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 已於2006年4月2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
- 通過時間:2006年4月24日
- 施行時間:2006年6月1日
- 區域:天津市
具體內容,修訂後規定,修改的決定,相關報導,
具體內容
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軌道交通管理, 保障運營安全和運營秩序,維護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軌道交通, 是指捷運、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規定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路基、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等)、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電纜、供電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設備。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 建設、運營、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軌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維護軌道交通的治安秩序和反恐怖活動。
規劃、土地、發展和改革、消防、市容、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五條:本市軌道交通專項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軌道交通專項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編制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聽取區、縣人民政府、各有關方面和專家、市民的意見,科學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其他公共運輸系統之間的換乘銜接。
第六條: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屬的限制。
第七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和建設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公共運輸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軌道交通建設資金通過多渠道、 多方式籌集。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和經營軌道交通。
第九條:軌道交通工程的建設應當採取措施, 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圍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條: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設計規範、技術標準。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 應當進行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可以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並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可以進行試運營;試運營合格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十二條:在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 不得修建妨礙行車2t望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妨礙行車2t望的樹木。
第三章:運營管理
第十三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服務標準提供運營服務,建立健全各項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保障軌道交通的正常、安全運營。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終止運營服務。
第十四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 事故救援的有關規定,保持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的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設備的完好和電子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應當定期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可安全運行的狀態,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備完好,保持車站、車廂整潔,做到出入口、通道暢通,標誌醒目。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定廢物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車站、車輛的廣告設定應當合法、規範、整齊、文明。
第十六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的長期監測工作,制定和落實安全運營措施,並按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評價。
在發生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十七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八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時向公眾告示。
第十九條: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 應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並遵守票務規定。
乘客應當接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在安全區域內候車,車門開啟、關閉過程中不得觸摸車門,乘車時應先下後上,車到客運終點後乘客應當全部下車。
乘客應當正確使用軌道交通車站的自動扶梯、自動售檢票機、自動兌幣機以及其他有關設施、設備,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四)攀爬、跨越高架、圍牆、護欄、護網、門閘、安全門等設施;
(五)醉酒者、傳染病患者、無監護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健康狀況危及他人安全者進站、乘車;
(六)攜帶動物,充氣氣球以及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和尖銳的物品進站、乘車;
(七)在車站或者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渣,亂扔果皮、紙屑等雜物;
(八)向軌道交通區域內拋擲雜物、垃圾;
(九)乞討,躺臥,踩踏車站及車廂內的坐席;
(十)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
(十一)在車站、站台、站廳、出入口、通道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擅自設攤、賣藝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十二)未經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等;
(十三)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禁止乘客攜帶易燃、 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進站、乘車。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品的乘客,應當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強行進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無法及時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妥善組織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滯留。
第二十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作出答覆,需要調查的,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五條:電力、 通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用電、通訊和用水。
第四章:設施保護
第二十六條:軌道交通應當按照以下範圍設定安全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5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側10米內。
第二十七條:在軌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停放機動車輛、機械設備;
(二)堆放貨物、雜物;
(三)私自圈占土地。
第二十八條:禁止下列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防護監視設備、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
(四)污損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
(五)在橋墩或者橋樑上鑽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
(六)其他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 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施工作業方案、安全防護方案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書面意見: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敷設或者架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吊裝;
(三)在過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天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告知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必要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論證。
第五章: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一條: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自然災害、 安全事故、恐怖活動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組織疏散、排險、救援及採取其他應急處置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按照先搶救受傷者、保護現場、維持秩序、及時排除障礙、恢復正常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運營。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事故死亡人員的屍體,出具事故調查結論和傷亡鑑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發生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調整運營方案。不能及時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不能有效疏導客流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並做好與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運營單位的銜接,確保運營安全。
第三十四條:遇有自然災害、 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並且無法採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時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應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未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 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的,由區、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市容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強行予以清除。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強行予以清除。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 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作業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 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拒絕、 妨礙軌道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妨害軌道交通安全,損毀軌道交通設施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所列禁止性行為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服務標準和票務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管理,保障運營安全和運營秩序,維護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本規定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線路、路基、車輛段、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等)、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設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
設、運營、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鐵路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軌道交通實行優先發展、統一規劃、多元投資、規範運營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
監督管理。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維護治安秩序,負責消防監督管理和反恐怖活動,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安全生產、市容、衛生、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管理,保障運營安全和運營秩序,維護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本規定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線路、路基、車輛段、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等)、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設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
設、運營、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鐵路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軌道交通實行優先發展、統一規劃、多元投資、規範運營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
監督管理。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維護治安秩序,負責消防監督管理和反恐怖活動,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安全生產、市容、衛生、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 軌道交通專項規劃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建設、規劃、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軌道交通專項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式報批。編制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聽取相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方面專家、市民的意見,科學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其他公共運輸系統之間的換乘銜接。
第七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屬的限制。
第八條 新建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應當按照市場化原則,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實施綜合開發。
第九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和建設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在城鄉規劃中預留公共運輸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軌道交通工程的建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周圍已有、在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設計規範、技術標準。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通
過招標投標,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建設單位組織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應當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並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合格並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進行試運營。
第十條 軌道交通工程的建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周圍已有、在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設計規範、技術標準。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通
過招標投標,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建設單位組織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應當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並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合格並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進行試運營。
第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不得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服務標準提供運營服務,建立健全各項安全運營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檢查工作機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安全運營。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終止運營服務。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安裝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設施並負責使用維護,所需費用由市財政列支。新建軌道交通工程應當同步安裝安全檢查設施,所需費用列
入軌道交通建設成本。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保持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的報警、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運營設施、安全檢查設施和服務設施定期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可安全運行的狀態,保持售票、檢票、電梯、禁止門、車輛、通風、照明、無障礙設施、安全檢查設施等設備完好,保證車站、車廂整潔,出入口、通道暢通,標誌醒目。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定垃圾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車站、車輛的廣告設定應當合法、規範、整齊、文明。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是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工作的責任主體,有權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公安機關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制定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範,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的長期監測工作,制定和落實安全運營措施,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委託具有國家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評價。在發生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選擇安全檢查服務企業承擔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安全檢查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招聘安全檢查人員。安全檢查人員所需經費由市財政列支。安全檢查人員對進入軌道交通乘車區域的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對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的人員,安全檢查人員應當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拒不接受檢查、強行進站或者拒不出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時向公眾告示。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提出申請,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並遵守乘客守則和票務規定。乘客應當接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在安全區域內候車,車門、禁止門開啟、關閉過程中不得觸摸車門、禁止門,乘車時應當先下上,車到客運終點後乘客應當全部下車。乘客應當正確使用軌道交通車站的電梯、自動售檢票機以及其他有關設施、設備,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阻礙列車正常運行;
(二)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四)攀爬或者跨(穿)越高架、圍牆、護欄(網)、閘機
、禁止門等設施;
(五)醉酒者、傳染病患者、無監護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
者健康狀況危及他人安全者進站、乘車;
(六)攜帶動物,充氣氣球以及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
裝易碎和尖銳的物品進站、乘車;
(七)吸菸,動用明火,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渣,
亂扔果皮、紙屑等雜物;
(八)向軌道交通區域內拋擲雜物、垃圾;
(九)乞討,躺臥,踩踏車站及車廂內的坐席;
(十)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十一)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擅自設攤、賣藝、健身、
派發物品、廣告宣傳、從事銷售等行為;
(十二)未經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拍攝電影、電視劇、
廣告等;
(十三)占用消防、疏散等專用通道;
(十四)使用滑板、輪滑鞋;
(十五)攜帶腳踏車(含摺疊腳踏車);
(十六)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無法及時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妥善組織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滯留。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軌道通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作出答覆,需要調查的,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八條 電力、通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用電、通訊和用水。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線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下列標準設定安全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5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
側10米內。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安全保護區範圍內
設定明顯標誌。
第三十條 在軌道交通高架線路垂直投影區域內,禁止圈占土地、私自占地停放機動車輛或者機械設備、堆放貨物或者雜物。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橋樑、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
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防護監視設備、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
號系統、供電系統及站外附屬設施;
(四)擅自移動、遮蓋、污損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
牌等標誌;
(五)在橋墩或者橋樑上鑽孔打眼,私拉電線及其他承力繩
索;
(六)其他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在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同意後,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敷設或者架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抽取地
下水、勘察鑽孔、打井、吊裝;
(三)在過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作業單位在作業前應當落實安全防護方案,在作業中應當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第五章 應急處理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制定應急預案,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恐怖活動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疏散、排險、救援及採取其他應急處置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按照先搶救受傷者、保護現場、維持秩序、及時排除障礙、恢復正常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運營。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事故死亡人員的屍體,出具事故調查結論和傷亡鑑定結論。
第三十六條 發生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調整運營方案。不能及時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不能有效疏導客流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並做好與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單位的銜接,確保運營安全。
第三十七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並且無法採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時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主管部門備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未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的,由價格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按照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使用偽造的優惠乘車票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乘車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未經備案擅自作業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停止作業,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拒絕、妨礙軌道交通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妨害軌道交通安全,損毀軌道交通設施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服務標準、乘客守則和票務規定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同時廢止。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服務標準提供運營服務,建立健全各項安全運營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檢查工作機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安全運營。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終止運營服務。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安裝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設施並負責使用維護,所需費用由市財政列支。新建軌道交通工程應當同步安裝安全檢查設施,所需費用列
入軌道交通建設成本。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保持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的報警、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運營設施、安全檢查設施和服務設施定期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可安全運行的狀態,保持售票、檢票、電梯、禁止門、車輛、通風、照明、無障礙設施、安全檢查設施等設備完好,保證車站、車廂整潔,出入口、通道暢通,標誌醒目。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定垃圾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車站、車輛的廣告設定應當合法、規範、整齊、文明。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是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工作的責任主體,有權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公安機關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制定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範,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的長期監測工作,制定和落實安全運營措施,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委託具有國家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評價。在發生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選擇安全檢查服務企業承擔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安全檢查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招聘安全檢查人員。安全檢查人員所需經費由市財政列支。安全檢查人員對進入軌道交通乘車區域的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對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的人員,安全檢查人員應當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拒不接受檢查、強行進站或者拒不出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時向公眾告示。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提出申請,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並遵守乘客守則和票務規定。乘客應當接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在安全區域內候車,車門、禁止門開啟、關閉過程中不得觸摸車門、禁止門,乘車時應當先下上,車到客運終點後乘客應當全部下車。乘客應當正確使用軌道交通車站的電梯、自動售檢票機以及其他有關設施、設備,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阻礙列車正常運行;
(二)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四)攀爬或者跨(穿)越高架、圍牆、護欄(網)、閘機
、禁止門等設施;
(五)醉酒者、傳染病患者、無監護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
者健康狀況危及他人安全者進站、乘車;
(六)攜帶動物,充氣氣球以及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
裝易碎和尖銳的物品進站、乘車;
(七)吸菸,動用明火,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渣,
亂扔果皮、紙屑等雜物;
(八)向軌道交通區域內拋擲雜物、垃圾;
(九)乞討,躺臥,踩踏車站及車廂內的坐席;
(十)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十一)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擅自設攤、賣藝、健身、
派發物品、廣告宣傳、從事銷售等行為;
(十二)未經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拍攝電影、電視劇、
廣告等;
(十三)占用消防、疏散等專用通道;
(十四)使用滑板、輪滑鞋;
(十五)攜帶腳踏車(含摺疊腳踏車);
(十六)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無法及時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妥善組織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滯留。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軌道通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作出答覆,需要調查的,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八條 電力、通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用電、通訊和用水。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線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下列標準設定安全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5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
側10米內。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安全保護區範圍內
設定明顯標誌。
第三十條 在軌道交通高架線路垂直投影區域內,禁止圈占土地、私自占地停放機動車輛或者機械設備、堆放貨物或者雜物。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橋樑、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
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防護監視設備、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
號系統、供電系統及站外附屬設施;
(四)擅自移動、遮蓋、污損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
牌等標誌;
(五)在橋墩或者橋樑上鑽孔打眼,私拉電線及其他承力繩
索;
(六)其他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在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同意後,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敷設或者架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抽取地
下水、勘察鑽孔、打井、吊裝;
(三)在過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作業單位在作業前應當落實安全防護方案,在作業中應當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第五章 應急處理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制定應急預案,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恐怖活動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疏散、排險、救援及採取其他應急處置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按照先搶救受傷者、保護現場、維持秩序、及時排除障礙、恢復正常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運營。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事故死亡人員的屍體,出具事故調查結論和傷亡鑑定結論。
第三十六條 發生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調整運營方案。不能及時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不能有效疏導客流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並做好與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單位的銜接,確保運營安全。
第三十七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並且無法採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時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主管部門備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未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的,由價格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按照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使用偽造的優惠乘車票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乘車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未經備案擅自作業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停止作業,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拒絕、妨礙軌道交通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妨害軌道交通安全,損毀軌道交通設施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服務標準、乘客守則和票務規定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以及國務院辦公廳證明事項清理工作要求,為進一步深化簡政放權、強化市場監管、改進公共服務、提高辦事效率,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3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2部規章予以廢止。
(十二)對《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同意: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敷設或者架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抽取地下水、勘察鑽孔、打井、吊裝;
“(三)在過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作業單位在作業前應當落實安全防護方案,在作業中應當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2.刪除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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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正式出台,將於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相對於2006年老版的《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新版《規定》明確了16種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的行為,同時將“增加了安全檢查工作的規定”寫入政府規章。明確提出所有進入軌道交通乘車區域的人員均應配合進行安檢,不得攜帶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進站。
一、乘坐軌道交通需安檢寫入政府規章
新版《規定》中明確,安全檢查人員對進入軌道交通乘車區域的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對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的人員,安全檢查人員應當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拒不接受檢查、強行進站或者拒不出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選擇安全檢查服務企業承擔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安全檢查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並按照國家和天津有關規定招聘安全檢查人員。安全檢查人員所需經費由市財政列支。
二、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最高處500元以下罰款
針對乘坐輕軌、捷運人員冒用他人票證乘車和套票等行為,新版《規定》中確定了法律責任——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按照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使用偽造的優惠乘車票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乘車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而違反新規所述16種禁止行為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