉報,不及時責令救助站履行職責,或者對應當安置的受助人員不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有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解讀
一、制定的必要性
為了保障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基本生活權益,2003年6月20日,國務院頒布了《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並廢止了《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新辦法將原來對流浪乞討人員的強制性收容遣送改為關愛性救助管理,建立起了以自願受助、無償救助為原則的新型社會救助制度,這對於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國務院新辦法頒布後,我省各級政府認真貫徹實施,取得了一定成效,從2004年到2007年,共救助流浪乞討人員89587人(次),基本上杜絕了流浪乞討人員在街頭凍、餓致死現象的發生。我省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雖已取得了一定成績,但也面臨一些問題,如:救助程式和受助人員的權利義務還不夠明確,部分救助站的管理還不夠規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之間在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中的協作機制還有待進一步加強,等等。為解決上述問題,進一步推動我省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維護社會穩定,建設和諧平安江西,根據國務院新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規定》十分必要。
二、審查經過
《規定》送審稿由省民政廳起草,於2007年5月21日報省政府。我辦在審查修改過程中,書面徵求了省公安廳、財政廳、建設廳、衛生廳、交通廳、信訪局、南昌鐵路局等單位及11個設區市政府、部分縣級政府的意見。2007年7月和11月,會同省民政廳先後到贛州市、崇義縣、上猶縣和樟樹市等地進行專題調研。2007年8月23日,召開了專家論證會。2007年9月12日,召開了有省財政廳、公安廳、建設廳、衛生廳、交通廳、信訪局等單位參加的部門協調會。根據調研、論證、協調中各方提出的意見,會同省民政廳對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12月7日,我辦召開辦務會進行討論研究,並再次徵求了相關部門的意見。12月18日,又組織相關人員對文稿逐條進行了推敲,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規定》草案。200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規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救助站的建設和管理
為使我省救助工作進一步走上規範化、法制化的軌道,《規定》根據國務院新辦法,結合我省救助工作實際,對救助站的建設和管理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要求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不設救助站的地方,應當有專人負責救助工作。救助站應當設定在交通便利、容易查找和遠離危險的區域,並配備符合救助工作需要的設施、設備和人員(第四條)。二是明確了救助站的工作程式,規定了不予救助和終止救助的情形(第十條第三款、第十六條),以及受助人員入站、離站的程式和接送、安置的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三是要求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救助檔案,建立健全與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協作配合機制,制定應對食物中毒、火災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二)關於對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
流浪未成年人是社會弱勢群體,他們生活在街頭,衣食無著,處境艱難,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充分保障,也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引誘和利用,影響社會治安。為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民政部等19個部門共同制定了《關於加強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見》(民發〔2006〕11號),明確要求對流浪未成年人實施救助。因此,《規定》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救助站內設定未成年人生活區;有條件的,可以設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第四條第一款)。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主動實施救助(第五條)。對在救助站內接受救助的未成年人,應當在生活上給予照顧,並給予必要的保護(第十二條第三款)。對受助的未成年人,救助站應當通知其親屬接回;親屬拒不接回的,民政部門應當送其返回。(第十五條)。
(三)關於對流浪乞討病人的救治
當前,對流浪乞討病人,尤其是對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救治,是救助工作的一個難點。一些地方出現了部門職責不清甚至相互推諉等問題,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對流浪乞討病人救治工作的開展。參照民政部等6部門《關於進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導意見》(民發〔2006〕6號),結合我省實際,《規定》對流浪乞討病人的救治作了以下幾方面的規定:一是公安、城管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對發現的流浪乞討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應當送當地衛生部門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救治或者通知當地急救中心送定點醫療機構救治,並告知同級民政部門(第七條第一項)。二是對在救助站內突發急病的受助人員,救助站應當及時送定點醫療機構救治(第十二條第一款)。三是對正在接受治療的受助人員,可以適當延長救助期限(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