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天津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2003年7月29日經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1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1月01日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法規層級:省級政府規章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376號,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實行屬地管轄原則。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配合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指揮、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財政、公安、藥品監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安排本轄區內的基層單位和組織,落實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職責,其主要領導人是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全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全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區、縣和本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實施預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實施預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突發事件應急實施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組織機構、職責任務和快速反應機制;
(二)與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適應的部門內部責任制和監督考核辦法;
(三)與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適應的經費、物資、技術、人員儲備與調度方案;
(四)與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對應的各項制度和具體方案;
(五)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啟動後,保證在本地區或者本部門應急實施的各項具體措施和保障體系。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衛生防病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和傳染病專科醫療機構的投入,建設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適應的公共衛生基礎設施,提高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等應急處理能力。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建立和完善市和區、縣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衛生監督機構、衛生防病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設立監測站點,健全監測網路,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及時發現潛在隱患和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所需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儲備,並定期進行更新補充,保證應急使用安全、有效。
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實施預案的要求,健全有關技術組織,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儲備相應的物資、設備,提高對突發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理和緊急救治能力。
第十二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適應的公共衛生、臨床醫學專家庫和應急處理衛生技術人員儲備庫,加強對專業衛生人員的培訓、教育和技能訓練,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全民衛生普法教育和健康教育,普及突發事件應急知識和常識,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三章 應急報告與信息發布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市、區縣、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四級信息報告網路體系,確保突發事件應急報告信息暢通。
第十五條 衛生防病機構、衛生監督機構、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小時內向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的。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向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布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突發事件隱患,或者發現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時,都有權報告或者舉報。
第十七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外省、市有關突發事件的緊急通報後,應當在1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採取緊急應對措施。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毗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有關突發事件的緊急通報後,應當在1小時內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採取緊急應對措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已經發生或者發現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十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全面地向社會發布本市突發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十九條 發生突發事件,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組織突發事件應急專家組和專業技術機構,對突發事件的原因、性質、影響範圍、危害程度和發展趨勢等進行綜合分析、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條 在應急預案啟動前,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採取下列緊急控制措施:
(一)對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臨時控制,限制人員出入;
(二)封存可能導致突發事件發生的設備、材料、物品;
(三)實施緊急衛生消毒、處置措施;
(四)對有關人員實施醫學隔離;
(五)組織對病員進行緊急醫療救治。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決定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時,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同志任總指揮,統一領導和指揮全市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成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應急處理指揮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指揮各有關部門和單位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緊急處理和控制措施;
(二)緊急調集有關人員及應急設施、設備、物資和交通工具,支配使用應急處理經費;
(三)決定對有關危險區域、有關場所和食物、水源等實施封鎖或者採取其他緊急控制措施,對有關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
(四)決定停工、停業、停課,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動;
(五)決定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統一調配醫療衛生資源,調動醫療衛生技術力量,開展醫療救治和衛生處理工作;
(七)組織醫療、防病和科學研究機構集中力量進行科研攻關;
(八)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部署,負責組織衛生監督機構、衛生防病機構、醫療機構,對突發事件進行現場調查、現場檢測、流行病學調查分析、實施衛生處理和控制措施等,組織對病員的搶救與治療。
第二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及其指定的衛生監督機構、防病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現場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和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二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要求,安排救護車輛立即到達現場,轉運病員。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現場的病員提供現場救援與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有關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提請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支援。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要求,實行接診醫院、接診醫生首診負責制,對前來就診的突發事件致病人員,應當及時接診治療,不得推諉、拒絕。因醫療條件所限確需對病員實施轉診的,應當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由其統一安排,並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醫療機構不得擅自轉診病員。
第二十七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
鐵路、公路、水運、民航、港口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進出本市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採取必要的衛生檢疫等預防控制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預防控制措施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產生的污水應當經過嚴格的消毒和處理,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醫療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醫療廢物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
傳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遺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境外組織和公民個人捐贈款物,支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有關單位要定期將捐贈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和民眾監督。
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切實保證捐贈款物全部用於突發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藥品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捐贈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條 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有關人員,應當給予適當補助或者保健津貼,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人事等部門制定。
對因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成績顯著、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二條 對報告、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按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調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或者拒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急處理職責的,按照《條例》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衛生防病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三)拒絕衛生防病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不配合衛生防病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的調查、採樣、技術分析、檢驗、現場消毒和其他衛生處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拒絕接受突發事件衛生檢疫、檢查、隔離、封鎖和臨時徵用等應急措施,在突發事件調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拒不改正的,可以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制假售假、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藥品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發事件經費或者捐贈款物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重大傳染病疫情:指傳染病在集中的時間、地點發生,導致大量的傳染病病人出現,其發病率遠遠超過平常的發病水平。
群體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指在一定時間內,某個相對集中的區域內同時或者相繼出現多個共同臨床表現的患者,又暫時不能明確診斷的疾病。
中毒:指由於吞服、吸入有毒物質或者有毒物質與人體接觸所產生的有害影響。
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指由於食物和職業的原因而發生的人數眾多或者傷亡較重的中毒事件。
傳染病暴發:指在一個局部地區,短期內突然發生多例同一種傳染病病人。
傳染病流行:指一個地區某種傳染病發病率顯著超過該病歷年的一般發病率水平。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訂的辦法

(2020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全面提升全社會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加快推進城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報告、控制、處置等工作。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劃分為特別重大(Ⅰ級)、重大(Ⅱ級)、較大(Ⅲ級)和一般(Ⅳ級)四級,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應當始終把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放在第一位,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依法科學、精準施策,聯防聯控、群防群治的原則,強化全社會風險意識,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
發生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當全面落實“戰時狀態、戰時機制、戰時思維、戰時方法”要求,堅持“戰區制、主官上”,保證各項應急處置措施有效實施。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完善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工作機制,保證應急工作有序進行。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社區居民、村民落實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要求。
第五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定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等專門機構負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會同有關部門健全監測網路,根據需要設立監測點,充分運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人工智慧等技術,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及時發現潛在隱患和可能發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第六條 本市實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報告制度。
負有報告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信息,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的具體工作規範,由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教育機構等有關單位,發現有以下相關信息,可能構成或者已經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在一小時內向所在區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一)發生傳染病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食物中毒、職業中毒或者其他中毒的;
(三)發生環境因素事件、意外輻射照射事件的;
(四)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五)發生或者發現預防接種和預防服藥群體性不良反應的;
(六)發生醫源性感染事件的;
(七)發生或者發現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八)市和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的信息。
第八條 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報告後,應當在一小時內向區人民政府和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一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主要負責人報告;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主要負責人報告。
第九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件名稱、類別、發生時間、地點、涉及的地域和人數;
(二)事件的主要特徵和可能的原因;
(三)已經採取的緊急措施;
(四)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向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十一條 接到報告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按照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根據需要依法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進行臨時控制,限制人員出入;
(二)封存可能導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的設備、材料、物品;
(三)採取緊急衛生消毒、處置措施;
(四)對有關人員實施醫學隔離;
(五)組織對病員進行緊急醫療救治;
(六)需要採取的其他緊急措施。
第十二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和專業技術機構,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原因、性質、影響範圍、危害程度和發展趨勢等進行綜合分析、評估,判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類型,按照國家規定確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級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在全市範圍內或者跨區啟動應急預案,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在單個區範圍內啟動應急預案,由區人民政府決定,向市人民政府和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後實施。
第十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黨委領導下,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回響級別成立應急指揮部,負責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戰時”應急工作機制要求,迅速進入應急狀態,加快工作流程,最佳化工作環節,爭分奪秒落實應急工作部署。
第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公開透明發布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涉及的病例、病情、人員活動軌跡以及流行病學調查等信息,一經確定應當即時向社會發布。
第十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採取集中患者、集中專家、集中資源、集中救治等措施,提高救治工作成效。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針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性質,組織有關單位宣傳普及衛生知識,消除公眾心理障礙,開展心理危機干預工作。
發生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本市各級疾病預防控制隊伍實施統一指揮,統一調配流行病學調查、實驗室檢測等資源。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部署,對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人員及時接診治療,不得推諉、拒絕,不得擅自轉診;因醫療條件所限確需轉診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並採取必要的防控措施;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的,依法報告所在區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應急處置工作要求,做好物資生產調配、民眾生活供給、市場秩序監管、環境衛生清整、交通運輸保障、維護社會穩定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按照統一部署和要求,準確、客觀報導應急處置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普及科學防護知識,加強輿論引導,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營造良好氛圍。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紅十字會等團體和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和工作特點,協助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防控工作,組織、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社區防控。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堅持黨建引領,落實基層治理格線化管理職責,組織轄區單位、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志願者、居民村民等,開展群防群治,協助做好疫情監測和信息報送、人員的分散與隔離、社區村莊封閉管理、環境衛生整治、困難家庭和人員幫扶等工作;向居民村民宣傳有關政策、法律法規和防控相關知識,提高居民村民的健康意識、應急素養和自我防護能力。
第十八條 在本市居住、工作、學習、旅遊以及從事其他活動的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應急防控,增強自我防範意識和防護能力,遵守服從應急措施,履行防控義務。根據防控需要,嚴格執行禁止聚集、減少外出、居家單獨隔離、佩戴口罩等防護要求,自覺遵守就醫、出行等規定,自覺接受調查、監測、醫學觀察、隔離治療等防控措施,如實提供個人有關信息。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公共服務場所管理者和公共運輸工具經營者,應當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員流量和間隔,對出入公共服務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人員實施體溫檢測、信息登記等措施,做好相關防控工作。
第二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科研機構等單位,加強致病機理、傳播途徑、快速診斷方法、診斷試劑,以及相關藥物、疫苗、器械裝備等相關科學研究、技術攻關和產品開發套用,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提供科技支撐。
鼓勵支持企業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產品和技術研發,承接轉化國內外科技成果。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人員的安全保障,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提供專業技術指導。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的醫務人員給予補助、津貼;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應急工作致病、致殘、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應急工作需要,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及相鄰地區建立合作機制,加強信息互聯互通、會商研判等工作協同,共同做好區域聯防聯控相關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地區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通報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按照應急處置工作要求完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所需的物資和生活必需品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四)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職責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推諉、拒絕接診病人或者擅自轉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公共場所拒不執行佩戴口罩等個人防護要求的;
(二)拒絕接受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衛生檢疫、檢查、調查、治療等應急措施的;
(三)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逃避隔離、封鎖、控制等應急措施的;
(五)阻礙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第二十六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造謠傳謠、哄抬物價、囤積居奇、制假售假,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相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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