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規定

《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規定》是2005年底,上海市實施的一部針對軌道交通所指定的法規。

法規從法律層面對市區內交通管理局下屬的軌交的運營和安全管理做出了規定,目的是為了防止、減少運營造成的安全事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規定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safety management of Shanghai rail transit operation
  • 目的:減少運營造成的安全事故等
  • 施行日期:2005年12月1日起
  • 所屬地區上海市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安全保障,第三章 安全管理,第四章 應急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運營安全事故,確保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安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監管部門)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軌道交通處)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指導、檢查、協調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工作,並受市交通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四條(責任主體)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按照本規定負責其運營安全的具體日常工作。
運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運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運營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制度保證)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運營安全責任制度,制定並及時修改完善本單位運營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軌道交通的正常、安全運營。
第六條(資金投入)
運營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年度運營安全資金預算,保證運營安全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和運營安全整改資金的落實,並確保資金的專款專用。
第七條(安全機構和人員要求)
運營單位應當設定運營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運營安全管理人員。運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專職運營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經市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並具備與軌道交通相應的運營安全知識和應急處置等管理能力。
運營單位的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運營單位其他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安全培訓後上崗。
第八條(運營認定)
軌道交通工程初驗合格的,可以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並通過相關政府部門對軌道交通建設驗收,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由市交通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運營準備條件進行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試運營。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九條(檢查整改)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運營設施設備的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予以消除;對危及運營安全的重大隱患,應當制定專項整改措施,限期予以消除;對一時難以消除的運營安全隱患,應當採取控制和安全防範措施,並制定專項整改方案,做到責任、時限和措施落實。
控制和安全防範措施及專項整改方案應當報市交通局備案,由市交通局實施督查。
第十條(委託管理)
運營單位將涉及運營安全的管理項目、場所、設施設備委託給其他單位管理的,應當與受委託單位簽訂運營安全管理協定書,或者在契約中約定各自的運營安全管理職責。運營單位應當對受委託單位的運營安全工作統一協調、管理,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安全宣傳)
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乘客和市民宣傳軌道交通安全乘運的知識和要求,提高乘客和市民的安全防範意識和應急情況的應變能力。
第十二條(安全服務)
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在規定的場所、部位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對應急使用的設施設備,應當標明操作方法。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配備急救箱,車站工作人員應當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識和技能。
第十三條(制止行為)
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堅守工作崗位,嚴格執行規章制度,防止違反運營安全規定的行為發生,對發現有國家和本市規定禁止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危險品檢查)
運營單位有權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蝕性危險品的乘客,應當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設施維護)
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對運營設施實行維修和檢測分離制度,按照技術規範和標準,制定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施維護、維修計畫,定期對運營設施進行維護、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其處於安全狀態。檢查、維護記錄應當保存至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施的使用期限到期。
運營單位對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關規定設定的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設施,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並定期檢測,保證設施的正常完好。
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進行長期監測,評估運行對土建工程的影響,定期進行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性評價。
第十六條(改建擴建)
運營單位在不停運的情況下對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的,應當制訂安全防護方案;對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應當將安全防護方案報市交通局備案。

第四章 應急管理

第十七條(應急預案)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市有關部門制定的總體應急預案,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定抗災、反恐和其他突發事件等專項應急預案,並報市交通局備案。
第十八條(搶險救援)
市交通局應當設立應急管理指揮機構,指導、協調和監督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按照30分鐘內抵達事故現場的要求,在管轄線路內合理布置應急搶修點,定期組織演練。
運營單位應當服從市交通局應急管理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九條(應急處置)
因發生故障而影響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並儘快排除故障,恢復運營。一時無法恢復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上報有關信息。
發生災害、恐怖活動和其他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警和疏散人員,並採取相應的緊急救援措施;危及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專項應急預案。事後,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運營。
軌道交通發生運營安全事故,運營單位應當依據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處置,有關人員應當迅速趕赴事故現場,組織現場應急處置。
第二十條(停止運營)
發生災害、恐怖活動和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採取措施無法保證安全運營時,運營單位可以停止部分區段或者全線運營,但是應當立即向社會公告,並報告市交通局。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第二十一條(事件通報)
發生可能造成軌道交通運營30分鐘以上晚點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情況的,運營單位應當在15分鐘內向市交通局總值班室報告,並續報處理的情況,直至運營恢復;發生軌道交通運營晚點,15分鐘仍未處理完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市交通局總值班室,並續報處理的情況,直至運營恢復;發生軌道交通運營30分鐘以上晚點的,市交通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總值班室報告。
運營單位不得瞞報、遲報、謊報信息。
第二十二條(調查報告)
發生軌道交通運營15分鐘以上晚點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情況的,運營單位應當開展調查分析,查明原因,於5個工作日內,向市交通局報送調查處理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
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安排未經培訓合格工作人員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車站配置急救箱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管理和維護好軌道交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對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時,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專項應急預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發生運營故障時未及時組織乘客疏散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發生運營安全事故時,未按照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處置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停止運營時,未立即向社會公告和報告市交通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運營時,未採取限制客流量臨時措施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參照執行)
磁懸浮交通的運營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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