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醫療救助辦法

天津市醫療救助辦法

《天津市醫療救助辦法》是為進一步統一規範醫療救助制度,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2021年2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津政辦規〔2021〕5號印發通知,公布該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醫療救助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2月10日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津政辦規〔2021〕5號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津政辦規〔2021〕5號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天津市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天津市醫療救助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1年2月10日

辦法全文

天津市醫療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統一規範醫療救助制度,最佳化配套管理和服務,強化托底保障功能,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見》等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醫療救助的救助對象以及救助方式、基金籌集、基金管理、經辦服務和監督檢查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醫療救助堅持全市統籌、城鄉統籌,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醫療救助工作遵循托住底線、統籌銜接、公開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救助工作的組織推動,將政府安排的醫療救助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對醫療救助基金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醫療救助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醫保部門統籌醫療救助管理工作。
財政、民政、人社、衛生健康、稅務等部門按職責做好醫療救助有關工作。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職責提供醫療救助經辦服務。
市醫療保障行政執法機構受醫保部門委託,具體實施醫療救助監督檢查等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以及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有效銜接、功能互補的醫療救助制度,發揮多重醫療保障制度綜合保障、梯次減負功能。
第二章 救助對象
第七條 本市醫療救助對象包括以下人員:
(一)特困供養人員;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三)低收入家庭成員;
(四)符合本市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八條 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職責受理、審核、認定本市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低收入家庭成員身份。符合本市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的認定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民政部門定期匯總新增和減少的本市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低收入家庭成員身份信息,及時轉送醫保部門納入醫療救助對象管理範圍。根據救助對象動態調整情況,對退出人員設定漸退期,確保平穩過渡。
第十條 醫保、民政部門要進一步最佳化信息共享方式,逐步實現醫療救助對象信息互動共享,協同做好醫療救助對象的身份確認,確保精準到人。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條 醫療救助對象參加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按規定進行補貼。醫保部門為醫療救助對象及時辦理參保登記,並維護待遇標識。人社、稅務部門按職責做好信息變更、核定繳費等工作。
第十二條 醫療救助對象參加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後,按照自然年度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等待遇,自被確定為醫療救助對象的次月起享受相關醫療救助待遇。大病保險通過降低起付標準、提高報銷比例、取消封頂線等方式,對醫療救助對象實施傾斜支付。
第十三條 醫療救助對象在醫療救助定點醫藥機構門診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等報銷範圍內(以下稱政策範圍內)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報銷後的個人負擔部分,按規定比例和限額給予門診救助。
第十四條 醫療救助對象在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含門診特定疾病,下同)發生的政策範圍內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以及其他補充醫療保險報銷後的個人負擔部分,實行住院救助,並適度向符合條件的特殊困難人員傾斜。
第十五條 醫療救助對象年度內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以及其他補充醫療保險、住院救助等報銷後,累計個人負擔部分按規定比例進行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並設定救助起付標準和最高救助金額。
第十六條 醫療救助方式及其起付標準、支付比例、最高救助金額,依據經濟社會發展、醫療救助基金運行等情況確定並適時作相應調整。市醫保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基金籌集
第十七條 本市醫療救助基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市、區財政預算,市、區兩級財政按照規定標準安排的醫療救助資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的2%用於醫療救助;
(三)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規定可用於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第十八條 市、區財政預算中安排的醫療救助資金,根據醫療救助籌資標準和醫保部門提供的醫療救助對象人數確定,市和區財政各負擔50%,具體由市財政部門籌集後及時劃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九條 市財政部門將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規定標準籌集的醫療救助資金,按季度劃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二十條 醫療救助基金來源和籌資標準,依據經濟社會發展、醫療救助基金運行等情況確定並適時作相應調整。市醫保部門會同市民政、財政等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醫療救助基金管理應當堅持收支平衡、略有結餘的原則,實行全市統籌,確保基金中長期收支平衡、可持續運行。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基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向市財政部門報送本月醫療救助基金使用情況和下月使用計畫。市財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使用計畫,按月撥付醫療救助基金。醫療救助基金按年結算,結餘基金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條 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等規定建立定期對賬制度。市財政部門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做好醫療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對賬工作。年度末,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按要求向市醫保、財政部門報送醫療救助基金年度執行情況。
第六章 經辦服務
第二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障定點醫療機構同時成為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實施協定管理,明確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費用結算以及責任義務。
第二十六條 醫療救助對象在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實行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與其他補充醫療保險、醫療救助等“一站式”聯網結算。
第二十七條 合理控制醫療救助對象住院就醫政策範圍外費用,減輕其醫療費用負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探索對醫療救助對象符合條件的醫療費用實施豁免制度,具體豁免標準根據醫療救助基金運行和患者負擔情況確定。
第二十八條 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核實醫療救助對象身份,按規定減免相關醫療費用,落實豁免制度併合理控制政策範圍外費用占比,嚴禁超標準收取住院押金。
第二十九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並按時足額支付醫療救助待遇。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加強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協定履行情況的管理,對違反服務協定經審查核實的,依據服務協定給予相應處理。
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違規申報費用經審查核實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不予支付。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不得將被拒付的費用轉由醫療救助對象承擔。
第三十一條 市醫療保障行政執法機構具體實施醫療救助監督檢查等行政執法工作。
各區醫保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療救助監督檢查等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醫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醫療救助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予以保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醫保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醫療救助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救助對象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醫療救助基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養、低收入人員待遇的本市重度殘疾人救助辦法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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