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
(2018年12月11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
青島市軌道交通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工作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安全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市軌道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負責。
安全監管、城鄉建設、公安、質量監督、教育、文廣新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相關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的區(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協助做好有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運營安全主體責任,制定運營安全規章制度,保證運營安全。
第五條 交通運輸、公安、教育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宣傳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有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知識,提高公眾的安全意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軌道交通的車輛、通信、信號和其他涉及運營安全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運營安全標準規範,滿足網路化運營需求。自動售檢票系統、乘客信息系統、視頻監控系統和其他因網路化運營需要統一標準的設備,應當符合標準並經專業機構測試認證。
第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健全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責任體系,設定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落實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按照規範維護保養、檢查檢測設施、設備;
(三)建立健全並落實運營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 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緊急情況下的運營組織方案;
(五)保證安全運營保障資金的投入;
(六)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
(七)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運營工作,及時、如實報告運營安全事故;
(八)做好防恐防暴、進站安檢、治安防範、內部保衛、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建設與運營銜接工作機制,保障軌道交通試運行、初期運營、正式運營等相關工作的實施。
第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的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現場處置方案和應急預案操作手冊。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車廂內設定以下設施、設備:
(一)逃生、報警、滅火、防汛、防爆、防毒、緊急疏散照明、通訊等設施設備;
(二)安全、消防、人員疏散等標誌;
(三)視頻監控系統;
(四)警務用房、警用標誌及相應的通信、防恐防暴等裝備。
緊急情況下需要乘客操作的設施、設備,應當醒目地標明使用條件和操作方法。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地面線路、高架線路等區域安裝視頻監控系統,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等部位合理設定防護欄、防護網等物理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隧道、車廂、站台、站廳以及出入口等範圍內設定的宣傳、廣告、商業、裝飾等非營運設施,不得影響安全標誌和服務標誌的識別、設施設備的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封堵、遮擋通道,不得影響運營安全。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非營運設施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可能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在出入口、車站、車廂內派發廣告、宣傳品等物品;
(二)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私搭亂建違章建(構)築物,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在通風亭周邊排放粉塵、煙塵、腐蝕性及其他有毒有害氣體;
(四)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事故報告制度。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綜合運營安全自查,定期開展運營安全評價,查找安全隱患,及時整改。重大安全隱患整改後,應當進行專項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線路正式運營2年後,應當由專業機構對運營線路進行評估。首次評估5年後,應當進行第2次評估;之後,至少每3年評估1次。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完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和考核制度,確保從業人員掌握相應的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知識和安全技能。
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應當經過不少於5000公里駕駛里程的培訓,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進行理論、實操技能的培訓,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安檢員應當具備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基礎知識,掌握安全檢查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能夠熟練操作安全檢查和防恐防暴設施、設備,在履行進站安全檢查職責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嚴格執行安全檢查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軌道交通進站、乘車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禁止物品的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對經勸阻無效、強行進站或者滯留現場擾亂秩序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設備,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與客運經營單位簽訂地面客運接駁應急救援協定。
第二十條 相關部門需要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配合採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影響正常運營的措施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評估對客流的影響,採取相應措施,並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發生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啟動應急回響,立即組織搶救和疏散乘客,同時向市、相關區(市)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政府及相關部門和供電、通信、供水等有關單位,應當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
第二十二條 發生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採取影響正常運營措施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通過車站及列車廣播系統等媒體,及時準確地向公眾連續發布相關運營信息。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軌道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整改,給予警告,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設定的宣傳、廣告、商業、裝飾等非營運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綜合運營安全自查、專項安全評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和公布運營信息的。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進行制止或者採取相應處置措施,同時報告交通運輸、城鄉建設、安全監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關工作人員在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