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誌設定規定

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誌設定規定為了規範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誌的設定等提出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誌設定規定
  • 目的:規範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誌的設定
  • 發文單位:上海市交通局
  • 施行時間:2005年12月1日
  • 所屬地區:上海市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總體設定要求,第三章 站內服務標誌的設定,第一節 進站上車服務標誌,第二節 下車出站服務標誌,第三節 站內換乘服務標誌,第四章 站外服務標誌的設定,第五章 運營服務標誌的組合,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方便市民出行,提高軌道交通的運營效率和服務水平,根據《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誌(以下簡稱運營服務標誌)的設定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運營服務標誌是指設定在軌道交通車站內外以及車廂內的,為乘客提供軌道交通運營服務信息的各種標誌設施,包括靜態服務標誌和動態信息顯示標誌。
第三條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其所屬的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處負責本規定的具體管理工作,並受市交通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運營服務標誌的設定應符合統一、規範、簡明、連貫的原則,不妨礙乘客通行。
運營服務標誌的具體設定應符合《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誌設定指導手冊》。

第二章 總體設定要求

第五條導向標誌應設定在通道或者客流通行區域的中線位置,並與客流方向相垂直,宜按照遠視距設定。輔助導向標誌、提示與警告標誌的設定應平行於客流方向,宜按照中、近視距設定。
站內導向標誌間距不得大於80米,站外導向標誌間距不得大於200米;在人流的交叉點、分流點和轉向處,應設定相應的導向標誌。
公用電話、公共廁所、問訊處及電梯等服務設施應設定相應的導向標誌。
運營服務標誌的設定不得影響運營安全設施的功能。
第六條公用電話、公共廁所、問訊處及其他服務設施,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按中視距單獨設定相應的定位標誌。
第七條在軌道交通車站內,應在無障礙通道上設定導向標誌,並在無障礙通道電梯、出入口等處,設定相應的定位標誌。
第八條在軌道交通車站內,應設定安全警示與防災緊急疏散導向標誌系統。
第九條運營服務標誌所採用的圖形符號、色標、文字與阿拉伯數字等應符合相關規範和標準。
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誌的內容應採用中英文兩種文字,並有相關圖例。
第十條在運營服務標誌的通視範圍內,不得設定妨礙視線的廣告或者其他設施;廣告和其他設施的設定不得影響運營服務標誌功能的發揮。
禁止在靜態服務標誌上設定廣告。
第十一條動態信息顯示標誌在發生非正常運營時,應全螢幕幕播放服務提示、疏導指令等信息。
第十二條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應按照本規定負責新建軌道交通項目運營服務標誌的建設;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負責運營線路服務標誌的日常管理和維護。
與軌道交通相連通的公共運輸樞紐、商場和其他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負責轄區範圍內導向標誌和定位標誌的設定,其管理單位應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使運營服務標誌暫時不能發揮作用的,運營單位應及時採取措施以免誤導乘客。
運營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定臨時運營服務標誌,當臨時運營服務標誌失去作用時應及時撤銷。
第十三條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在設定、改造運營服務標誌時,應當制定設計方案並選擇具代表性車站模擬試掛或電腦多媒體模擬,經組織現場評審通過後,正式實施。

第三章 站內服務標誌的設定

第一節 進站上車服務標誌

第十四條軌道交通車站進站口處應設定導向標誌,標明站廳層的方向。
換乘站進站口的導向標誌應標明各條線路的名稱、色標及各條線路站廳層的方向。
第十五條軌道交通車站通道內應根據第五條規定設定導向標誌。
第十六條站廳層入口處應設定導向標誌,標明售票處和乘車方向。
換乘站的還應標明不同線路的檢票口方向。
第十七條換乘車站的出入口、站廳入口、通道入口和樓梯口處宜設定動態信息顯示標誌,顯示本線和換乘線路實時運營信息。
第十八條售票處應當設定軌道交通運營網路圖與本線可以換乘的各條運營線路的相應票價表,並設定人工售票處、自動售票系統及問訊處的定位標誌。
第十九條在售票處應設定通往檢票口的導向標誌。側式站台的導向標誌應分別指向不同乘車方向的檢票口;換乘站的導向標誌應指向不同線路、不同乘車方向的檢票口。
第二十條檢票口應面向客流設定檢票口定位標誌和專用通道的定位標誌。側式站台的檢票口應標明列車的去向;換乘站的檢票口應標明運營線路的名稱和色標。
第二十一條檢驗票機或其上方宜設定動態信息顯示標誌,顯示檢驗票機當前工作狀態。
第二十二條在站廳層付費區面對客流方向,應設定導向標誌,標明不同去向的上車站台的方向。通向不同線路站台層的,應標明不同線路的名稱、色標、列車的去向及上車站台的方向。
第二十三條在站台層的適當位置應設定本站站名、列車前方車站與終點站的標誌。其中本站站名應使運行列車中的乘客能通視。
因樓梯、設備用房等設施隔斷視線的,相應的部位應增設站名標誌。
第二十四條在車站站台層乘客通視位置應設定動態信息顯示標誌,顯示下一班列車到達時間及列車運行方向,其中大小交路及共線運營的,還應顯示不同目的地的列車到達時間。
第二十五條在站台的側牆上或立柱上應設定中視距的本線線路圖,在同一列車運行方向不得少於三幅。
線路走向可用直線表示,站名排列應與列車運行方向相一致,其中本站站名應特別醒目,以有別於其他站名。
第二十六條在不設禁止門的站台側牆上或候車安全線處應設定禁止進入軌道或者隧道的標誌。
在候車安全線外側,列車車門定位處,應設定安全候車的提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站台層所設任何標誌均不得侵入列車運行的安全限界。

第二節 下車出站服務標誌

第二十八條列車車廂內適當位置應設定近視距本線線路圖,線路圖宜採用動態顯示方式。
列車車廂內醒目位置應設定動態信息顯示標誌,顯示本次列車運行方向、下一停靠站,換乘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站台層應設定公共告示類標誌與車站站層圖,與列車前進方向平行布置在相鄰的自動扶梯或者樓梯中間。
車站站層圖內容應包括車站站台層、站廳層公共區布置、服務設施位置、出入口及通道位置、換乘線路指示、站層圖設定點的定位等。
第三十條站台層應設定導向標誌,標明通往出口、自動扶梯或者樓梯的前進方向。換乘站還應當標明換乘線路的方向。
第三十一條在站廳層付費區內,面對自動扶梯或樓梯方向應設定導向標誌,標明出口閘機方向。換乘站還應當標明換乘線路的方向。
在站廳層付費區內應當設定補票處的定位標誌,必要時應設定標明補票處方向的導向標誌。
第三十二條在站廳層的出口閘機外客流的第一次分流處,應設定區域圖和標明出口方向的輔助導向標誌。
區域圖應包括以車站為中心的500米範圍內的道路路名、必要的公共建築、公共運輸線路及站點、公共停車場、主要居住區等信息,並應標明該車站通道、出入口編號及位置、公共廁所、公用電話等服務設施的位置、區域圖示志點的定位。
第三十三條在出口閘機外的通道處應面對客流設定導向標誌,標明不同編號的出口方向。
第三十四條站廳層出口處應設定導向標誌,標明不同編號的出口方向。
第三十五條在車站出口處應設定定位標誌及出口地面信息圖。
出口地面信息圖應標明站外必要的公共建築、重要單位、主要居住區、公共運輸線路與站點、公共停車場以及可連通的地下設施等內容。

第三節 站內換乘服務標誌

第三十六條站台間換乘的,應當在站台設定導向標誌,標明換乘線路及線路走向;並在換乘客流的交叉點增設導向標誌,標明不同列車去向的站台的方向。
第三十七條站廳間換乘的,應在站廳設定導向標誌,標明換乘線路的站台方向,並在換乘客流交叉點增設導向標誌,標明不同線路的站台方向。
第三十八條通道換乘的,在換乘通道上每隔80米應設定導向標誌,標明換乘線路及線路走向。
第三十九條有兩條及兩條以上線路的換乘站,應在每一條線路的車站設定不少於兩塊的換乘示意圖示志,標明換乘站的具體布置、換乘方向、換乘通道以及換乘站在整體布置中的定位。

第四章 站外服務標誌的設定

第四十條站外軌道交通導向標誌應設定在距車站500米的區域範圍內,在同一徑路方向,所設標誌不得少於三塊。
第四十一條站外靜態服務標誌的設定位置、方向和高度應便於乘客觀看,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符合本市道路交通等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車站入口處應設定定位標誌,標明本站站名、線路名稱、色標及行業標誌。
第四十三條與軌道交通車站相連通的公共運輸樞紐、商場和其他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在與軌道交通車站連通處設定定位標誌,內容符合第四十二條要求。在交通樞紐、商場和其他建築物內應設定導向標誌。
第四十四條具有全天候過街功能的車站,應設有行人過街的標誌系統。

第五章 運營服務標誌的組合

第四十五條同方向出口導向標誌、出站與換乘導向標誌、同向異線進站導向標誌,均可分別組合在同一塊標誌中。
第四十六條公用電話、公共廁所、問訊處及電梯等設施的導向標誌,宜組合在進站上車、下車出站或站內換乘的導向標誌中。
第四十七條在組合標誌中,最主要的內容宜布置在標誌的中間位置。
第四十八條進站上車與下車出站導向標誌,在設定位置允許的條件下,可組合在同一塊標誌的正反面上。
第四十九條禁止標誌、警告標誌、公共告示等不得與其他標誌組合設定。
第五十條動態信息顯示標誌內容已包含靜態服務標誌內容的,該位置不應再設靜態服務標誌。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五十一條軌道交通建設未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由市交通局責令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運營單位未按照本規定要求管理和維護好運營服務標誌的,由市交通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危害運營服務標誌行為的,由運營單位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污損、危害運營服務標誌,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交通局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磁懸浮交通的運營服務標誌可參照本規定設定。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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