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一三號
《天津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22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
天津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條例
(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運營安全基礎要求
第三章 設施安全與保護
第四章 運營組織安全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市域快速軌道等自成封閉體系的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統籌協調、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銜接高效、運行順暢的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統籌協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督檢查。有關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全程線路均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監督管理,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的區人民政府配合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工作,協調落實影響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隱患的整改,安全保護區和車站、車輛基地、變電站等周邊的綜合治理,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主體責任,做好其運營範圍內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實安全責任,保證運營安全。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範、契約約定和運營安全實際需求,組織軌道交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立項、設計、施工、驗收,並對工程建設質量負責。
軌道交通設計、施工、監理、設施設備供應等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範和契約約定,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為軌道交通提供電力、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需要。
第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及相關社會組織應當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教育,宣傳文明出行、安全乘車理念和突發事件應對知識,提高公眾安全意識。
公眾應當自覺遵守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規定,有權投訴、舉報、制止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平台。充分發揮運營管理平台運行控制、關鍵設施和關鍵部位監測、應急協同處置、安全監控等功能作用,對全市軌道交通線路進行一體化調度指揮,實現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提高運營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運營安全基礎要求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軌道交通工程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遵循適度超前原則,滿足軌道交通發展中的運營安全需求。
新建、改建、擴建軌道交通工程的規劃、設計應當合理連通周邊大型居住區、商業區公用設施等建築,保障出入口的數量和功能,滿足緊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中涉及公共安全、人民防空、防洪排澇等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等,應當與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加強運行維護管理,為安全運營提供基礎條件。
第十條 軌道交通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自動售檢票、站台門等設施設備和綜合監控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運營準入技術條件,符合線網接入標準,實現系統互聯互通、兼容共享,滿足網路化運營需要。
第十一條 新建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項目工程驗收,達到設計檔案及標準要求、滿足軌道交通試運行條件的,進行不載客試運行,試運行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其中按照開通運營時列車運行圖連續組織行車不得少於二十日。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全程參與軌道交通工程不載客試運行,熟悉工程設備和標準,察看系統運行的安全可靠性,發現存在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及時處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整改落實。
第十二條 新建軌道交通工程試運行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竣工驗收,依法辦理消防等專項驗收,並取得驗收合格檔案。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向運營單位提供完整的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及專項驗收合格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進行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安全評估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投入初期運營。
初期運營期間,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和質量進行監控,發現存在問題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初期運營期滿一年,運營單位應當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送初期運營報告。對於具備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條件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對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同時要求有關責任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設施安全與保護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應當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財產安全和運營安全的相關標準。
在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站前廣場等範圍內設定廣告、商業設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不得影響正常運營,不得影響安全標誌和乘客導向標識的識別、設施設備的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
軌道交通車站站台、站廳層不得設定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安全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附屬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一百米內。
前款規定範圍包括地上和地下。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具備條件的安全保護區設定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第十七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經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採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築物、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作業現場的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時報告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作業單位應當對運營單位巡查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八條 敷設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的地下管線,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巡查和維護,並與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建立管線基本信息共享和運行狀態通告制度。進行地下管線搶修搶險作業時,應當保證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
地下管線檢查維護或者搶修搶險作業需要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配合的,運營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地面、高架線路沿線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植物、堆積物等不得妨礙行車瞭望、不得侵入軌道交通線路限界。沿線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植物、堆積物等妨礙行車瞭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影響;不能消除影響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運營單位可以依法先行處置,並及時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但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除外。
軌道交通沿線綠化應當符合相關規範,為軌道交通檢修維護預留條件並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或者干擾車輛正常運行;
(三)損壞或者干擾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視頻監控設備、通信信號、供電系統及站外附屬設施等;
(四)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五)擅自在高架橋樑及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六)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運營組織安全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定期委託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責任體系,設定專門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運營職責:
(一)制定並落實安全運營制度、安全操作規程;
(二)保證安全運營資金投入;
(三)定期檢查安全運營工作,及時、如實報告運營安全事故;
(四)依法對自身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五)按照規定與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平台共享運營安全信息,接受一體化調度指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於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並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告。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運營單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儘快消除重大隱患;對非運營單位原因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並保存記錄,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設備處於安全運行狀態。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對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保護區進行日常安全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應當予以制止,及時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配置滿足運營需求的從業人員,按照相關標準進行安全和技能培訓教育,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進行考核和安全背景審查,考核或者安全背景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崗位工作。
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駕駛員職業準入資格。運營單位應當對列車駕駛員定期開展心理測試,對不符合要求的,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進行改建、擴建、設施設備重大養護維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統調試等作業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報告交通運輸管理部門;需要暫停線路運營或者縮短運營時間的,應當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同意。運營單位應當在暫停線路運營或者縮短運營時間十天前,通過車站及列車廣播系統、媒體等方式及時告知公眾。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對乘客安全文明乘車作出規範。
乘客進站、乘車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服從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管理,自覺維護運營安全秩序,保護自身人身和財產安全。對違反軌道交通乘客守則的乘客,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或者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禁止乘客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告,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條 進入軌道交通車站的乘客應當接受並配合安全檢查。
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並強行進入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發現非法攜帶法律、法規規定的違禁物品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處置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阻礙列車正常運行或者強行上下車;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控制室、車輛駕駛室等非公共區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高架、圍牆、護欄護網、閘機、禁止門等設施;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五)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六)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七)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八)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九)向列車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投擲物品;
(十)在軌道線路上放置、丟棄障礙物;
(十一)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十二)其他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機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工作機制和處置要求。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應急、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制定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軌道交通沿線的區人民政府按照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確定的職責,制定本行政區域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本單位的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評審。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加強應急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車站、車輛、地面和高架線路等區域的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按照規定在車站、車輛內配備滅火器、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並確保能夠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會同公安、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定期組織開展聯動應急演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其中綜合應急預案演練和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當納入日常工作,開展常態化演練。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公眾參加應急演練,引導公眾正確應對突發事件。
第三十六條 發生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開展救援工作,並按照規定報告交通運輸管理部門。
現場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各自崗位職責開展現場處置,通過廣播系統、乘客信息系統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導乘客快速疏散。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啟動相應級別的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和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
第三十七條 因地震、洪澇、氣象災害等自然災害,恐怖攻擊、刑事案件等社會安全事件以及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時,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應急預案並參照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監測預警、信息報告、應急回響、後期處置等應對工作,維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因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惡劣氣象條件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並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告;暫停線路運營或者部分區段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公眾,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客運協調工作。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可能發生大客流時,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因客流激增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應當及時調整運營組織方案,可以採取限流、封站等措施並及時告知公眾,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報送制度,定期組織對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進行分析,不斷完善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市和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設定廣告、商業設施影響正常運營,影響安全標誌和乘客導向標識的識別、設施設備的使用和檢修,擠占出入口、通道和應急疏散設施空間,或者在車站站台、站廳層設定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業單位未經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在安全保護區內作業、未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拒絕運營單位進入作業現場巡查或者未採取措施消除妨害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軌道交通地面、高架線路沿線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植物、堆積物等妨礙行車瞭望、侵入軌道交通線路限界,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實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行為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予以制止,並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全程參與試運行的;
(二)未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的;
(三)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和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的;
(四)未建立巡查管理制度或者未對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和安全保護區開展日常安全巡查的;
(五)未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考核和安全背景審查的;
(六)列車駕駛員未按照規定取得職業準入資格的;
(七)未對列車駕駛員定期開展心理測試或者未將心理測試不符合要求的列車駕駛員調整工作崗位的;
(八)進行改建、擴建、設施設備重大養護維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統調試等作業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的;
(九)未建立本單位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的;
(十)未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未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按照要求報告運營安全風險隱患整改情況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行為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予以制止,並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改建、擴建、設施設備重大養護維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統調試等作業,未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同意擅自暫停線路運營或者縮短運營時間,或者暫停線路運營、縮短運營時間未按照要求及時告知公眾的;
(二)因應急需要採取限流、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未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規定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